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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家上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李信成被 上訴 人 施明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拋棄繼承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李土水於民國99年7 月25日死亡,伊係李土水之子,被上訴人為李土水之配偶即為伊母親,均為李土水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被上訴人於99年間稱代伊辦理對李土水之繼承,伊乃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及授權,擅自使用該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拋棄對李土水之繼承權,經新北地院准予備查。惟伊並未同意拋棄繼承,上開拋棄繼承應屬無效,自應認伊對李土水之遺產繼承權仍存在。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對李水土之遺產繼承權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經上訴人同意及授權,即持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為上訴人向新北地院聲請拋棄繼承,伊已就上開涉及刑事偽造文書之犯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自首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對李水土之遺產繼承權存在。被上訴人則表示對上訴人之請求沒有意見。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未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主張其係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遺產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訟,即應以對其繼承權存在有爭執之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確認對象,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而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若其以非繼承人(包含拋棄繼承權之繼承人)為確認對象,法院縱令依其聲明而為判決,判決效力亦不及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其不安之狀態無從以該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本件被繼承人李土水於99年7 月25日死亡,兩造及上訴人同父異母之姐姐李佩怡、曾怡婷均為李土水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其中曾怡婷與李佩怡於99年10月4 日以書面向新北地院拋棄繼承,兩造亦於99年10月11日共同具狀向新北地院拋棄繼承,均經新北地院准予備查等情,有新北地院99年10月8 日板院輔家試99年度司繼字第2149號函、99年10月15日板院輔家試99年度司繼字第2215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 、93、95、118、125頁),並據本院調閱新北地院99年度司繼字第2215號卷查明屬實。

六、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拋棄繼承,該拋棄繼承應屬無效,乃以被上訴人為確認對象求為確認上訴人對李水土之遺產繼承權存在之判決。惟被上訴人既已拋棄繼承而非本件繼承人,縱令本院依其聲明而為判決,判決效力亦不及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其不安之狀態猶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經本院行使闡明義務,上訴人仍主張其有確認利益,並僅以被上訴人為確認對象(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準此,上訴人以業已拋棄繼承之被上訴人為確認對象,請求確認其繼承權存在,尚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對李土水之繼承權存在,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以上訴人拋棄繼承並非無效而為其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