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黃秀勤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複 代理人 李文聖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律師被 上訴人 吳金治
李彩戀周吳却吳素祝李金枝李波訴訟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詳如當事人欄所載,單指其中一人逕稱其姓名)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吳銀心(下稱吳銀心)與上訴人間之婚姻(下稱系爭婚姻),未具備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之方式而不成立,惟戶籍資料上記載吳銀心與上訴人為配偶,使上訴人被認為吳銀心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婚姻不成立,則兩造主觀上身分關係之私法上地位即非屬明確,而此種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吳銀心為伊父親,晚年因身體欠佳行動不便,聘請上訴人照料其生活起居, 吳銀心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過世,伊辦理繼承登記時發現籍謄本記載吳銀心於95年11月28日與上訴人登記結婚。惟吳銀心從未告知再婚之訊息,亦未見吳銀心有辦理結婚宴客或相關照片、紀錄及證人,系爭婚姻欠缺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所定公開儀式之結婚要件,難認合法有效。且吳銀心與上訴人均無不能親筆簽名之困難,卻未親自簽名在結婚證書(下稱系爭結婚證書)上,悖於民間結婚習慣。又因吳銀心戶籍上記載上訴人為其配偶,致伊就上訴人對吳銀心之繼承權存否有主觀上之不明確,私法上之地位即應繼分多寡、申報遺產等受有侵害之危險。因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故依家事事件法第39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婚姻不成立,及上訴人對吳銀心之繼承權不存在等情(關於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對吳銀心之繼承權不存在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吳銀心與伊係於95年11月22日結婚,並為結婚登記,依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等規定,應推定已合法結婚,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婚姻欠缺結婚之要件而無效,應負舉證責任。因吳銀心及伊均是再婚,故一切從簡,事先以電話或口頭,邀請親友前來吳銀心位於臺北市○○區○○里○○路○○巷○○號之1家中 (下稱系爭住所)參與結婚宴客等儀式,結婚當天吳銀心穿西裝、伊著旗袍,祭拜祖先、拜天地、燒金紙,期間一樓大門開啟,方便親友陸續進出道賀,最後擺桌宴客,參與宴席之人有鄭清池(已歿)、伊之母黃薛占(已歿)、胞姊黃月里、表哥薛能賢、吳銀心之外甥吳聰明(已歿)、外甥吳金石(已歿)、證人連德信、楊金石共8人。 被上訴人雖為吳銀心之子女,但均已成家立業,未與吳銀心及伊同住,亦甚少來往,故結婚當日未通知被上訴人參加,然吳銀心事後有將此事告知被上訴人。又吳銀心認為年紀大了,拍照不好看,所以結婚當日未有合照。是吳銀心與伊間確實有為結婚之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系爭婚姻關係存在, 且係合法有效,伊亦為吳銀心之繼承人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一)確認系爭婚姻關係不成立。(二)確認上訴人對於吳銀心之繼承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經原審判決:確認系爭婚姻關係不成立,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對於吳銀心之繼承權不存在部分,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41頁):被上訴人為吳銀心之子女 ,吳銀心於103年10月20日死亡,其死亡時之戶籍謄本上記載配偶為上訴人,及上訴人與吳銀心於95年11月22日結婚,同月28日申報(見原審卷第16頁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婚姻無結婚之公開儀式,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婚姻關係因欠缺要式而不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婚姻是否因欠缺修正前民法第982條所定結婚要件而不成立?茲論述如下: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 ,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 兩造爭執之結婚儀式於95年11月22日舉行,發生在上開條文修正前,參照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上開規定。 而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未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者,此種情形應屬婚姻不成立;而所謂定式之禮儀,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要必以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不得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80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8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又兩造既無結婚之公開儀式,不能僅因兩造有同居生子之事實及向外自稱夫妻,即認兩造有夫妻關係, 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8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是縱已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自可推翻其推定。
(二)查吳銀心之原配李玉已歿,被上訴人均為吳銀心之子女,早已成年,各自成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103年度司家調字第823號卷,下稱原審司家調卷,第16至20頁、原審卷第16頁),則衡諸常情,姑不論被上訴人與吳銀心間之關係是否良好,吳銀心應無對被上訴人隱瞞結婚一事之必要,然被上訴人無一人知悉吳銀心與被上訴人結婚之事,已有可議;且觀諸系爭結婚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見原審卷第83、93、94頁)上,上訴人與吳銀心之簽名筆跡有所不同,亦啟人疑竇,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吳銀心與上訴人間未有結婚事實,並非無據。
(三)上訴人以:95年11月22日中午以前,在吳銀心與伊共同居住之系爭住所2樓客廳辦理結婚儀式, 就是拜天地、拜祖先、拜天公,此時伊母黃薛占、伊姐黃月里、伊表兄薛能賢、鄭清池已在場參與,之後還有人來,留到晚上參加宴客吃飯,且當天1樓大門開啟, 門口有對外掛紅布條表示喜事,屬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等語為辯(見本院卷第53、54頁)。查:
1、查上訴人陳稱當日中午有拜祖先,拜祖先是要中午。晚上是吃飯,中午以前辦理結婚儀式,所謂辦理結婚儀式是指拜祖先,拜天公,是在家裡的二樓客廳,當時有其母、姐、鄭清池、薛能賢、黃月里等人云云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
2、證人連德信係證稱:被繼承人電話邀約而於95年11月22日至被繼承人住處,讓他請客,被繼承人在電話中說是要辦理結婚,請其去當證人,晚上要請客,其確認在95年11月22日當天晚上去吃飯的人有被繼承人、上訴人、被繼承人的2個姪子、 鄭清池、上訴人的大姐、媽媽及表哥、楊先生、其及2個不認識的人, 沒有其他人在場,其有看到他們拜祖先、拜天地及燒金紙,沒有其他結婚儀式,被繼承人及被告在吃飯過程中沒有說他們要結婚之類的話,也沒有拍照,吃飯地點是在被繼承人家的2樓餐廳, 被繼承人家是一般獨棟公寓,沒有電梯, 被繼承人將1樓出租,吃飯過程中1樓大門有打開, 當天沒有人主持結婚儀式,說明介紹人、證婚人是誰,其是依被繼承人說主婚人、介紹人及證婚人的姓名,才在結婚證書上記載主婚人、介紹人及證婚人的姓名。 伊是於95年11月22日下午3點多去吳銀心家,就寫該份結婚證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53頁)。已核與上訴人所稱中午以前辦理結婚儀式,拜祖先是要在中午等情不符,所證有看到上訴人與吳銀心結婚儀式,已難採信。
3、證人楊金石證稱,吳銀心與上訴人結婚當天,應該有10個人去吃飯,吃飯過程中還有約5、6個人是後來再來的,喝了酒就走了, 吃飯地點在吳銀心住處2樓餐廳,伊有看吳銀心與上訴人在2樓拜天地、拜祖先,燒金紙是在1樓門口,吃飯過程中被告、吳銀心及上訴人母親有告訴伊等今天是他們結婚,上訴人及吳銀心均有敬酒等語(見原審卷第155至159頁), 惟經詢之「你是幾點到黃秀勤家:」則稱,伊是大陽還沒下山云云(見原審卷第158頁), 則證人楊金石所證乃為傍晚期間到而非中午期間到,核與上訴人所稱中午以前辦理結婚儀式,拜祖先是要在中午等情不符,所證有看到上訴人與吳銀心拜拜,有燒金紙之結婚儀式,已難採信。再者上訴人之表哥為薛能賢,則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1頁),上訴人陳稱:所謂的結婚儀式,就是拜天地、拜祖先、拜天公,係於中午以前舉行,此時伊表兄薛能賢已在場(證人楊金石則後到),因伊前一天有跟他們說中午要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亦核與證人楊金石證稱」、「(問:你到的時候有幾個人?)媒人,證婚人都到了…我跟黃秀勤表哥(即薛能賢)一起去的」(見原審卷第158頁)顯然不符。 參諸連德信、楊金石既能於原審審理時,清楚表明吳銀心與上訴人結婚當天之情形,當無誤記到達系爭住所時間日期可能,甚至楊金石究竟是獨自一人前往或與薛能賢一起前往,更無可能誤記,是上開二證人所證有見聞上訴人與吳銀心之結婚儀式云云,要無可採。
4、況上訴人陳稱,系爭住所1樓有兩個門 ,一個是學生宿舍的門,一個是上2樓樓梯的門,上2樓的門平時不是打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證人連德信亦證稱:「吃飯過程中一樓大門有打開,一樓要爬樓梯再上二樓,二樓有個小門,小門有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 是則,系爭住所係屬私人住宅,要到達舉辦拜祖先等結婚儀式之場地,尚須進入系爭住所1樓之門後,爬過樓梯, 再進入2樓之門,方能知悉有此婚禮進行, 故此婚禮場地甚為隱蔽,即使所有大門均為開啟狀態,依諸常理,除經吳銀心與上訴人邀請並允許入內參與結婚儀式之親友外,任何未受邀者均無從知悉或見聞系爭住所2樓有舉辦婚禮 之可能,自未達結婚之公開儀式。上訴人嗣於本院辯稱在系爭住所1樓門口掛紅布條, 對外表示喜事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惟門口懸掛紅布條,按民間習俗,其意所在多有,如避邪、擋煞、除穢、家中有人坐月子、迎接親人平安歸來、結婚喜慶等等,不一而足,不必然即指結婚一事,且系爭住所2樓屬隱密之私人住宅, 故果有掛紅布條,亦無由使未受邀參加婚禮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系爭住所2樓正在舉行婚禮,上訴人所辯在1樓門口掛紅布條,縱屬為真,亦不據為推論上訴人與吳銀心即有舉行結婚公開儀式。
5、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連德信、楊金石等2人到庭 ,以證明其與吳銀心確有結婚真意, 且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證人,結婚係有效等情,有民事答辯(一)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2頁)。惟連德信於原審作證時,稱:開庭前沒有人告知是為了95年11月22日之事來作證等語,並表示自己記憶力有點差,有些事情記不起來,就自己及兒女結婚之日期,均不記得等情(見原審卷第147、148頁),卻能清楚記得與其為普通朋友之吳銀心,係於95年11月21日打電話邀請其參加婚宴、22日與上訴人結婚,結婚當天有吳銀心、上訴人、吳銀心的2個姪子、鄭清池、 上訴人的大姐、媽媽及表哥、楊先生、 其及2個不認識的人參加,吃的菜色是上訴人的大姐當天晚上煮給大家吃的,不是外送、外燴, 也不是辦桌等節(見原審卷第147、149頁);楊金石於原審作證時,亦稱:開庭前沒有人告知作證內容是什麼及結婚日期等語,並對其女兒、妹妹、姪子之結婚日期,均需時間回憶後始能回答,且僅能回答大概之年度、季節,尚表明其腦部已有一些栓塞,記性沒以前好等情(見本院卷第155、156、158頁), 卻也能毫不猶豫說出吳銀心與上訴人結婚時間,係於95年11月間,及當天喝喜酒的有吳銀心、吳銀心的舅舅、一個跟其名字一樣,但姓不一樣的人、上訴人及上訴人的媽媽、姐姐、表哥、其他兩個好像是媒人或介紹人的人,當天吃的好像有人在家裡煮等節(見原審卷第155至157頁),均屬不可思議。蓋一般人對於幾年或幾月前之事,尚且未能記清,考量連德信之記憶力,對自己及子女結婚日期猶無法記得,及楊金石腦部有些栓塞,僅能約莫記得女兒、妹妹、姪子之結婚年份、季節,焉能如此清晰記得距今將近10年前,吳銀心與上訴人結婚日期及參加婚宴之人?是難認其等所為證詞,足以令人信服。
6、連德信另證述:「95年11月21日那天吳銀心叫我95年11月22日去他家,他要請客」、「因為要辦理結婚,要我去當見證人,晚上要請客」、「(問:95年11月22日吃飯過程中或前後,吳銀心或黃秀勤他們兩人有無跟大家講今天是要結婚之類的話?)吃飯過程中是沒有講」、「(問:既然當天晚上吳銀心要結婚才請客,為何吃飯過程中沒有跟大家說他要結婚?)不知道他就沒有講」、「吳銀心是當天晚上6點多請客」、 「(問:95年11月22日當天下午或晚上有無人主持結婚儀式,說明介紹人是誰、證婚人是誰?)都沒有人講」等語 (見原審卷第147、150至152頁);楊金石則證稱:「我們去有看到他們拜拜在燒金紙,沒有其他結婚儀式。在吃飯過程中,吳銀心、黃秀勤及黃秀勤的媽媽有告訴我們今天是他們結婚,並且吳銀心、黃秀勤都有跟我們敬酒」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 足認其等對於吳銀心與上訴人於95年11月22日晚上請客吃飯時,有無表明係因吳銀心與上訴人結婚之故,說詞相異,益徵係為上訴人臨訟飾詞甚明。上訴人主張其有公開結婚儀式即拜祖先、拜天地云云,無可採信,已如前述,亦自難依連德信、楊金石互異之證言, 用以證明是日在系爭住所2樓聚餐,為吳銀心與上訴人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行,而為公開儀式之認定,併此敘明。
7、上訴人、楊金石均稱,因吳銀心認為年紀大了,拍照不好看, 故未於結婚當天拍照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反面、159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 惟上訴人卻能提出婚後與吳銀心出遊之照片, 有照片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1至
118、120、122、123頁、本院卷第52頁),自無不可歸責事由謂吳銀心無因年紀已大而不願拍照之情形,益證上訴人主張是日有結婚公開儀式並宴客惟無結婚當日照片,與常情相違,要難採信。
8、所謂結婚之公開儀式,雖無一定之要式性,然仍應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等結婚為必要。上訴人固表示因是第三次結婚,甚為低調,惟依上訴人所述,婚禮僅上訴人之母、其兄等8人參加,於系爭住處宴客, 且未留存任何照片資料已與情理有違。且上訴人與吳銀心共同生活甚久,且結婚牽涉諸多權利義務之變動,上訴人主張於95年間與吳銀心結婚,卻均未告知吳銀心之子女亦有違常情。縱之,吳銀心與上訴人於95年11月15日未於舉行拜祖先、拜天公等儀式,使受邀之不特定多數人在中午得以共見共聞,且無照相紀念, 系爭住所屬私人住宅,1樓樓梯間大門雖有開啟,但非未受邀請之不特定多數人可以隨意進出共同見聞,認識其等係在舉行結婚儀式,至於同日晚上若真有吃飯聚餐(煮幾樣菜),亦無法說明係以表達結婚之意而為。是上訴人抗辯已有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云云,為不足採,系爭婚姻因欠缺公開儀式而不成立,堪予確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抗辯,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法 官 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