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黃太一(原名黃宗河)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被 上訴人 譚啓曜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認領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親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無自然血緣之親子關係,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等情,則兩造間於戶籍登記上因認領而成立之親子法律關係究否存在,即屬不明確,勢將影響兩造之身分關係,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得以判決除去之,故應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6年12月27日與被上訴人之母譚瑾結婚, 並於88年2月1日認領出生於00年0月00日之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非譚瑾自伊受胎所生,兩造間並無父子血緣關係,伊所為認領行為應屬無效。又伊為重度肢體殘障人士而無謀生能力,本得請領低收入戶補助維生,卻因被上訴人為職業軍人,並在在戶籍上登記為伊之子,致伊不符合補助資格,爰依法請求確認認領無效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上訴人所主張認領無效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聲明為:確認伊於88年2月1日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審經一造辯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伊於88年2月1日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被上訴人則未為反對之聲明。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其母譚瑾自上訴人受胎所生,兩造間無血緣關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認領行為無效等情,則該認領行為是否無效,茲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譚瑾於86年12月27日結婚,嗣上訴人於88年2月1日認領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戶口名簿、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堪信為真正。
(二)按子女之認領,以有真實血統關係為前提,倘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有事實上父子關係存在,即有血統連絡時,雖不許認領人以其認領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為理由予以撤銷,惟如無真實父子關係時,則不因認領而成為父子,縱認領行為無瑕疵,該認領仍為無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伊雖於88年2月1日認領被上訴人, 惟其等間並不具有真實之父子血緣關係,被上訴人實係被上訴人之母與第三人所生等節,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兩造間是否具有血緣關係,其結果為:「據以排除黃太一(即上訴人)是譚啓曜(即被上訴人)的親生父親」,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足證被上訴人之生父非上訴人,兩造間不具真實血緣關係,至為明確。
兩造間既無真實之父子血緣關係,則上訴人於88年2月1日對被上訴人所為反於真實之認領行為,依法應屬無效,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兩造間之親子鑑定報告,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法 官 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