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叢山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叢萍、叢英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零捌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1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1萬6,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1,197元。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13日繳納7萬6,805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 溢繳1萬5,608元,上訴人聲請返還。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