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劉慶蜀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複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視同上訴人 劉慶蓉訴訟代理人 陳龍永視同上訴人 劉慶濃
劉慶源劉慶英被 上訴人 安振華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劉慶雄之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以上訴人劉慶蜀、視同上訴人劉慶蓉、劉慶濃、劉慶源、劉慶英(下合稱劉慶蜀等
5 人;分開則各稱姓名)為對造,請求分割劉慶雄之遺產。經原審判決後,雖僅劉慶蜀提起上訴,惟依首揭說明,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劉慶蜀之上訴行為,在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同造當事人劉慶蓉、劉慶濃、劉慶源、劉慶英,應併列該4 人為視同上訴人,先此敘明。
二、劉慶源、劉慶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劉慶雄於民國102年2 月6日死亡,伊為劉慶雄之配偶,劉慶蜀等5 人則為劉慶雄之兄弟姊妹,劉慶雄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親亦已死亡,兩造即為劉慶雄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又劉慶雄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惟應扣除劉慶雄死亡後支出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49,700 元。劉慶雄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今仍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將系爭遺產予以分割之判決。原審判決:劉慶雄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分別分割如附表一、二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劉慶蜀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劉慶蜀等5人部分:
㈠、劉慶蜀以:被上訴人故意致劉慶雄於死,本無繼承權,不得請求分割遺產。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分割遺產,然除系爭遺產外,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1460號民事判決(下稱1460號民事判決)所載,被上訴人名下有6 筆不動產投資,均為劉慶雄借名登記而屬遺產,且另有其他尚未知悉之遺產,應一併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劉慶蓉則以:劉慶雄之死因及遺產範圍,均屬不明,應先行確定等語。
㈢、劉慶源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審提出書狀則以:劉慶雄之遺產範圍為何,應予確認,再行分割等語。
㈣、劉慶濃則以:認為原審判決並無不當等語。
㈤、劉慶英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查劉慶雄於102年2月6日死亡,被上訴人與劉慶蜀等5人分別為劉慶雄之配偶及兄弟姊妹,因劉慶雄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親亦已死亡,兩造即為劉慶雄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又劉慶雄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惟應扣除劉慶雄死亡後支出之喪葬費用249,700 元。劉慶雄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今仍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1頁反面、第185、
335 頁),並有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12、21-25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劉慶蜀抗辯被上訴人故意致劉慶雄於死而喪失繼承權云云,然其之前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指訴被上訴人涉嫌犯殺害劉慶雄之罪,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1184 號為不起訴處分,雖據其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696號處分駁回確定;劉慶蜀再聲請交付審判,復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聲判字第53 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嗣劉慶蜀雖就同一事實多次向桃園地檢署提告,均經該署以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各款之情形予以簽結,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刑事裁定及桃園地檢署104年12 月31日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0-63、80-84頁、本院卷一第89頁)。是劉慶蜀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故意致劉慶雄於死且因而受刑之宣告,其抗辯被上訴人因殺害被繼承人於死應喪失繼承權而不得請求分割遺產云云,尚乏實據。
五、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
㈠、劉慶蜀抗辯除系爭遺產外,依1460號民事判決所載,被上訴人名下有6 筆不動產投資,均為劉慶雄借名登記而屬遺產,應一併分割云云。然按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名下有6 筆不動產投資,係以卷內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其論據,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卷內之明細表(見1460號民事事件卷第35-36頁)所列被上訴人名下6筆不動產,其中3筆即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遺產(有待本件訴訟予以分割),另3 筆則為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路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57-159 頁)。劉慶蜀主張○○路房地為劉慶雄所有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無非以被上訴人於劉慶雄生前控制其自由,取得其收入,被上訴人並無工作,無能力購買不動產云云為其論據。惟劉慶蜀就被上訴人於劉慶雄生前控制其自由,取得其收入乙節,並未舉證以明,已難採憑。且被上訴人自63年11月16日起任職於國防部○○本部○○○○○○部(前國防○○○○○○部),至93年12月31日退休並領有軍人保險金及退休金1,088,658 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離職證明書、國防部○○本部○○○○○○部書函及國軍退除給與發放明細表可按(分見本院卷一第23-26 頁、原審卷第91頁),劉慶蜀指被上訴人並無工作,無能力購買不動產云云,亦與事實相悖。再查,該○○路房地係於99年10月4日所購買,其中自備款200萬元(即簽約款50萬元、用印款50萬元、完稅款100萬元),乃被上訴人於99年10 月25日出售其名下門牌桃園市○○街○○巷○○號16樓之房地得款180萬元,加計其平日存款20萬元所支付,另尾款400萬元則向銀行貸款支應,其後由被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定期扣款繳納貸款本息,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單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34-44、59頁)。觀諸該○○路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記載劉慶雄為買受人,然被上訴人為房地登記名義人兼貸款連帶保證人,則倘該房地為劉慶雄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者,被上訴人自無以自己財產支付自備款並以自己帳戶定期扣款繳納尾款之貸款本息,復擔任買方之連帶保證人之理。劉慶蜀未能證明劉慶雄與被上訴人間就該○○路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項抗辯應無足採。劉慶蜀另抗辯劉慶雄另有其他尚未知悉之遺產云云,但其既自承無法具體指明該遺產為何(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復未能舉證以明,本院無從審酌。
㈡、又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下稱○○路房地)經劉慶雄於生前出租,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劉慶蜀等5 人未能證明劉慶雄死亡前尚有租金未收取,又劉慶雄死亡後之租金債權應屬兩造對於承租人之公同共有債權,而劉慶蜀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上開房地之租金並非遺產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反面),該部分非屬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併予敘明。
㈢、劉慶蜀另聲請本院調查劉慶雄及被上訴人婚後自69年1 月19日起至劉慶雄死亡時102年2 月6日止,每年所得稅申報資料、地價稅、房屋稅申報資料,以資證明被上訴人名下之○○路房地為劉慶雄所借名登記暨查明劉慶雄之遺產範圍;劉慶源亦聲請本院調查劉慶雄及被上訴人歷年來所有銀行、郵局、合作社所帳戶之存款及投資等紀錄、個人信用徵信資料等,然遺產乃被繼承人死亡之際所遺留之財產,劉慶蜀及劉慶源請求本院調閱劉慶雄死亡前其及被上訴人之財產資料,本與劉慶雄之遺產無涉,況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被上訴人與劉慶雄復為夫妻,二人間帳戶縱有金錢移轉,或劉慶雄曾代繳○○路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亦無從證明該金錢移轉之原因即為借名關係或○○路房地為劉慶雄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因認上開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遺產分割方法為何?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本文、民法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上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劉慶雄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48條、1150條亦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負擔債務,應以遺產為清償,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查被上訴人主張劉慶雄死亡後支出喪葬費用249,7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分割之劉慶雄現金遺產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應先扣除249,700元,再為遺產分割。又該扣除喪葬費用之現金遺產,以原物分割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困難,爰採原物分割之方式為之,即由兩造各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㈢、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上開規定立法意旨揭櫫「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之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過於簡單,致社會之經濟或共有人個人利益,常無以兼顧,實務上亦頗為所苦,為解決上述問題,爰參照德國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瑞士民法第六百五十一條第二項及日本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等立法例,將裁判上之分割方法作如下之修正: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易言之,法院為裁判分割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倘上開分割方法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法院即應就⑴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⑵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⑶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等3 種分割方法中,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而決之。上開3 種分割方法中殊無法律上之優先順位。經查:
⒈○○路房地之建物乃3 層樓建築,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0頁)。倘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割者,斟酌每人均須利用該建物1 樓之大門進出,又須在該建物各樓層空間,分割出供兩造使用之空間,將肇致每人無法有各自獨立之門戶,日後有使用上之不便及困難,無法充分發揮系爭房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加以劉慶蜀懷疑被上訴人殺害劉慶雄,二人間有訴訟多端,有前揭桃園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刑事裁定及1460號民事判決可參,尤難期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取得系爭房地後,得於系爭房地內和睦相處,因認本件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取得系爭房地,明顯有事實上之困難,上開分割方式委無足採。⒉又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 款之「將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
」,解釋上一共有人,亦足當之。是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有所困難,亦得分配與一共有人,由該人以金錢補償與其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然此應以共有人中之一人有單獨取得所有權,並以金錢補償與其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之意願為前提,倘共有人均無上開意願,自無由法院強令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取得所有權,並以金錢補償與其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之理。查本件兩造於原審除劉慶蜀外,均同意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路房地(見原審卷第334 頁),而劉慶蜀、劉慶蓉、劉慶濃及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表明無意願單獨取得○○路房地所有權,並以金錢補償與其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而劉慶源、劉慶英於本審亦未表明有單獨取得○○路房地所有權之意願。本院綜合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暨上開房地經劉慶雄於生前出租(詳上開五、㈡、所述),倘該房地採變價分割方式,將可由取得該房地可獲得最大利益之人以較高價格取得房地,而除兩造外,承租人亦有優先承買權(民法第824條第7項、土地法第104條 參照),可發揮系爭房地之最大經濟效益等情,因認上開○○路房地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之價金由兩造各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最符合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遺產為由,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劉慶雄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分割如附表一、二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判命系爭遺產分割之方案如上所示,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以臻公允。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 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瑞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遺產種類│ 項 目 │ 分割方法 │├──┼────┼────────────┼───────┤│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 │變賣分割,所得││ 1 │ │之00地號 │價金由兩造各依││ │ │ │附表三所示應繼││ │ │ │分取得。 │├──┼────┼────────────┼───────┤│ 2 │同上 │桃園市○○區○○○段000 │同上 ││ │ │之00地號 │ │├──┼────┼────────────┼───────┤│ 3 │同上 │桃園市○○區○○○段000 │同上 ││ │ │之00地號 │ │├──┼────┼────────────┼───────┤│ 4 │房屋 │桃園市○○區○○路○○○巷0│同上 ││ │ │弄00號 │ │└──┴────┴────────────┴───────┘附表二:
┌──┬────┬────────────┬─────────┐│編號│遺產種類│項 目(新臺幣) │分割方法(新臺幣)│├──┼────┼────────────┼─────────┤│ 1 │存款 │臺灣銀行:1,873,300元 │存款總計為2,169,01│├──┼────┼────────────┤0 元,扣除被繼承人││ 2 │同上 │臺灣銀行:69,868元 │喪葬費249,700 元後│├──┼────┼────────────┤,剩餘1,919,310元 ││ 3 │同上 │臺灣銀行:56,316元 │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取得,即││ 4 │同上 │桃園○○郵局:10,658元 │安振華取得959,655 │├──┼────┼────────────┤元,劉慶蜀等5人每 ││ 5 │同上 │○○○○○郵局:158,868 │人各取得191,931元 ││ │ │元 │。 │└──┴────┴────────────┴─────────┘附表三:
┌──┬──────┬─────┐│編號│ 被繼承人 │ 應繼分 │├──┼──────┼─────┤│ 1 │ 安振華 │ 二分之一 │├──┼──────┼─────┤│ 2 │ 劉慶蜀 │ 十分之一 │├──┼──────┼─────┤│ 3 │ 劉慶蓉 │ 十分之一 │├──┼──────┼─────┤│ 4 │ 劉慶濃 │ 十分之一 │├──┼──────┼─────┤│ 5 │ 劉慶源 │ 十分之一 │├──┼──────┼─────┤│ 6 │ 劉慶英 │ 十分之一 │└──┴──────┴─────┘附表四:
┌──┬───────────────┐│編號│內 容 │├──┼───────────────┤│ 1 │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 │,權利範圍:45/10000 │├──┼───────────────┤│ 2 │桃園市○○區○○段○○○○○號即門││ │牌桃園市○○區○○路○○號等建物││ │,權利範圍:2/30 │├──┼───────────────┤│ 3 │桃園市○○區○○段○○○○○號即門││ │牌桃園市○○區○○路○○號13樓之││ │1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