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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家上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236號上 訴 人 陳俊榮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

朱昭勳律師被上訴人 陳育宏

陳方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興被上訴人 陳俊郎

陳玉雪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特留分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陳邱信(下稱被繼承人)生前與兩造之父陳萬金(已歿),並育有兩造及訴外人陳俊銘、陳怡伶等7名子女,被繼承人已往生,則上開7名子女均為繼承人,故被上訴人四人(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別則稱其名)之特留分各為被繼承人遺產之14分之1,被繼承人生前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做成經認證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新竹市○○段○○段○○○○○○○○○○○○○○○○○號土地(面積各為74、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均指定由上訴人一人繼承,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爰依民法第1225規定行使扣減權,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並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及系爭不動產應予以分割為被上訴人各特留分14分之1、上訴人持分14分之10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03年2月10日曾簽署拋棄繼承權之書面予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特留分侵害,且退步言亦屬遺產分割之協議,被上訴人亦已收受上訴人依該協議書之金錢給付,則被繼承人之遺贈行為無侵害被上訴人等4人之法定特留分,被上訴人再主張特留分被侵害而行使扣減權,可認係權利濫用。又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則被上訴人僅就系爭不動產主張特留分,應非適法;另被上訴人陳玉雪並非繼承人,陳育宏及陳玉雪均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且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包括陳方淳盜領之存款770萬元、新竹市○○街○○○號房地、新竹市○○路○○號房地以及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有積欠上訴人之500萬元債務應予扣除,爰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有各十四分之一之特留分權利存在,並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3年2月1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予以塗銷,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7頁、卷三第59頁)

1、被繼承人陳邱信於103年1月22日死亡。

2、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的遺產,核定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14萬9,614元及382萬4,220元,總價值為1,797萬3,834元。

3、被繼承人生前於102年11月28日做成經認證之自書遺囑,此自書遺囑形式上合法有效。

4、系爭不動產已於103年2月10日經上訴人辦妥繼承登記。

5、被上訴人陳方淳於被繼承人陳邱信死亡後,所提領之58萬元、35萬元、50萬元,合計143萬元屬於陳邱信的遺產。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被繼承人陳邱信於103年1月22日死亡,所遺系爭不動產, 該2筆土地之核定價值分別為1,414萬9,614元及382萬4,220元總價值1,797萬3,834元,被繼承人生前於102年11月28日做成系爭遺囑,系爭不動產已經上訴人持系爭遺囑辦妥繼承登記等節,有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認證書及系爭遺囑、繼承系統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及102年度新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暨所附自書遺囑等件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2、3、4),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等之特留分,依民法第1225條前段行使扣減權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

(二)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陳邱信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繼分均為七分之一,特留分均為十四分之一:

1、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包括兩造及訴外人陳俊銘、陳怡伶等7名子女等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56-61頁)。上訴人雖抗辯陳玉雪與被繼承人不具有親子關係云云,然上訴人於臺中地方法院訴請確認陳玉雪與被繼承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經該院105年度親字第37號、臺中高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0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6號裁定駁回,有判決書及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0-65、115頁),故被繼承人之子女包括兩造及陳俊銘、陳怡伶共7人之情,應可認定。

2、被上訴人抗辯陳育宏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抗辯陳育宏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無非以陳育宏好賭成性不務正業,自85年起積欠債務向地下錢莊借錢無力清償,由兩造之父陳萬金付款贖人,經被繼承人表示陳育宏用盡家中大部分積蓄,依父親之意都不給了,但被繼承人給予200萬元由上訴人支付等語為憑(見原審卷一第97頁),但上述陳育宏積欠債務並非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列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事由」,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書係發生於00年間,與被繼承人陳邱信死亡之103年相差近20年,復依上述被繼承人陳邱信仍給予陳育宏200萬元之遺產,自無剝奪陳育宏繼承權之表示,故上訴人抗辯陳育宏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為無可採。

3、上訴人另抗辯陳玉雪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係以陳玉雪於被繼承人陳邱信病榻時未曾前往探視,經被繼承人表示財產要由上訴人處理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開始審理迄本院準備程序終結時止長達2年5個月期間(104年7月2日至106年12月28日),對於陳玉雪均以陳玉雪與被繼承人不具親子關係為抗辯,遲至上訴人上開與陳玉雪間確認親子關係敗訴後,始在本院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時始當庭提出陳玉雪喪失繼承權之抗辯,顯係上訴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且此逾時提出之攻防方法,與本件原主張之基礎事實不同,原有之訴訟資料無法加以爰用,必須另行準備調查始能加以判斷,於本件訴訟之終結自屬有礙,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予以駁回。

4、兩造及陳俊銘、陳怡伶等7人既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且均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依民法第1138條、1141條規定均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應繼分均為七分之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特留分均為十四分之一。

(三)陳育宏、陳方淳、陳俊郎簽署拋棄繼承書面,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不影響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

1、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74條所明定。準此,繼承權之拋棄,須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依上開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始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上訴人抗辯陳育宏、陳方淳、陳俊郎於被繼承人陳邱信死亡後之103年2月10日、12日曾簽署拋棄繼承權之書面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

133、134頁,卷三第16頁),被上訴人就曾簽署上開書面乙節雖不爭執,但爭執有部分文字遭塗改等語。上開拋棄繼承權之書面未於繼承開始後之3個月內向法院提出,依前揭說明,自不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亦不能影響繼承人之本於繼承權所得主張之特留分。

2、上訴人雖以陳育宏、陳方淳、陳俊郎簽署上開拋棄繼承書面及陳育宏、陳方淳、陳俊郎收部分對價,在陳邱信去世前簽署切結書,表明附條件(收受款項)將於陳邱信去世後拋棄繼承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將讓渡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74)。陳玉雪亦收受20萬元拋棄繼承,於本件再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違背遺囑真意,造成上訴人權利受損等不公平,係屬違背誠信、權利濫用云云。惟特留分存在之目的,在於維持繼承人間之平等,故而限制被繼承人就其財產之處分權,系爭遺囑於認證書亦揭明如遺囑侵害他繼承人之特留分時,受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之旨。再依上開切結書之內容觀之,陳育宏、陳方淳、陳俊郎所稱拋棄繼承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將讓渡予上訴人,均附有上訴人給付對價之條件,即陳育宏、陳方淳、陳俊郎有以相當之對價交換扣減權之行使,今兩造就上訴人是否已依約給付對價尚有爭執(參見本院卷一第188、210、21 1頁),則陳育宏、陳方淳、陳俊郎仍為扣減權之行使,核屬保護己身權利之必要行為,難謂有違誠信或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上訴人另主張陳玉雪收受20萬元拋棄繼承部分,並無上開書面可佐,且上訴人所提陳玉雪收受2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為100年12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194頁),距陳萬金100年11月11日死亡僅有19日,距陳邱信死亡時則尚有2年餘,故被上訴人抗辯此為陳萬金之遺產,而與陳邱信之遺產無關等語,較為可採。

3、至於上開切結書是否有於分割被繼承人陳邱信之遺產時,將系爭不動產分歸上訴人所有,而由陳育宏、陳方淳、陳俊郎等人受金錢補償協議之效力,則非本件裁判範圍,須俟分割遺產時考量簽立上開書面當事人之真意而為認定,附此敘明。

(四)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有各十四分之一之特留分,為訴外裁判:

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陳邱信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有各十四分之一之特留分,但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原審此部分判決已有未合。且被上訴人在原審聲明係請求法院「確認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二之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有被上訴人於原審104年9月3日更正聲明暨準備書狀、104年12月21日準備理由二狀、105年1月12日追加聲明書狀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7頁、卷二第100、127頁),並經原審於105年1月25日、同年3月18日、同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時確認無訛(見原審卷二第163頁,卷三第20、21、53頁),故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法院判決聲明及訴訟標的為確認系爭不動產是否屬於兩造公同共有,並非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遺產之特留分究竟若干。而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故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就當事人所未請求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為判決,自屬訴外裁判,應予廢棄。

(五)應列入被繼承人陳邱信遺產範圍之財產價值共計1,881萬2,132元:

1、系爭不動產價值1,797萬3,834元:系爭不動產依核定價值分別為1,414萬9,614元及382萬4,220元,總價值為1,797萬3,834元,此有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頁),應堪認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金額並不爭執,迨言詞辯論時始聲請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價格,惟因本件僅計算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時,可否行使特留分之問題,而被繼承人除系爭不動產外之遺產數額不多,如依遺囑分配,顯會影響被上訴人之特留分,自無再鑑定系爭不動產價值之必要。

2、存款餘額83萬8,298元:⑴上訴人抗辯陳方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有盜領存款68萬3,37

3元之行為,此部分之存款應列入遺產範圍等語,並有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1紙、元大銀行取款憑條2紙、華南銀行取款憑條2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68-69頁)。惟被繼承人遺產有關存款部分,應將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存款餘額扣除民法第1150條之必要費用計算。經查,上開存款帳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存款餘額,元大銀行大統分行有143萬5,911元(包括出售被繼承人所有之股票而於死亡後入帳部分),華南銀行新竹分行5萬3,692元以及被繼承人生前繳納綜合所得稅之退稅款4萬2,838元,新竹第一信用合作建功分社29元,新竹第一信用合作武昌分社1,773元, 此有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新竹一信建功分社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及新竹一信帳戶武昌分社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8頁背面、60頁背面、67頁背面、120頁),以上合計現金為153萬4,243元。又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共計花費69萬5,945元,已據其列出明細為憑(見原審卷二第61頁),上開喪葬費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但喪葬費之支出乃民間習俗,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之扣除額明定為100萬元,依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103年為123萬元,認上開喪葬費之支出並非虛枉,且屬於必要費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50條有關繼承費用之規定,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扣除之,扣除上開喪葬費69萬5,945元後,被繼承人之遺產存款部分尚餘83萬8,298元。

⑵上訴人另抗辯被繼承人死亡前,陳方淳自被繼承人元大銀

行大統分行帳戶領取323萬1,000元,自被繼承人華南銀行新竹分行帳戶領取204萬208元,自被繼承人新竹一信建功分社帳戶領取70萬元,為未經被繼承人許可之盜領行為,應列入遺產計算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陳方淳有盜領上開帳戶存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陳方淳抗辯陳邱信生前意識清楚,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均由其親自保管,要到銀行領款時會請陳方淳幫忙等情,已據證人即兩造之姐妹陳怡伶於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2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陳述甚明(見本院卷二第44頁背面,該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並經陳俊郎、陳育宏於新竹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74號損害賠償事件中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72、247、248頁,該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第7、8頁),應堪採信。參酌被上訴人主張102年9月23日自被繼承人新竹一信建功分社帳戶提領70萬元,其中60萬元轉入上訴人名下,另陳邱信生前曾捐贈新竹市消防局救護車一台總價為200萬元等情,為上訴人與陳方淳於上開訴字第174號事件中列為不爭執事項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38頁),上開救護車捐贈之支付60萬元時間在102年9月間,足見陳邱信於發現罹患原發性肝惡性腫瘤後(102年7月31日,見原審卷一第142頁診斷證明書)仍自行為大額支出之決定,是陳邱信於當時對於財務問題之處理判斷力良好,並有相當之掌控,上訴人抗辯陳方淳盜領上開存款之情,不足採信。

3、新竹市○○街○○○號3樓房地並非遺產:上訴人抗辯陳邱信將新竹市○○街○○○號3樓房地(下稱文昌街161號3樓房地)借名登記於陳怡伶、陳方淳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陳怡伶又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方淳,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應由上訴人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文昌街161號3樓房地(新竹市○○段○○段○○○○號及坐落基地同小段99-2、100-6地號應有部分),85年2月7日第一次登記時登記為陳方淳及陳怡伶共有,其後陳怡伶於104年5月28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陳方淳所有,固有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43-146頁)。查文昌街161號1至5樓房地,係由兩造父親陳萬金以其子女即上訴人(1樓)、陳俊銘(2樓)、陳怡伶(3樓)、陳俊宏(4樓)及陳俊郎(5樓)為起造人,其後即登記為陳萬金子女所有,由陳萬金及家人居住使用,陳方淳目前即居住於文昌街161號3樓房屋並以之為本件送達地址,於陳萬金去世時,並未將上開房地列為遺產,亦未將文昌街161號3樓房地分歸陳邱信所有,有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94頁),而依上訴人提出陳邱信另於102年11月27日簽名之遺囑(非系爭遺囑,見本院卷一第72頁),亦表明:「今日父母(即陳萬金與陳邱信)所有的財產都是辛苦賺來的,將它分給子女是代表愛護子女之心,過去所給的也是父母一份心意,今日只剩武昌街一棟房子希望能保留下來…。」等語,足見兩造父母分給子女名下之不動產,應非借名登記而係贈與。上訴人雖以文昌街161號4樓房屋係由陳萬金借名登記陳怡伶名下,出租予上訴人一家居住云云,於陳萬金死亡後,上訴人仍匯租金至陳邱信帳戶云云,並提出筆錄及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17頁),惟上開筆錄陳俊郎就上訴人分得之文昌街161號1樓房地租金,亦稱陳萬金死亡後就由上訴人自己收,上開對帳單中雖有每月5,000元匯入,但究係租金或上訴人孝親之費用,並無事證可佐,自難採信。故此新竹市○○街○○○號3樓房地並非陳邱信之遺產。

4、新竹市○○路○○號房地並非遺產:上訴人抗辯陳萬金將新竹市○○路○○號房地(下稱高峰路43號房地)借名登記於陳方淳名下,其後依分割協議移轉登記於陳育宏名下,屬於陳育宏拋棄繼承之對價,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高峰路43號房地(新竹市○○段○○○○號及坐落基地同小段688地號應有部分),於91年7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陳俊銘及陳俊郎共有,陳俊郎應有部分嗣於96年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陳育宏子女陳則寧名下,該應有部分再於97年5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陳方淳所有,陳俊銘應有部分亦於101年8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陳方淳名下,最後於103年11月19日陳方淳將高峰路43號房地全部以贈與為原登記於陳育宏名下,固有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36-141頁)。依上訴人之主張高峰路43號房地既為陳萬金借名登記在其子女名下,但陳萬金於100年11月11日死亡時其遺產並未將高峰路43號房地列入,復未分歸陳邱信所有,有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94頁),是上訴人之主張與事證已有不符。再參酌陳俊銘訴請陳育宏及陳方淳塗銷高峰路43號房地移轉登記之訴訟,亦經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本院105年度上字第874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依據證人即兩造舅舅邱貴士、兩造表兄倪溢源以及陳俊郎證詞等事證,認定高峰路43號房地本為陳萬金贈與陳育宏,但慮及其經濟狀況不佳,故先登記於陳俊郎及陳俊銘名下,並非陳邱信之遺產等語,有歷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6-165頁;卷一第213-217頁;卷三第52、53頁),前開判斷與高峰路43號房地移轉登記之歷程較為符合而屬可採,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無可取。

5、新竹市○○段○○○○○○○○○○○○○○○○號土地應繼分144分之1,不應列入遺產:

上訴抗辯港北段776、780、782、785地號土地(下稱港北段776地號等4筆土地)應列入被繼承之遺產計算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依港北段776地號等4筆土地為陳萬金之祖父陳味木之遺產,陳味木於63年8月19日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因子孫人數眾多,迄陳邱信死亡前之103年1月13日始完成協議分割,其中780地號由陳方淳繼承並於103年2月20日登記於陳方淳名下,陳方淳再於103年3月28日以贈與方式移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予陳俊郎之子陳柏華、陳柏良等情,有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切結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08-243頁)。被上訴人主張港北段776地號等4筆土地為陳味木之繼承人協議分割由陳俊郎取得,陳俊郎為此給付包括陳邱信等繼承人2萬至10萬不等之金額合計24萬元以為對價等情,核與被繼承人陳邱信等人於上開陳味木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用印確認之情形相符,而堪以採信。準此,陳邱信於生前既同意上開遺產分割方案,並取得2萬元之對價,陳邱信之繼承人自應承受此權利及義務,故不應將港北段776地號等4筆土地陳邱信之應繼分144分之1合計之價值5萬311元【計算式:

7,794+7,184+32,935+2,398=50,311】再列入陳邱信之遺產計算。

6、新竹市○○街○○○○號房屋不應列為遺產:新竹市○○街○○○○號房屋(下稱武昌街58之1號房屋)價值75萬9,300元,係陳邱信於死亡前2年內之101年12月19日贈與上訴人,而於計算陳邱信遺產稅時納入計算等情,固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9頁、本院卷二第105頁)。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為計算遺產稅之依據。民法第1148條之1於98年增訂時雖將上開條文納入,惟其立法意旨已指明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而設,並非繼承人間應繼財產計算之基準,該條第1項之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應繼遺產。被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證明武昌街58之1號房屋屬於陳邱信之生前特種贈與,故其價值75萬9,300元,亦不應列入陳邱信之遺產。

7、上訴人抗辯對被繼承人有債權500萬元,為無可採:上訴人抗辯被繼承人陳邱信死亡之前,曾以系爭不動產向上訴人設定500萬元之抵押權借款,該500萬元應列為陳邱信之遺產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固提出設定登記抵押權500萬元之土地謄本以及匯款232萬元之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6、119頁),惟上開抵押權擔保者為101年11月30日之消費借貸債權,但上訴人匯款之時間在102年11月14日至同月27日之間,兩者相隔一年,已有未合,且依卷內資料所示,陳邱信生前有相當之存款,何以須向上訴人借款達500萬元,亦難以理解,自不能以抵押權之設定確認有5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再參以,上訴人之存摺雖有匯款232萬元予陳邱信之記錄,但上訴人與陳邱信在此期間相互有資金流動(例如前述102年9月間自陳邱信處取得60萬元),則其匯款之原因為何,是否為陳邱信向上訴人借貸,亦無法認定,故上訴人執上開事證主張其有借款500萬元予陳邱信云云,難認為真實。

以上各項合計被繼承人之遺產共計1,881萬2,132元【計算式:17,973,834元+838,298元=18,812,132元】

(六)被繼承人陳邱信之遺產如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上訴人所有,將影響被上訴人之特留分,被上訴人得行使扣減權,行使後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1、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

2、兩造及訴外人陳俊銘、陳怡伶等7名子女,均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為7分之1,而特留分則為14分之1,被繼承之遺產數額為1,881萬2,132元,已如前述。基此,繼承人之特留分為14分之1即134萬3,724元【計算式:

18,812,132元÷14=1,343,7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繼承人之遺產1,881萬2,132元,扣除系爭遺囑分配予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價值1,797萬3,834元後,僅餘159萬7,598元,如由除上訴人以外之繼承人6人平均分配,每位繼承人僅能取得13萬9,716元【計算式:18,812,132元-17,973,834元÷6=139,7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被上訴人分得之遺產顯不足特留分之數額,被上訴人自得行使扣減權。

3、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被繼承人之遺囑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結果,系爭遺囑有關系爭不動產由上訴人單獨繼承等語即失其效力,上訴人自不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之規定,持系爭遺囑單獨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依扣減權之物權效力,前開登記既有不實,影響被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行使,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103年2月10日所辦理之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塗銷,俟兩造繼承人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後,系爭不動產方能為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225規定行使扣減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塗銷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103年2月10日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上開部分,原審判命准許,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有各十四分之一之特留分,核屬訴外裁判,應予廢棄。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請求特留分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