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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家上字第 2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上字第236號上 訴 人 陳俊榮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育宏等人間請求特留分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7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貳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及說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所為判決(105年度家上字第236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陳邱信(下稱被繼承人)生前與兩造之父陳萬金(已歿),並育有兩造及訴外人陳俊銘、陳怡伶等7名子女,被繼承人已往生,則上開7名子女均為繼承人,故被上訴人四人(以下合稱被上訴人)之特留分各為被繼承人遺產之14分之1,被繼承人生前於102年11月28日做成經認證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新竹市○○段○○段○○○○○○○○○○○○○○○○○號土地(面積各為

74 、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均指定由上訴人一人繼承,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爰依民法第1225規定行使扣減權,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並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及系爭不動產應予以分割為被上訴人各特留分14分之1、上訴人持分14分之10等語。第一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有各14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並判命上訴人應塗銷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103年2月10日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1)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本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225規定行使扣減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塗銷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103年2月10日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而駁回上訴人人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1)第二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原審更行審理。足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其上訴聲明之目的係在請求法院駁回被上訴人回復其就系爭不動產特留分之請求,則其上訴利益自應按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依被上訴人特留分比例,計算其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而被上訴人之特留分各為被繼承人遺產之14分之1,又系爭不動產總價值為1,797萬3,834元(見本院判決不爭執事項1),是依前述標準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13萬5,381元(計算式:00000000×1/14×4=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7,829元尚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裁判案由:請求特留分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