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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家上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123號上 訴 人 盧漢鴻

盧明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複 代理 人 徐秀蘭律師

林承毅律師被 上訴 人 盧瑞麟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被 上訴 人 盧滋璽

曾凰恩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複 代理 人 吳允翔律師被 上訴 人 盧天濤

盧兆麟彭盧之玲楊貝玲上列當事人間遺囑執行人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75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盧兆麟、彭盧之玲、楊貝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類推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遺囑執行人報酬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另追加民法第545條及第546條為請求(見本院卷64頁)。雖被上訴人盧瑞麟、盧天濤、盧滋璽(原名盧曼莉)及曾凰恩(原名曾艾婷)不同意,惟追加之訴與原訴主張法律關係皆係本於同一費用之基礎事實,二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依上開法文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盧夢珠未婚無子嗣,於民國92年6月12日死亡,被上訴人盧瑞麟、盧天濤、盧兆麟、彭盧之玲、盧滋璽(下各逕稱其名)為其兄弟姊妹,依法繼承盧夢珠之遺產。然盧夢珠生前立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伊等與被上訴人曾凰恩、楊貝玲(下各逕稱其名,與上開繼承人合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馬貴邦為受遺贈人,並指定伊等為遺囑執行人(嗣盧明明於98年8月21日辭任並通知繼承人)。伊等處理遺產分配事宜,因盧天濤、盧瑞麟不滿系爭遺囑之分配,與盧滋璽無端興訟,迄今逾10餘年無法完成,致伊等支出開庭交通及律師費用等情。爰類推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83條及追加民法第545條及第546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盧天濤、盧瑞麟則以:上訴人類推適用遺產管理人之規定,起訴請求遺囑執行人報酬,其訴不合法且當事人不適格。上訴人未依修正前民法第1183條規定,召集親屬會議酌定遺囑執行人之報酬,自不能片面起訴請求。況上訴人依系爭遺囑,將盧夢珠所遺臺北市內湖區房產移轉至其名下,並將臺北市○○街房地移轉登記予盧滋璽及曾凰恩,其他事項則未執行,亦未依法給付特留分。且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規定,以遺產現值1%計算報酬至多為217,292元,上訴人將盧夢珠所遺約970萬元存款轉至其等名下帳戶,所獲孳息已逾上開數額,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盧滋璽、曾凰恩則以:上訴人應基於善良管理人義務,行使遺囑執行人職務,將遺贈物交付受遺贈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依系爭遺囑交付遺贈物,顯怠於執行職務,經伊提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16號交付遺贈物事件,上訴人為延滯訴訟,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況其所列律師費用,並非屬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系爭遺囑之必要費用,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盧兆麟、彭盧之玲、楊貝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民法第545條及第546條為請求,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盧天濤、盧瑞麟、盧滋璽、曾凰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83條規定,或依追加民法第545條及第5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以全體受遺贈人為被告,抗辯其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上訴人主張遺囑執行人之報酬請求權,性質上屬給付之訴,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對所主張法律關係有訴訟權能,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與上訴人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否無關。是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遺囑執行人報酬,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

㈡、次按104年1月14日增訂民法第1211條之1規定:「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惟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該增訂法文並無溯及既往效力,則上訴人於103年2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類推適用104年1月14日修正前民法第1183條關於遺產管理人報酬為請求,雖該法文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8款及第181條第5項規定,將親屬會議處理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列為家事非訟事件。然家事事件法係於101年1月11日公布,並未將事後增訂民法第1211條之1規定為家事訴訟或家事非訟事件,另遺囑執行人依遺囑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與遺囑管理人職務並不相同,尚難因修正前民法第1183條規定由親屬會議酌定報酬,即認遺囑執行人報酬亦屬家事事件法所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況修正後民法第1183條業刪除親屬會議之規定)。又兩造爭執本件報酬請求權、項目及數額,具有高度訟爭性,仍屬當事人處分權範圍,上訴人依訴訟程序提起本件請求,並無礙於兩造程序權之保障。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訴訟方式起訴為不合法云云,並無可取。

㈢、上訴人以盧夢珠生前自書系爭遺囑,指定由其等處理存款、房地產、金飾、退休金、保險金等遺產,文末並有「二姑盧夢珠親筆」落款等節,有系爭遺囑可參(見原審卷7至8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53頁),上訴人主張其等受盧夢珠指定為系爭遺囑之執行人,自堪信屬實。雖盧夢珠在系爭遺囑將內湖房產及部分金飾分配給上訴人,但未指定執行遺囑之報酬,則上訴人基於遺囑執行人管理遺產,類推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83條關於遺囑管理人報酬之規定,請求執行遺囑人之報酬,固非無據。惟上訴人以其等與部分被上訴人間訴訟,陸續支出如原證4註5及註6所列律師等費用(見原審卷85頁反面),並提出收據及相關訴訟案件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175至179頁),然觀諸上開明細表所載50件案件(列印裁判書外放,部分無法依案號查詢結果),無非係被上訴人盧天濤等人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侵占、詐欺、妨害名譽等刑事案件或訴請損害賠償(妨害名譽)、返還不當得利、確認遺囑真偽、確認遺囑執行人身分不存在、請求給付遺產、請求分割遺產、交付遺產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或盧滋璽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甚或上訴人提起誣告案件、確認系爭遺囑真正、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及請求遺囑執行人報酬等事件,充其量係雙方因繼承所引起各類民、刑事訴訟,與上訴人執行系爭遺囑進行交付或分配遺產無直接關連。至上開明細表編號51所列辦理遺囑執行相關存證信函及國稅局信函等10數封及雜支費用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況上訴人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所支出962,413元,業由遺產扣除等節,有原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214號判決及本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判決可參(依序見原審卷42至53、26至31頁)。縱認上訴人支出上開律師費及其它費用,亦非屬於執行遺囑所應獲之勞務報酬。是上訴人類推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遺囑執行人報酬300萬元本息云云,並無可取。

㈣、又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215條固定有明文,雖學者認該法文係採繼承人代理人之見解。然遺囑執行人主觀上並非代理繼承人執行職務,且以自己名義所為行為,與民法代理之顯名主義不合,有時與繼承人處於對立立場,甚對繼承人為訴訟,雙方利害關係並不相同,故學者提出該法條文字「代理」,不在賦予遺囑執行人代理人之地位,僅在於其執行職務行為法效果上,擬制及於繼承人而已(見林秀雄,遺囑執行人地位、月旦法學雜誌第22期、第45頁)。查上訴人因與部分被上訴人利害關係對立,雙方相互提告之訴訟,非屬於上訴人執行系爭遺囑之職務行為,前已敘明,則上訴人在該訴訟勝敗結果,自不及於具有繼承人身分之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支出上開律師費或其它費用,自非屬於預付處理委任事務必要費用、或支出必要費用或負擔必要債務,更與非可歸責自己事由所受損害無關。是上訴人追加民法第545條及第54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云云,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就上開金額,在本院追加民法第545條及第546條之規定為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遺囑執行人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