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 邱秀維
邱琪嵐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勝陽等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81條所明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20號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又本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3萬9,07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萬5,254元未據繳納,另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應繳納裁判費8萬5,254元,惟僅繳納4萬5,604元,尚應補繳3萬9,650元,復未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5年11月25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可按。則依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