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上字第237號上訴人 趙德炳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趙張金梅等間撤銷夫妻財產制期間有害剩餘財產分配行為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另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趙張金梅於103年4月7日擅將婚後財產即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562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女兒即被上訴人趙季姮,侵害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行為。查上訴人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於保障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即系爭房地1/2價額計算。惟上訴人2次拒不遵本院所命提出系爭房地於105年間相當市價之鑑定資料,本院依建物謄本所示建築完成日期80年8月25日、約19.8坪(65.59平方公尺×0.3025=19.8,見原審卷120頁),再依職權查詢同路段20年以上屋齡,於105年實價登錄資料,經剔除特殊關係交易之低價資料,以6筆交易均價約每坪13.4萬元,推算系爭房地於105年相當市價約為2,653,200元(計算式:134,000×19.8=2,653,200)。則上訴人上訴利益為系爭房地市價1/2即1,326,600元,未逾150萬元,依首揭規定,應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