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 陳瑩真兼 法 定代 理 人 梅響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被 上訴人 陳翊泰(原名陳佑慎)
陳金黛陳佳伶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 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遺產分配協議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陳瑩真、梅響玲(下分別稱其姓名,合則稱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被上訴人陳翊泰(原名陳佑慎)、陳金黛、陳佳伶(下分別稱其姓名,合則稱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45萬3,800元、41萬6,172元、22萬6,900元,及均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二卷第31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將請求金額之利息部分擴張為: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分別為103年6月20日、6月21日、6月24日,見原審二卷第9至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核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未變更,且未追加訴訟標的,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德井前於97年9月間, 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保險公司)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件人壽保險(下合稱系爭3件保險,單指其一則逕列其保險號碼),並以其第二任配偶梅響玲、與梅響玲所生之女陳瑩真為其身故後之受益人, 後持系爭3件保險單向宏泰保險公司借款254萬5,030元及其他金額(下稱系爭借款)。嗣陳德井於102年7月11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與第一任配偶周鳳美所生之子女即被上訴人等共5人, 於102年8月30日共同簽署遺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配協議),約定由陳金黛負責將陳德井所遺留之不動產及上市、上櫃股票出售變價為現金,用以清償陳德井之負債及完納稅捐,倘有剩餘款項,按陳翊泰6分之2、其餘繼承人各6分之1之比例分配,若於分配款項後,陳德井尚有未經發現之債務需清償,應按上開比例負責分擔。宏泰保險公司於陳德井死後給付伊等保險理賠金時,已先扣除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計272萬2,800元,惟系爭借款債務屬陳德井之遺產債務,分配遺產時,應先扣還予伊,再由全體繼承人依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所載之比例分擔。然陳金黛拒不將系爭借款債務列為陳德井之遺產債務,自變現之遺產中扣還予伊,致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利益,伊受有短少分配之損害,故陳翊泰、陳金黛、陳佳伶應依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6分之2、6分之1、6分之1之比例,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依序返還予伊各45萬3,800元、22萬6,900元、22萬6,900元 (計算式:陳翊泰部分2,722,800元2/62=453,800元;陳金黛、陳佳伶部分2,722,800元1/62=226,900元)等情(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二、被上訴人辯以:陳德井對於投保之保險利益,本得自行處分任意變更或限縮受益人所得享受保險利益之範圍,則陳德井生前以其所投保之系爭3件保險單 所為之系爭借款質借行為,應認係陳德井就其所投保之保險利益自為處分,故受益人即上訴人僅得於陳德井處分其保險利益後之範圍內,享受其保險利益, 上訴人辯稱陳德井就系爭3件保險單所質借之系爭借款金額屬於陳德井之遺產債務,顯屬誤會。
三、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聲明:(一)陳翊泰應分別給付伊各45萬3,800元, 及均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金黛應分別給付伊各41萬6,172元, 及均自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陳佳伶應分別給付伊各22萬6,900元, 及均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人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陳金黛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各18萬9,272元, 及均自10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
(二)、(三)、(四)項部分廢棄。(二)陳翊泰應分別給付伊各45萬3,8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陳金黛應分別給付伊各22萬6,9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陳佳伶應分別給付伊各22萬6,9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陳德井於102年7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其與第一任配偶周鳳美所育之子女陳翊泰(原名陳佑慎)、陳金黛、陳佳伶等3人, 其第二任配偶梅響玲及與梅響玲所生子女陳瑩真, 計陳德井之繼承人共上述5人,有陳德井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899號,下稱原審899號卷,第12至16頁)。
(二)被繼承人陳德井之全體繼承人即陳瑩真、梅響玲、陳翊泰、陳金黛、陳佳伶等5人, 於102年8月30日就陳德井之遺產協議分配,簽立系爭遺產分配協議(見原審899號卷第9至12頁)。
(三)被繼承人陳德井於97年9月間, 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宏泰保險公司投保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等3件人壽保險(即系爭3件保險),並以上訴人為受益人, 有系爭3件保險單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899號卷第13至19頁)。
(四)被繼承人陳德井生前持系爭3件保險單 分別於100年1月25日、101年1月5日、102年2月7日向宏泰保險公司貸款共計254萬5,030元及其他金額(見原審卷第143頁)。
(五)被繼承人陳德井死後,宏泰公司於扣除陳德井生前貸款本金及其他金額計265萬6,000元,另利息6萬6,800元(合計扣除272萬8000元)後,分別理賠系爭3件保險單之受益人即陳瑩真、梅響玲均各為169萬3,886元、169萬3,886元、113萬6,783元;以上理賠金額共計904萬9,110元,有宏泰保險公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 及該公司103年11月17日宏壽字第103號函及所附之明細表在卷為憑(見原審899號卷第22至27頁;原審卷第141至143頁)。
(六)陳金黛以被繼承人陳德井遺產之變現所得清償延佳報關、泰國報關之報關費用411,552元、445,660元;清償崧園北部運費(陳建福)、崧園中部運費(原祥)、崧園南部貨運(瑞泰)之運費5萬7,000元、6萬5,850元、7萬5,570元(見原審卷133至140頁)。
(七)陳金黛於102年7月12日自被繼承人陳德井設於大園鄉農會活期儲蓄第00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5萬元 、3萬元清償崧園公司應給付之貨款 (見原審899號卷第28頁、原審卷第90頁正背面)。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陳德井之身故保險理賠金,遭宏泰保險公司扣除其生前所貸之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共272萬8,000元,此經扣除部分本屬陳德井之遺產債務,但未列為陳德井之遺產債務,致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利益,上訴人受有短少分配之損害,故被上訴人應依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所載之比例,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依序返還予上訴人各45萬3,800元、22萬6,900元、22萬6,900元等情,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系爭借款是否應列為陳德井之遺產債務,由各繼承人依系爭遺產分配協議約定之比例扣還予上訴人?
(一)按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1條、第112條分別定有明文。則人壽保險之要保人,除聲明放棄處分權外,應得依保險法第111條之規定, 任意以契約或遺囑變更受益人或處分受益人得享受保險利益之範圍,該受益人於要保人依約處分其保險利益後,應僅得於處分後之範圍內享受其保險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保險人於接到要保人之借款通知後,得於一個月以內之期間,貸給可得質借之金額。此觀保險法第120條第1、2項規定即明。若要保人以保單質押借款, 同意保險人於事故發生後,得由應給付金額中扣除未償清之貸款本息,應認被繼承人(要保人)已指定此筆債務由保險給付中清償,其所給予受益人之保險利益,為清償借款後之餘額,故受益人所取得者,應為清償借款後之保險利益餘額。是以,要保人原則上對於其保險利益本得自由處分,亦即要保人得任意變更受益人或限縮受益人所得享受保險利益之範圍,而受益人所得享受之保險利益,要不得大於要保人之權利範圍,倘要保人同意於事故發生後,由保險給付金額中扣除以保單質借尚未償清之貸款本息時,則受益人所得領取之金額,即為保險金額扣除該貸款本息後之餘額。
(二)陳德井生前於97年9月間,向宏泰保險公司投保系爭3件保險,並以上訴人為受益人, 復陸續以系爭3件保險單向宏泰保險公司質押借款共計254萬5,030元及其他金額,嗣陳德井身故後,宏泰公司依其與陳德井間之約定,於扣除陳德井生前所貸本金265萬6,000元、利息6萬6,800元,合計272萬8,000元後, 分別理賠陳瑩真、梅響玲均各為169萬3,886元、169萬3,886元、113萬6,783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㈤,本院卷第30頁反面)。足認陳德井生前已就其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以契約處分其保險利益之一部分,即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由保險公司自其應給付之保險金額中,扣除陳德井應清償之貸款及利息,而受益人即上訴人僅能於要保人陳德井之權利範圍內為主張,自僅得就扣除後之保險金餘額享有保險利益。準此,上訴人主張:應將該貸款本息列為陳德井之遺產債務,被上訴人應將遭宏泰公司扣除之該貸款本息,按系爭遺產分配協議約定之分配比例扣還予伊等云云,尚非可採。
(三)又上訴人提出陳德井生前所寫之負債表中, 固將系爭3件保險單質借款項記載其上,惟該負債表縱係陳德井所親筆書寫,至多僅能證明陳德井生前有向宏泰保險公司以系爭3件保險單為質押借款, 然與陳德井是否處分其保險利益之無涉,而不能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63號判決理由中,雖記載:「保險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以其人壽保險契約向保險人質押借款,保險人就其借款債權,取得以保險契約(主要為未來之解約金及保險金額給付請求權)為標的之權利質權;惟保險人是否行使質權,為其權利而非其義務。而被繼承人有無未償債務,係以繼承事實發生時定之,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生前以人壽保險契約向保險人質押借款之債務尚存在,自不應因事後債權人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額時,有無行使其質權(即自給付被繼承人指定之受益人之保險金額中扣除被繼承人質借之金額),而得認被繼承人無該未償之債務。況人壽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受益人對保險人取得保險金額給付請求權,嗣保險人行使質權,自保險給付中扣除保單質借款,使得該借款債務消滅,受益人在借款債務消滅範圍內,取得保險人之債權(即對繼承人有求償權-民法第312條參照;至受益人如與繼承人同一,該債權因混同而消滅,係屬另一問題),故保單質借款債務仍終局歸屬遺產負擔」之意旨,惟本件乃涉及要保人陳德井已自行處分其保險利益,將其保險利益之範圍,減縮為扣除其向保險人宏泰保險公司以保單質借款項本息後之餘額,故該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況本件係兩造私權爭議之民事案件,該判決則係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未償債務」之說明,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遺產分配協議, 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返還予上訴人各45萬3,800元、22萬6,900元、22萬6,9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法 官 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