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264號上 訴 人 羅瑞美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
張祐齊律師羅廣祐律師被 上訴 人 周立國
周立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甯維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繼承關係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同意將被繼承人周月光之遺體,以土葬方式葬於金華山墓地。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依民法第18條所衍生「殯葬自主權」為請求(見本院卷32頁),與原訴主張法律關係,皆係本於周月光遺體安葬之基礎事實,二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原請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復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103頁),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周月光後婚之配偶,被上訴人為周月光前婚關係所生之子。周月光在臨終前,曾在病房向兩造提及土葬之遺願,後由周立國陪伊尋覓墓地,兩造對於土葬已有共識。嗣周月光於民國104年8月2日死亡,遺產足以支付土葬費用新臺幣888萬元,周月光遺體冰存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二殯儀館,惟被上訴人在六七法會前,卻揚言火葬,違反周月光遺願及破壞先前約定等情。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同意將周月光遺體以土葬儀式,葬於金華山墓地(新北市○○區○○○路○○○號)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周月光生前並未交待以土葬辦理其後事,兩造未曾協議採取土葬方式,雖周立國曾與上訴人看過墓地,但並不代表伊即同意土葬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同意將周月光遺體以土葬儀式,葬於金華山墓地(新北市○○區○○○路○○○號)。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周月光之遺願及兩造土葬之協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以及追加殯葬自主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將周月光遺體葬於全華山墓地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為周月光之配偶,被上訴人為周月光在前婚關係所生之子。周月光於104年8月2日死亡,遺體暫冰存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二殯儀館編號201冰櫃,兩造同為繼承人等情,有身分證影本、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參(見原審卷5至6、23至25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又屍體是否為物,學界甚有爭論,通說認為屍體為物,構成遺產,應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權之所有權不同,應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及供養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見王澤鑑著民法總則、2011年8月版、第235頁);又人自身僅能為權利之主體,固不得為物權之標的,而其屍體、遺骨,僅能在埋葬、管領及祭祀為目的之範圍內,得為遺族之所有權客體(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修訂五版、第14頁)。從而,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外,遺體亦屬繼承之遺產,惟所有權之行使,應以埋葬、管理、祭祀等目的,否則不容許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查上訴人主張周月光生前已向兩造表達土葬之遺願云云,惟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另上訴人主張兩造已達成土葬協議云云,雖舉風水師郭龍潭為證,惟其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與周立國透過金山展雲墓園譚小姐介紹伊幫忙看墓地,當天由上訴人與伊聯絡,周立國開車載伊去複勘北海福座與三芝龍巖墓地後,後經伊建議又去看金華山跟展雲墓園,上訴人並沒有說要土葬,但應該是往土葬方向,因為當天沒有看靈骨塔等語(見原審卷56至58頁)。雖周立國與上訴人在風水師陪同下參觀墓地,但並未選定土葬墓地,充其量僅聽取風水師勘輿墓地之建議,作為安葬周月光遺體之參考選項,並無法據此遽認兩造已達成土葬協議,逕而否定被上訴人所提火葬入塔之方式。從而,上訴人主張土葬方式,既未獲被上訴人之同意,亦即未達共有人過半數及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之標準,則其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將周月光遺體以土葬儀式,葬於金華山墓地云云,並無可取。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之規定,主張本件應定性為「殯葬自主權」,並非共有物之管理,配偶有「優先遺體處分權」云云。查,被繼承人在生前對死後殯葬事宜表示意見,或採預立遺囑或購買生前契約安排後事等情,事所常見。然被繼承人生前所決定殯葬事宜,雖繼承人基於慎終追遠觀念及尊重被繼承人之遺願,宜應遵循並酌情辦理,但終非繼承人所承受之權利義務,並無從拘束繼承人。至上訴人另舉日本民法意旨及日本近期之習慣,死亡配偶之祭祀由生存配偶所主導;美國紐約州公共衛生法第4201條第2項第a款規定:「死者遺體處分權,由下列順位決定⑴依本法規定之文書所指派之人;⑵生存之伴侶」;以及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主張其以配偶身分應優先取得遺體處分權云云(見本院卷33至38頁),惟日本與美國紐約州之規定,與我國民法公同共有之規定不同,更與管理未經死亡宣告失蹤人財產情形,迥不相侔,自無適用之餘地,則上訴人主張應依「習慣」「法理」解決本件紛爭,顯與公同共有規定不合,另依追加之「殯葬自主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採取土葬方式云云,殊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將周月光遺體葬於金華山墓地等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殯葬自主權」所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