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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家上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240號上 訴 人 宋皆得

蘇宋員宋志成宋麗卿徐健生徐莉莉徐雅華徐勤徐小薇黃俊德黃麗娟黃俊雄黃則清黃三榮黃則成黃月嬌黃素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被 上訴人 何佳芸

何永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宋萬致之繼承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以否認其繼承權之人為被告所提起之確認其繼承權存在之訴訟,並非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其他之權利行使行為,自得單獨起訴,且無庸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等與訴外人徐安琪為宋萬致之繼承人,其等否認被上訴人對宋萬致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揆諸前開說明,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即屬適格,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何楊幼為訴外人宋萬致與宋林螺之婚生子女,訴外人楊金為訴外人楊乞食之養女,其因離婚又無子嗣,為繼承楊乞食家產之目的,於大正11年【即民國(以下未註明年代者,均同)11年】6月16日收養何楊幼, 其後雙方未曾終止或撤銷收養關係,然臺灣光復後,戶籍資料轉載錯誤,未將上開收養紀錄載入。嗣宋萬致於50年2月1日死亡, 遺留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22、39、45、55、58、67、68、70、73、74、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7/48)等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未辦理繼承登記,宋林螺復於59年1月1日死亡,宋萬致繼承人為伊等及訴外人徐安琪,欲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時,始發現何楊幼與楊金間之收養關係未登載於戶籍謄本內,造成形式上何楊幼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為宋萬致繼承人之錯誤,致伊等繼承宋萬致遺產之比例有受侵害之危險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宋萬致之繼承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宋萬致之繼承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楊金於大正11年收養何楊幼時為離婚之獨身婦女,依昭和元年(即15年)前之臺灣習慣,女子除有為自己家產繼承或為亡夫收養子女之情形外,並無單獨收養他人為子女之能力,而楊乞食戶內除養女楊金外,尚有養女楊盡,可見楊乞食收養楊金非必基於繼承家產之目的;且楊金收養何楊幼時,尚非戶主,係楊乞食嗣於大正13年(即13年)

5 月8 日死亡,楊金始相續為戶主,況楊金除養女何楊幼外,另有養女楊來好,自難認楊金係為家產繼承之目的而收養何楊幼,是楊金收養何楊幼之行為,違反當時之臺灣民事習慣,應屬無效。另參以何楊幼嗣後之戶籍謄本未記載其身分為「養女」,且楊金之後所生子女楊油柑之戶籍謄本身分亦由「私生子女」變更為「長女」,足證何楊幼與楊金間之收養關係,確自始、當然無效,縱非屬無效,雙方應亦已解消收養關係。何楊幼與楊金間既無收養關係存在,何楊幼與其本身父母宋萬致及宋林螺間之親子關係並未停止,伊等為何楊幼之繼承人,就宋萬致之遺產自有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何楊幼為宋萬致與宋林螺所生之女,宋萬致於50年2月1日死亡,遺留系爭遺產,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宋林螺於59年1月1日死亡, 上訴人與訴外人徐安琪為宋萬致之繼承人。何楊幼於99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子何明桐、養女即被上訴人何佳芸, 何明桐於96年7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子即被上訴人何永芳、長女何玫芳、次女何玉芳,何玫芳、何玉芳嗣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明拋棄繼承, 經該院於96年8月15日准予備查(案列96年度繼字第361號), 故何佳芸、何永芳為何楊幼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基隆地院105年11月18日基院曜家名105年度司查繼11字第68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32-73、79-89、121-136、202-290頁、本院卷第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又就法律所定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所明定。準此,如養子女與養父母因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影響第三人之權利義務時,應准許第三人提起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本件上訴人主張何楊幼為宋萬致與宋林螺所生之女,嗣於大正11年6月16日出養與楊金, 非宋萬致之繼承人,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對宋萬致之遺產無繼承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楊金與何楊幼間收養關係之存否,攸關上訴人對於宋萬致遺產之應繼分多寡,足使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次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惟收養之習慣不甚明顯時,得以日本民法為條理而予補充之(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91號判決)。 依法務部就臺灣民事習慣進行調查結果,加以整理分析研究彙編而成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本件參考版本為103年10月出版, 下稱調查報告)之內容,日據時期女子原則上無收養能力,例外於未婚女子為自己家產之繼承時,得收養子女,或已婚女子得為亡夫而收養子女,15年以後(日本昭和年代)之習慣,則認為獨身婦女如已成年, 得獨立收養子女(見調查報告第166、183頁), 足見女子於15年之前,除非符合前開例外情形,否則無獨立收養子女之能力。另所謂「未婚女子」為自己家產之繼承時,得收養子女,解釋上應包含曾結婚嗣離婚而處於無婚姻狀態之女子,始與家產繼承之目的相合。查何楊幼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 登載其於大正11年6月16日養子緣組入戶「戶主楊乞食」戶內, 為楊金之養女(見原審卷第202頁),何楊幼斯時既能辦理前開戶籍登記,並由出養方辦理除戶登載,顯然當時受理申請之戶政單位認為楊金收養何楊幼之行為符合前開例外情形,始會准許辦理該登記。再者,楊乞食於明治44年(即民國前1年)4月24日、大正4年(即4年)11月21日依序收養楊盡【明治40年(即民國前5年)0月00日生,被收養時為3歲】、 楊金【明治34年(即民國前11年)00月00日生,被收養時為13歲】,其戶內無男性卑親屬,楊金於大正6年(即6年)11月5日招婿陳目,惟其2人並無子嗣,嗣於大正9年(即9年)6月18日離婚,何楊幼於大正11年6月16日養子緣組入戶「戶主楊乞食」戶內,為楊金之養女,楊乞食於大正13年5月8日死亡,楊金於同日相續為戶主,嗣於昭和2年(即16年)9月10日收養楊來好,楊金於昭和14年(即28年)6月30日死亡, 何楊幼於同日相續為戶主等情,有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202、223、225、227頁)。查招家招婿之主要目的乃為求繼嗣 (見調查報告第118頁),衡諸楊乞食收養年幼之楊盡後,復收養楊金,因戶內並無男性卑親屬,乃為楊金招婿陳目以求繼嗣,然楊金與陳目於大正9年離婚,該2人無子嗣,楊金乃於大正11年收養何楊幼,參以楊金收養何楊幼時,楊乞食仍在世,並入戶楊乞食之戶內,衡情楊金收養何楊幼應有取得楊乞食同意,審酌楊乞食死亡後即由楊金相續為戶主,楊金死亡後再由何楊幼相續為戶主等情,堪認楊金係基於家產繼承之目的而收養何楊幼。被上訴人雖抗辯: 何楊幼之戶籍於昭和19年(即33年)3月25日轉寄訴外人鄭騰驤戶內時,戶籍謄本並無其為楊金養女之記載,嗣轉籍至訴外人陳天厚戶內,戶籍謄本亦未記載其為養女,且楊金所生子女楊油柑之戶籍謄本「出生別」欄位記載亦由「私生子女」變更為「長女」,足證何楊幼與楊金間之收養關係確自始、當然無效,或業經雙方解消收養關係等情,固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84、189頁)。惟日據時期之收養行為,如對其有效與否有爭執時,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對收養當事人雙方提起收養無效確認之訴,當事人間就收養無效與否有爭執時,一方可以他方為對造,提起無效確認之訴(見調查報告第173頁)。 查楊金於昭和14年(即28年)6月30日死亡, 何楊幼於同日相續為戶主,斯時何楊幼之戶籍資料尚記載「前戶主楊氏金養女」(見原審卷第227頁)。 倘若楊金及何楊幼一致認為其等間之收養行為無效, 或其中任1人或第三人對收養行為之有效性有所爭執,而提起確認收養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確認二人間收養行為無效,或二人嗣有終止收養關係之情事,衡諸一般常情,何楊幼應不會仍留於楊金之戶內,並在楊金死亡後,仍由何楊幼相續為戶主,甚至何楊幼之戶籍仍記載「前戶主楊氏金養女」之理。觀諸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檢送之楊乞食、楊金、何楊幼自日據時期迄今之全戶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202-287頁), 均無楊金收養何楊幼之行為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或楊金、何楊幼終止雙方收養關係之記載,再佐以何楊幼始終冠楊姓,以未回復本家宋姓之情,尚難僅憑被上訴人所提戶籍謄本未註記何楊幼為與楊金之養女,及楊金所生子女楊油柑之戶籍謄本「出生別」欄位記載由「私生子女」變更為「長女」等情,遽認楊金與何楊幼之收養行為無效,或業經其2人終止收養關係。 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前開主張為真實,則上訴人主張何楊幼於大正11年6月16日經楊金收養, 因而喪失對生父宋萬致遺產之繼承權,被上訴人對宋萬致之遺產亦因而無繼承權存在等情,應堪憑採。

七、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宋萬致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以楊金與何楊幼間收養行為無效為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