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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家上字第 2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237號上 訴 人 趙德炳訴訟代理人 蔣曉瓊被 上訴 人 趙張金梅

趙季姮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夫妻財產制期間有害剩餘財產分配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趙張金梅婚後育有被上訴人趙季姮及訴外人趙光威(下各逕稱其名)。趙張金梅未徵得伊同意,且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竟於民國103年4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婚後財產即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562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趙季姮(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侵害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嗣趙張金梅於103年7月底,命伊及趙光威須遷出系爭房地,伊於103年7月27日始知悉系爭移轉登記行為,聲請調解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並在調解不成立後3日內起訴,請求撤銷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及回復登記,未罹於除斥期間等情。爰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趙張金梅所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趙張金梅以兩造及趙光威之存款,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鄉○○路○○○號房屋(下稱成功路房屋),約定登記在趙光威名下,但趙光威將來出售時須將出資款返還趙季姮。詎趙光威於101年12月與訴外人蔣曉瓊結婚後,出售成功路房屋後,卻拒絕返還出資款予趙季姮,趙張金梅為履行道德義務,方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趙季姮名下。又上訴人於103年8月18日聲請調解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即知悉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惟其於104年8月13日收受原法院103年度家非調字第760號(下稱760號調解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未於10日內為裁判之請求,遲至104年8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撤銷權顯逾民法第1020條之2之除斥期間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趙張金梅所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趙張金梅所為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侵害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趙張金梅所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與趙張金梅現仍為夫妻關係,並無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趙張金梅於103年4月7日將婚後財產即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趙季姮名下等情,有全戶戶籍謄本、系爭房地謄本、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22日溪地登字第1050000756號函暨附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可稽(依序見原審卷35、6至8、44至5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年而消滅,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第102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民法第1020條之1立法理由略以:「修正後法定財產制第1030條之1雖賦予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對雙方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有請求平均分配之權,惟如夫或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所有之婚後財產為無償行為,致有害及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如無防範之道,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容易落空。爰參酌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增訂本條」。查上訴人於103年8月18日具狀聲請調解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經原法院103年度家非調字第591號通知調解後,上訴人撤回調解聲請等節,有聲請狀、通知書及辦案進行簿可參(依序見原審卷65至67頁,本院卷51頁)。上訴人另於同年10月14日再執相同事由聲請調解(即760號調解事件),依其前後2次聲請調解書狀,皆敘及被上訴人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侵害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旨,再參以上訴人自承其於103年7月27日即知悉此情(見原審卷133、183頁反面),則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之撤銷權,自其知悉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時起經6個月除斥期間,於104年1月26日即告消滅。

㈢、次按,當事人兩造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程序,命即進行裁判程序,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但他造聲請延展期日者,應許可之。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裁判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其於送達前請求裁判者亦同,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所載:「調解事件之兩造當事人於期日均已到場,惟無法成立調解,法院即可依一造當事人聲請,改按該事件原來應適用之裁判程序立即進行。又當事人如僅為調解之聲請,而未請求裁判,法院本無從依聲請命即為進行裁判程序,故於第1項規定此種情形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請求裁判,以免當事人權利因逾除斥期間或時效消滅而受影響。惟調解程序究與裁判程序有別,為使他造得為充分之準備,第1項但書特別明定,他造如聲請延展期日,法院應予許可,不能立即進行裁判程序。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未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裁判者,調解程序即告終結。倘當事人仍欲請求裁判,基於貫徹保障當事人之期間或時效利益,又為避免當事人延滯請求,爰於第2項規定,其必須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始能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請求裁判,而溯及聲請調解時,發生繫屬之效力。如當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前已經請求者,其請求之效力則與期間內請求相同,爰規定如第2項」準此,兩造當事人於調解期日到場,無法成立調解,法院可依一造之聲請,依該事件原裁判程序為審理。但其他調解不成立,基於貫徹保障當事人期間或時效利益及避免延滯請求情形,限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請求裁判,始能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請求。查上訴人在760號調解事件,委任廖修譽律師為代理人並授予特別代理權,期間歷經103年11月24日、同年12月30日、104年5月14日、同年7月2日調解皆未能成立,後改於104年8月6日續行調解,惟趙張金梅代理人於同年8月3日具狀陳明無法繼續調解,原法院於同年8月7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於104年8月13日送達上訴人代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760號調解事件核閱無誤,並影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21至34頁)。依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應於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0日內請求裁判,始能視為其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惟觀諸民事聲請狀原法院收章戳所示,上訴人於104年8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4頁),顯逾10日不變期間,自不能視為其於103年10月14日聲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至上訴人執趙張金梅104年8月3日書狀記載「恐無法繼續進行調解,祈請鈞院另訂審理期日」,據以主張其在調解時亦有請求裁判之意,又不變期間應扣除代理人轉知期間云云,或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或與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不合,自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於104年8月28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所主張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之撤銷權,因逾6個月除斥期間已告消滅,上訴人據此訴請被上訴人撤銷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趙張金梅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撤銷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趙張金梅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