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241號上 訴 人 陳怡蕾視同上訴人 蕭如蘭被 上訴人 陳怡蓓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陳湘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該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分割遺產者,應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被上訴人陳怡蓓(下稱陳怡蓓)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陳怡蕾(下稱陳怡蕾)為被繼承人陳湘渝之女,視同上訴人蕭如蘭(下稱蕭如蘭)為陳湘渝之配偶,陳湘渝於民國000年0月00日過世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法訴請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之。是原審判決後,雖僅陳怡蕾提起上訴,因該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必要,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蕭如蘭,爰將其併列為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陳怡蓓主張:伊與陳怡蕾為被繼承人陳湘渝之女,蕭如蘭為陳湘渝之配偶,陳湘渝於000年0月00日過世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除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陳怡蕾已拋棄繼承外,其餘應按應繼分比例各1/3分割之。又陳湘渝之醫療費、喪葬費等遺產管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6萬3,158元,其中14萬6,408元係自附表一所示遺產帳戶提領及變賣陳湘渝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得1萬1,000元以支應,餘款41萬6,750元則由伊代墊,應於分割遺產時,先由遺產中償付。另陳怡蕾於94年間購買大陸地區○○市○○區○○村○街○○號0 0000商舖(下稱系爭○○區商舖)、98年購買湖南省○○市○○區000000000幢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含稅捐等費用,分別為人民幣27萬1,672元、44萬5,294.54元,全由陳湘渝代墊支付,陳怡蕾迄未返還,應自其應繼分中扣還。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本件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陳湘渝之遺產,分割方法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由陳怡蓓、蕭如蘭各取得應有部分1/2,編號3、4、6、10、12、13、16至24所示之遺產分割為蕭如蘭所有,編號5、7至9、11、14、25所示之遺產分割為陳怡蓓所有等語。
二、陳怡蕾則以:陳湘渝生前以退休金購買大陸地區○○市○○區○○路00000000里000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區房屋),登記在陳湘渝、陳怡蓓名下各半,陳怡蓓卻捏造系爭○○區房屋為其所有,借名登記在陳湘渝名下,對陳湘渝有重大侮辱及隱匿遺產情事,依民法第1145條、第1163條第1項應喪失繼承權。訴外人汪詠聆及汪詠旭為伊子女,陳湘渝生前多次表達遺產要給伊子女,故陳怡蓓應繼分應僅有1/5。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已於102年12月31日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非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未經全體共有人處分同意前,不得分割。陳怡蓓於100年4月25日將700萬元匯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戶內,該筆款項應列入遺產分配。系爭○○區房屋1/2為陳湘渝之遺產,每月租金人民幣7,000元之1/2亦為遺產,陳湘渝自000年0月00日死後共75個月,合計租金為人民幣26萬2,500元(計算式:
7,000元×75×1/2=262,500元),應列入遺產分配。另陳湘渝在美國與陳怡蓓聯名開立E*Trade基金帳戶帳號00000000,內有美金3362.935元屬陳湘渝所有,及陳湘渝在大陸交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人民幣5,210.9元,均應列入遺產分配。陳湘渝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市價應有8萬8,000元,不同意以1萬1,000元報廢。又陳怡蓓已自陳湘渝帳戶提領20萬元之喪葬費,其餘支出為其個人裝闊行為,不得要求分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蕭如蘭辯以:同意陳怡蓓所述,不同意陳怡蕾上訴等語。
四、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各1/3,編號3至17所示之遺產分割為陳怡蓓所有,編號18至21所示之遺產分割為兩造各分1/3,編號22所示遺產中之1,213.5股分割為陳怡蓓所有,餘分割為兩造各1/3,編號23至25所示之遺產分割為兩造各1/3,編號26所示之遺產已不存在無庸分割。陳怡蕾就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應維持公同共有。100年4月25日匯入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內之700萬元為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系爭○○區房屋應有部分1/2為陳湘渝之遺產,自000年0月00日陳湘渝死後共75個月之租金人民幣262,500元亦為遺產,均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陳湘渝在美國與陳怡蓓聯名之E*Trade基金帳戶帳號00000000,內有美金336
2.935元屬陳湘渝所有,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陳湘渝名下大陸交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人民幣5,210.9元,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陳怡蓓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34頁):㈠陳怡蓓、陳怡蕾為陳湘渝之女,蕭如蘭為陳湘渝之配偶,汪
詠聆及汪詠旭為陳怡蕾之子女,陳湘渝於000年0月00日過世,生前未立遺囑。
㈡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㈢陳怡蓓曾於100年4月25日匯款70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戶,起訴時餘6,071元。
六、本院之判斷:陳怡蓓主張陳湘渝死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然此為陳怡蕾所否認,陳怡蕾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陳湘渝之遺產繼承人為何人?㈡陳湘渝之遺產範圍為何?㈢遺產管理費用為何?㈣陳湘渝之遺產分割方法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陳湘渝之遺產繼承人為何人?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者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1140條有明文規定。從而,有子女者由子女繼承,無子女者則由孫子女繼承,除非有子女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之情事,否則無由孫子女繼承之餘地。本件陳湘渝於000年0月00日過世,尚有配偶蕭如蘭,及女兒陳怡蓓、陳怡蕾為第一順位繼承人(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按諸前揭法律規定,其法定繼承人為蕭如蘭、陳怡蓓、陳怡蕾,陳怡蕾之子女汪詠聆、汪詠旭無可能與陳怡蕾同為陳湘渝之繼承人。
⒉陳怡蕾雖主張陳湘渝於99年12月28日晚間及該晚之前,數
次對汪詠聆、汪詠旭稱:「都給你,都給你」,當時伊及配偶即訴外人汪曦恩均在場聽聞,陳湘渝也多次要求陳怡蓓將繼承權保留給汪詠聆、汪詠旭,嗣於100年4月25日匯款予陳怡蓓時,更特意分為2筆、並向汪曦恩表示帳戶內餘款要分給5個人,可見汪詠聆、汪詠旭為陳湘渝遺產之繼承人云云。惟查,陳湘渝死前未曾書立遺囑,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雖陳怡蕾提出汪曦恩書寫之「岳父陳湘渝遺命交代」、「聲明書」等(見原審卷二第14頁、第15至16頁),欲佐陳湘渝有分配遺產與汪詠聆、汪詠旭二人之意;然口授遺囑需有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且需於被繼承人口授遺囑意旨時,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此為民法第1195條所明定。而上開「岳父陳湘渝遺命交代」、「聲明書」等,均僅有汪曦恩一人之簽名,且日期分別記載為「99年~100年」,及陳湘渝死後之「104年12月25日」,核與作成口授遺囑之法定方式不符,自無從作為分配陳湘渝遺產之依據。從而,陳怡蕾主張汪詠聆、汪詠旭為陳湘渝遺產之繼承人云云,要無可採。⒊陳怡蕾另主張:陳怡蓓樣貌與陳湘渝、蕭如蘭不同,非血
緣後代,且企圖殺害其他繼承人汪詠聆、汪詠旭,另捏造系爭○○區房屋為借名登記,為故意隱匿、湮滅遺產及侮辱陳湘渝,依民法第1145條規定已喪失繼承權云云。惟查,陳怡蕾就陳怡蓓非陳湘渝之血親、陳怡蓓曾企圖殺後汪詠聆、汪詠旭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按諸民法第1145條1項第4、5款係規定「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方喪失繼承權,陳怡蕾未證明陳怡蓓有隱匿或湮滅遺囑之行為,亦未證明陳湘渝生前表示陳怡蓓不得繼承,其主張陳怡蓓已喪失繼承權云云,自無所據。
⒋綜上,蕭如蘭為陳湘渝之配偶,陳怡蓓、陳怡蕾為陳湘渝
之子女,兩造為陳湘渝之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141條、第1144條第1項規定,應平均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1/3。
㈡陳湘渝之遺產範圍為何?
⒈陳湘渝死亡後,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遺產,且遺
產於起訴時即104年5月28日之價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34至135頁)。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編號3、4、7、22、23所示之遺產因產生利息、股利或股票減資等因素,與起訴時之狀態不同,兩造於107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依遺產最新狀態為分割(見本院卷三第175頁背面),爰更正陳湘渝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
⒉陳怡蕾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已辦理繼承
登記,非遺產範圍,不得分割云云。惟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既為陳湘渝死後留下,即為遺產,陳怡蕾主張已辦理繼承登記即非遺產云云,實無所據。又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有明文規定。陳怡蕾未舉證本件有何依法律或契約不能分割之情形,陳怡蓓請求分割陳湘渝之遺產,自屬有據。另陳怡蓓雖提出陳怡蕾於100年7月18日所親書放棄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之聲明書(下稱系爭拋棄聲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30頁),主張陳怡蕾已拋棄該不動產,該不動產應由伊與蕭如蘭按1/2分配云云。惟按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惟此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如為一部拋棄,即不生拋棄之效力(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448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陳怡蕾僅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為拋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拋棄效力。陳怡蓓雖主張陳怡蕾拋棄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時,蕭如蘭也在場,三人協議該不動產分配與伊及蕭如蘭云云,然此為陳怡蕾所否認。且據證人張台箴於本院證稱:「被繼承人過世後,陳怡蓓向陳怡蕾說○○路房屋父親說要給陳怡蓓繼承,陳怡蕾打電話問我有無此事,我回答她說有此事,陳怡蕾就哭了,就在華航辦公室寫了此份拋棄書,當時我沒有在場,我沒有看到她寫這份聲明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頁背面),顯見並無兩造協議分割該筆不動產之情事,而係陳怡蕾誤認陳怡蓓轉述之陳湘渝遺言有其效力,故而書立系爭拋棄聲明書,陳怡蓓主張兩造有分割協議云云,要難採信。
⒊陳怡蕾另主張100年4月25日匯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戶
內之700萬元為遺產、系爭○○區房屋在陳湘渝名下之應有部分1/2及租金1/2為遺產、陳湘渝在美國與陳怡蓓聯名之E*Trade基金帳戶帳號00000000內有美金6,725.87元為遺產、陳湘渝名下大陸交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人民幣5,210.9元為遺產云云。惟查:
⑴100年4月25日匯入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內之700萬元部
分:陳怡蓓辯稱因父親當時生病,擔心無錢治療,伊遂將其名下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0樓房屋以865萬元出售,再於100年4月25日將其中700萬元匯入附表一編號7帳戶,伊自該帳戶領取之金錢皆用來照料父親,其後因父親身體漸不佳,要求伊取回帳戶內之金錢,伊才於100年5月31日、100年6月27日取回1,703,184元、1,204,700元,另於100年5月31日自該帳戶借款25萬元與陳怡蕾等情,業據提出上開房屋買賣契約書、於100年4月25日以其名義匯款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之存取款憑條,及100年5月31日匯款申請回條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6頁、第207頁、第208、209頁),陳怡蓓主張該筆700萬元為其財產,非陳湘渝之遺產,堪信為真。況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餘額僅6,071元,為兩造所不爭,該筆700萬元既已不存在,自無從列入遺產而為分割。
⑵系爭○○區房屋在陳湘渝名下部分及租金半數部分:
陳怡蓓辯稱系爭○○區房屋為伊於93年11月4日購買,因當時與前夫分居,擔心日後與前夫有財產糾扯,在陳湘渝建議下,將該屋登記為伊與陳湘渝共有,然購屋款項人民幣60萬9,029元,由伊全額支付等情,業據提出商品房買賣合同、房屋所有權證、陳怡蓓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陳湘渝聲明書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2至121頁、第122至124頁、第125頁、第129頁),核與陳湘渝之友人張台箴在本院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90頁),陳怡蓓所辯尚非無據。至陳湘渝雖於購屋前轉入人民幣57萬0,035元(折合新臺幣227萬6,116元)至陳怡蓓上開帳戶,然陳湘渝亦於93年前後陸續自陳怡蓓其他帳戶領取291萬4,530元,足抵匯入之購屋款項等情,業據陳怡蓓提出陳湘渝書寫之取款憑條及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61至173頁),堪認系爭○○區房屋確為陳怡蓓所出資,陳怡蕾主張購屋款全為陳湘渝退休金所挹注云云,則屬無據。⑶陳湘渝在美國與陳怡蓓聯名之E*Trade基金帳戶帳號00000000內有美金6,725.87元部分:
①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本件陳怡蕾主張陳湘渝上開遺產,遺產所在地在美國,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確定其準據法。
②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
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有明文規定。本件陳湘渝與陳怡蓓在美國所開立之E*Trade基金帳戶,並無準據法之相關約定,此有該帳戶開戶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0至81頁),按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以關係最切之法律,即美國法律定之。而陳湘渝、陳怡蓓在美國開立上開帳戶時,已與銀行約定聯名帳戶所有人過世後,由存活之一方取得,此觀諸開戶申請資料:「Choose the type ofjoint account you'd like to open:Joint Tenant
s with Right of Survivorship(享有繼承權的共同持有):if one owner dies,his or her interestpasses to the surviving owner(s)(帳戶所有權在持有人過世後自動由存活的持有人繼承)」之記載自明(見本院卷一第81頁)。是陳怡蓓主張該聯名帳戶依開戶申請書之約定,由伊取得帳戶存款所有權,該帳戶非陳湘渝之遺產等語,應為可採。
⑷陳湘渝名下大陸交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人民幣5,210.9元部分:
陳怡蕾雖主張陳湘渝另有大陸交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人民幣5,210.9元為遺產云云。惟據陳怡蕾所述,該帳戶係用以收受系爭○○區房屋之租金(見本院卷三第178頁),而系爭○○區房屋為陳怡蓓所有,業如前述,租金當歸陳怡蓓所有,陳怡蕾請求分割該帳戶內之存款,自無足取。
⑸另陳怡蕾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聲請調查陳湘渝名
下E*Trade基金帳戶帳號00000000、大陸交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陳怡蓓名下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然陳湘渝上開帳戶並非遺產,已如前述,陳怡蓓名下帳戶亦與本件分割遺產無涉,故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⒋陳怡蕾又主張陳湘渝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市
價應有8萬8,000元,不同意以1萬1,000元報廢云云。然該車輛業以1萬1,000元報廢一節,業據陳怡蓓提出申報表乙張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8頁),至其市價如何,均不妨礙遺產實際變現價值之認定。又陳怡蕾就該車輛已不存在一事亦無爭執,該車輛自無從列入遺產而為分配。
⒌另陳怡蓓雖主張陳怡蕾於94年間購買系爭○○區商舖、98
年購買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含稅捐等費用,分別為人民幣27萬1,672元、44萬5,294.54元,全由陳湘渝代墊支付,陳怡蕾迄未返還,應自其應繼分中扣還云云。惟陳怡蕾為陳湘渝之女兒,陳湘渝為其墊付買賣價金,可能係基於親情之贈與,陳怡蕾辯稱上開不動產為父親所贈,非無可採。參以證人張台箴證稱:系爭○○區商舖、系爭○○房屋為陳湘渝所購買,登記在陳怡蕾名下,租金收入是陳湘渝、蕭如蘭的生活費,直到該房子租金收入達購屋款,才把房子交給陳怡蕾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頁),顯見陳湘渝與陳怡蕾間並未有應返還購屋款之消費借貸合意,僅是陳湘渝於贈與上開不動產時,暫時保留管理收益權而已。陳怡蓓既未能舉證陳湘渝與陳怡蕾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其主張陳怡蕾應自繼承財產中扣還積欠陳湘渝之人民幣27萬1,672元、44萬5,294.54元云云,即非可採。
㈢遺產管理費用為何?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為民法第1150條本文所明定。有關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乃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扣除,是喪葬費用應由遺產負擔之。另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課徵遺產稅;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該法第1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繼承登記,應提出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可見,遺產稅之繳納為遺產保存所必要,應屬遺產管理之費用。再者,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業據民法第1151條明定。是在分割遺產前,舉凡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應納稅捐、保管費、保險費等,均屬遺產之管理費用,應由遺產支付。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所明定。被繼承人生前如有積欠債務,亦應以遺產清償之。
⒉查,陳怡蓓主張其已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喪葬費
、編號7至8所示辦理繼承登記及申報遺產稅代書費、編號9至16所示遺產之應納稅捐及保存必要費用等,合計46萬9,002元,業據提出附表二「憑證所在欄」所示之支出憑證,經審酌上開支出均為管理遺產所必要,數額上亦無明顯不合理之情事,堪信屬實。又陳怡蓓已清償附表二編號
17、18所示之陳湘渝生前積欠之醫療費用及電話費用,合計4萬0,805元,業據其提出附表二「憑證所在欄」所示之收據,陳怡蓓主張應以遺產清償之,亦屬可採。
⒊陳怡蓓雖主張其尚有支付附表二編號19所示運送陳湘瑜陪
葬物之計程車費1,600元、編號20教會參與安息聚會之遊覽車租車費及見證奉獻費2萬6,000元云云。惟其僅提出安息聚會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5至232頁),未提出相關支出憑證,其除能證明陳湘瑜過世後曾舉行安息聚會外,並無法證明曾支出計程車費、遊覽車租車費及見證奉獻費,自難准予列入遺產管理費用計算。
⒋陳怡蓓另主張其已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屋之押租金3萬2,000元返還承租人,應將此列為遺產管理費用云云。
惟上開房屋之出租人為蕭如蘭,並非陳湘渝,此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63至65頁),縱陳怡蓓有返還上開房屋押租金之事實,仍屬為蕭如蘭清償債務,非屬為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⒌至陳怡蕾辯稱陳湘瑜喪葬費中之20萬元已於100年4月25日
預先支付,其他費用則係陳怡蓓裝闊支出,不應由繼承人負擔云云,均未見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
⒍綜上所述,陳怡蓓支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為46萬9,002元,
清償陳湘渝之債務為4萬0,805元,合計50萬9,807元。陳怡蓓復自認其已自遺產存款項目提領14萬6,408元以清償陳湘渝債務及支付遺產管理費用(見本院卷三第84頁),是其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為36萬3,399元(計算式:509,807元-146,408元=363,399元),本件遺產分割時,應先償還予陳怡蓓。
㈣陳湘渝之遺產分割方法為何?
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為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⒉查,本件陳湘渝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陳怡蓓代墊之遺產
管理費用為36萬3,399元,應先由遺產償還與陳怡蓓。茲將附表一編號3至16、編號18至25所示存款、基金、股票(價值合計34萬7,454元)分割與陳怡蓓,以償還其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尚不足1萬5,945元,再將編號17所示國泰金控股票(價值13萬6,530元)價值1萬5,945元之股份分割與陳怡蓓,所餘股份則由兩造按1/3比例分割之。⒊另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目前由陳怡蕾所占用,
只有一個出入口,無法原物分割,此據陳怡蓓所陳明(見本院卷三第120頁),陳怡蕾請求維持公同共有關係,陳怡蓓就分割為分別共有則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35頁背面)。本院審酌該房屋由公同共有狀態,分割為分別共有,兩造未來可再協議具體之利用、分管及處分方案,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於兩造而言尚屬公平、適當,於法亦無違背,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1/3。
七、綜上所述,陳怡蓓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遺產為由,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陳湘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分割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就遺產管理費用部分,未及審酌105年、106年地價稅、房屋稅,容有未恰,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陳怡蕾關於分割方法之主張,與本院判決結果雖有不同,惟分割方法本屬法院職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尚無駁回陳怡蕾其餘上訴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且互蒙其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以臻公允。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賴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陳湘渝之遺產┌──┬──────────────────┬─────────┬──────┬──────┐│編號│ 遺產名稱 │遺產於起訴時之價值│原審分割方法│本院分割分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0萬元 │編號1、2由兩│編號1、2由兩││ │(面積:1,5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6 │ │造按應繼分比│造按應繼分比││ │) │ │例分割為分別│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每人應│共有,每人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 │有部分各1/3 │有部分各1/3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 │。 ││ │0弄0號0樓,面積:102.92平方公尺、權 │ │ │ ││ │利範圍全部) │ │ │ │├──┼──────────────────┼─────────┼──────┼──────┤│ 3 │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7萬5,294元 │編號3至11分 │編號3至11合 ││ │00)存款 │ │割為陳怡蓓所│計10萬2,110 │├──┼──────────────────┼─────────┤有。 │元,分割為陳││ 4 │台北富邦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2,633元 │ │怡蓓所有,以││ │00)存款 │ │ │償還其代墊之│├──┼──────────────────┼─────────┤ │遺產管理費用││ 5 │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3,191元 │ │。 ││ │000)存款 │ │ │ │├──┼──────────────────┼─────────┤ │ ││ 6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69元 │ │ ││ │00000)存款 │ │ │ │├──┼──────────────────┼─────────┤ │ ││ 7 │第一銀行○○○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2萬0,890元 │ │ ││ │0)存款 │ │ │ │├──┼──────────────────┼─────────┤ │ ││ 8 │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5元 │ │ ││ │存款 │ │ │ │├──┼──────────────────┼─────────┤ │ ││ 9 │第一銀行○○分行(帳號同上)外幣存款│美金0元 │ │ │├──┼──────────────────┼─────────┤ │ ││ │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2元 │ │ ││ │存款 │ │ │ │├──┼──────────────────┼─────────┤ │ ││ │第一銀行○○分行(帳號同上)外幣存款│美金0.53元(新臺幣│ │ ││ │ │16元) │ │ │├──┼──────────────────┼─────────┼──────┼──────┤│ │第一銀行○○分行(帳號同上) │0元 │編號12至17分│編號12至16合││ │摩富JF台灣基金 │ │割為陳怡蓓所│計17萬7,769 │├──┼──────────────────┼─────────┤有。 │元分割為陳怡││ │第一銀行○○分行(帳號同上) │0元 │ │蓓所有,以償││ │第一金全球大趨基金 │ │ │還其代墊之遺│├──┼──────────────────┼─────────┤ │產管理費用。││ │第一銀行○○分行(帳號同上) │9,203元 │ │ ││ │華頓中小基金(單位:425.1) │ │ │ │├──┼──────────────────┼─────────┤ │ ││ │第一銀行○○分行(帳號同上) │12萬2,966元 │ │ ││ │日盛上選基金(單位:5622.6) │ │ │ │├──┼──────────────────┼─────────┤ │ ││ │中華航空股票3,000股 │4萬5,600元 │ │ │├──┼──────────────────┼─────────┤ ├──────┤│ │國泰金控股票2,460股 │13萬6,530元 │ │編號18中價值││ │ │ │ │1萬5,945元之││ │ │ │ │股份分割為陳││ │ │ │ │怡蓓所有,以││ │ │ │ │償還其代墊之││ │ │ │ │遺產費用,剩││ │ │ │ │餘股份由兩造││ │ │ │ │按1/3比例分 ││ │ │ │ │割之。 │├──┼──────────────────┼─────────┼──────┼──────┤│ │凱基證券股票0股 │0元 │編號18至21由│編號18至25合│├──┼──────────────────┼─────────┤兩造按應繼 │計6萬7,525元││ │宏遠證券股票3,000股 │2萬5,800元 │分1/3比例分 │分割為陳怡蓓│├──┼──────────────────┼─────────┤配。 │所有,以償還││ │康和證券股票1,015股 │8,039元 │ │其代墊之遺產│├──┼──────────────────┼─────────┤ │管理費用。 ││ │大慶證券股票220股 │3,300元 │ │ │├──┼──────────────────┼─────────┼──────┤ ││ │大眾證券股票0股 │0元 │編號22其中 │ ││ │ │ │1213.5股分割│ ││ │ │ │為陳怡蓓所有│ ││ │ │ │,其餘股份再│ ││ │ │ │由兩造按1/3 │ ││ │ │ │比例分配。 │ │├──┼──────────────────┼─────────┼──────┤ ││ │臺灣茂矽股票2 股 │6元(每股3.11元) │編號23至25由│ │├──┼──────────────────┼─────────┤兩造按1/3比 │ ││ │華邦電子投資5股 │50元 │例分配。 │ │├──┼──────────────────┼─────────┤ │ ││ │開發金控投資;2,450股 │3萬0,380元 │ │ │├──┴──────────────────┴─────────┴──────┴──────┤│備註:編號3、4、7、22、23等項目,因產生利息、股利或股票減資等因素,與起訴時之狀態不同,兩 ││ 造於107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依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分割。 │└─────────────────────────────────────────────┘附表二:陳怡蓓主張已支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編號│ 項 目 │ 金 額 │ 憑證所在 │本院判斷 │├──┼────────────┼───────┼──────────┼──────┤│ 1 │陳湘渝喪葬費用 │ 20萬2,110 元│原審卷一第32、33頁 │為遺產管理費│├──┼────────────┼───────┼──────────┤用,合計46萬││ 2 │墓地使用費及10年管理費 │ 10萬7,030 元│原審卷一第36-38 頁 │9,002元,應 │├──┼────────────┼───────┼──────────┤由遺產中支付││ 3 │墓地彩色瓷相費 │ 3,000 元│原審卷一第36、39頁 │。 │├──┼────────────┼───────┼──────────┤ ││ 4 │大理石建材費 │ 3 萬元│原審卷一第37頁 │ │├──┼────────────┼───────┼──────────┤ ││ 5 │墓地瓷相及相框費 │ 6,500 元│原審卷一第40頁 │ │├──┼────────────┼───────┼──────────┤ ││ 6 │參與葬禮之遊覽車租車費 │ 4,000 元│原審卷一第41頁 │ │├──┼────────────┼───────┼──────────┤ ││ 7 │辦理繼承登記規費及罰鍰 │ 1 萬3,733 元│原審卷一第42頁 │ │├──┼────────────┼───────┼──────────┤ ││ 8 │申報遺產稅代書費 │ 3 萬元│原審卷一第44頁 │ │├──┼────────────┼───────┼──────────┤ ││ 9 │附表一編號2 房屋修繕費(│ 8,000 元│原審卷一第45頁 │ ││ │100 年8 月30日) │ │ │ │├──┼────────────┼───────┼──────────┤ ││ 10 │附表一編號2 房屋修繕費(│ 1,500 元│原審卷一第45頁 │ ││ │103 年6 月30日) │ │ │ │├──┼────────────┼───────┼──────────┤ ││ 11 │附表一編號1 土地地價稅(│ 3萬1,429元│原審卷一第46、47、48│ ││ │100 年至106 年) │ │、49、224 頁、本院卷│ ││ │ │ │一第63頁、本院卷三第│ ││ │ │ │82頁背面 │ │├──┼────────────┼───────┼──────────┤ ││ 12 │附表一編號2 房屋房屋稅(│ 1萬1,501元│原審卷一第47、48、49│ ││ │101 年至106 年) │ │、50頁、原審卷二第92│ ││ │ │ │頁、本院卷三第82頁 │ │├──┼────────────┼───────┼──────────┤ ││ 13 │附表一編號2 房屋保險費 │ 2,094 元│原審卷一第61頁 │ │├──┼────────────┼───────┼──────────┤ ││ 14 │陳湘渝所有車號00-0000號 │ 1 萬0,800 元│原審卷一第51-54、55 │ ││ │汽車停車費(100年6月至11│ │-60頁) │ ││ │月) │ │ │ │├──┼────────────┼───────┼──────────┤ ││ 15 │陳湘渝所有車號00-0000號 │ 4,360 元│原審卷一第62頁 │ ││ │汽車燃料稅 │ │ │ │├──┼────────────┼───────┼──────────┤ ││ 16 │陳湘渝所有車號00-0000號 │ 2,945 元│原審卷一第62頁 │ ││ │汽車牌照稅 │ │ │ │├──┼────────────┼───────┼──────────┼──────┤│ 17 │陳湘瑜住院醫療費於100年6│ 3 萬8,647 元│原審卷一第30-31 頁 │為被繼承人之││ │月30日結清 │ │ │債務,合計4 │├──┼────────────┼───────┼──────────┤萬0,805元, ││ 18 │陳湘渝中華電信電話費於 │ 2,158 元│原審卷一第66頁 │應以遺產負清││ │100年8月結清 │ │ │償責任。 │├──┼────────────┼───────┼──────────┼──────┤│ 19 │運送陳湘渝陪葬物從桃園到│ 1,600元│無單據 │無法證明有此││ │臺北之計程車費 │ │ │支出 │├──┼────────────┼───────┼──────────┤ ││ 20 │教會參加安息聚會遊覽車費│ 2,600元│無單據 │ ││ │及見證奉獻費 │ │ │ │├──┼────────────┼───────┼──────────┼──────┤│ 21 │附表一編號2房屋返還房客 │ 3萬2,000元│原審卷一第63至65頁 │非遺產管理費││ │押金 │ │ │用 │├──┼────────────┼───────┼──────────┼──────┤│合計│ │ 56萬9,407元│ │50萬9,807元 │├──┴────────────┴───────┴──────────┴──────┤│備註:遺產管理費用及被繼承人債務共50萬9,807元,扣除陳怡蓓已自遺產提領14萬6,408元以││清償債務及支付遺產管理費,陳怡蓓代墊之費用為36萬3,39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