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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家上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上字第233號聲 請 人 鍾瓊亮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劉上銘律師邱靖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鍾林朋與鍾林渝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鍾瓊明為兄弟關係,同為訴外人鍾王珊瑾(下稱鍾王珊瑾)之子女,鍾王珊瑾於民國103年4月29日死亡,因鍾瓊明早於101年3月19日已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鍾瓊明之子女對於鍾王珊瑾之遺產有代位繼承權,鍾林朋固為鍾瓊明之子女,惟鍾林渝則有疑問,則鍾林渝與鍾瓊明間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實將影響鍾王珊瑾之其他繼承人權利。聲請人身兼鍾王珊瑾之繼承人及遺囑執行人,可繼承之遺產範圍會遭侵害,又鍾王珊瑾生前已對鍾林渝之真實血緣關係強烈質疑,並在遺囑表明不願意分配任何特留分予鍾瓊明及其繼承人,則確認何人為繼承人乃遺囑執行人之重要職務範圍,況如果遺產分配錯誤,會造成其他人之不當得利,且聲請人可能因怠於執行職務而遭依民法第1218條規定解除遺囑執行職務,致喪失民法第1211條之1規定所得請求之報酬,故聲請人對於本件訴訟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鍾林朋一造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訴訟參加,必須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若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鍾瓊明早於鍾王珊瑾死亡,則鍾瓊明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所代位繼承之範圍,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僅限於鍾瓊明繼承鍾王珊瑾之應繼分而已,無論鍾林渝與鍾瓊明間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僅會影響到鍾林朋之應繼分範圍,至聲請人繼承鍾王珊瑾之繼承權及其應繼分均不會受到任何影響。又聲請人雖同時為鍾王珊瑾之遺囑執行人,但僅須依照鍾王珊瑾簽立之遺囑內容,就與遺囑有關之遺產部分為編製遺產清冊、必要管理行為、執行分配及交付遺產等職務事項,顯與鍾林渝與鍾瓊明間親子關係是否存在無關,縱有爭執,非不得待本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遺囑執行職務,充其量僅有事實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主張本訴訟結果會影響其繼承權利、遺產分配錯誤及遺產管理人報酬請求權,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即無可取。是以聲請人之私法上地位,不因所輔助鍾林朋遭敗訴判決致在法律上受有不利益或免受不利益,足認聲請人對於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當事人即鍾林渝復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85、117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