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 邱秀維
邱琪嵐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勝陽等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拾伍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伍拾肆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3日所為判決(105年度家上字第120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又本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3萬9,077元(見後附計算式),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萬5,254元尚未據繳納,另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應繳納裁判費8萬5,254元,惟僅繳納4萬5,604元,尚應補繳3萬9,65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二、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未依限繳納裁判費本院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⑴桃園縣○○段○○段0地號土地,面積375.88平方公尺,起訴
102年度公告現值為45,007元/平方公尺(原審卷一第111頁土地謄本)。
⑵系爭土地之價額為:1,691萬7,231元。
【計算式:45,007元×375.88=16,917,23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合計之應繼分為三分之一:
邱結為邱創福之後,於32年12月8日去世,仍在日據時期,依當時法令,女子及分家之男丁無繼承權,邱創福有5子,邱王升、邱木生、邱結、邱垂才、邱垂保,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邱結、邱垂才已分家無繼承權,邱垂保於民國前3年即亡故,僅邱王升、邱木升有繼承權,上訴人主張邱結未分家有繼承權,是設如邱結未分家,其應繼分為三分之一。
(詳見原審卷㈠第4、5頁起訴狀及第18頁繼承系統表)⑷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16,917,231元×1/3=563萬9,0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