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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家上字第 3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359號上 訴 人 陳許秀

潘坤地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朱鏽鈺上 訴 人 潘慶火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潘邱美華上 訴 人 許潘韻如

許秀玉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上 訴 人 許鳳珠(原名徐鳳珠)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複 代 理人 劉明昌律師視同上訴人 許夢翎(原名徐夢翊)

李許美惠李昱陞黃李秀玉李秀華許白雲(兼李詩芳之遺產管理人)被 上 訴人 廖明義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複 代 理人 劉明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陳許秀、潘坤地、潘慶火、許潘韻如、許秀玉、許鳳珠、許夢翎、李許美惠、李昱陞、黃李秀玉、李秀華、許白雲(兼李詩芳之遺產管理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許秀、潘坤地、潘慶火、許潘韻如、許秀玉、許鳳珠、許夢翎、李許美惠、李昱陞、黃李秀玉、李秀華、許白雲(兼李詩芳之遺產管理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陳許秀、潘坤地、潘慶火、許潘韻如、許秀玉(下稱陳許秀等5人)起訴主張對造許鳳珠(原名徐鳳珠) 、許夢翎(原名徐夢翊)、李許美惠、李昱陞、黃李秀玉、李秀華、許白雲(兼李詩芳之遺產管理人)(下合稱許鳳珠等7人,分稱其姓名)否認其等為訴外人許登之繼承人, 請求確認其等對許登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以下附表均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繼承權存在部分,原審判決後,雖僅許鳳珠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惟此部分之訴,許鳳珠等7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然其上訴之效力, 應及於同造之其餘許夢翎、李許美惠、李昱陞、黃李秀玉、李秀華、許白雲(兼李詩芳之遺產管理人)等人,爰將其等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許夢翎、李許美惠、李昱陞、黃李秀玉、李秀華、許白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陳許秀等5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陳許秀等5人主張: 伊等之被繼承人許登於民國43年7月7日死亡,許登之配偶許簡氏婦素、長女許氏昭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而伊等之母陳金蓮(已於61年3月11日死亡)自幼為許登撫育之媳婦仔,嗣招婿訴外人潘清吉為許登傳宗接代,與許登成立收養關係。許鳳珠等7人及李詩芳(已於102年7月12日死亡, 由許白雲擔任其遺產管理人)之被繼承人李許砧(原名徐氏砧,已於59年8月3日死亡)雖曾為許登收養,然其於31年(日治昭和17年)12月7日出嫁時, 與許登終止收養關係;縱認李許砧仍為許登之繼承人,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喪失繼承權。故許登之繼承人僅伊等之母陳金蓮。詎許鳳珠等7人與李詩芳於101年10月23日就許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其等公同共有,又於同年12月14日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李許美惠、李昱陞、黃李秀玉、李秀華、李詩芳、許白雲(下稱李許美惠等6人)復與被上訴人即許鳳珠之配偶廖明義 (下稱其姓名)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 於102年1月8日將其等取得如附表五至十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廖明義(取得應有部分詳如附表四所示),其等之買賣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伊等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廖明義將附表四所示之土地登記塗銷, 回復為李許美惠等6人名下,許鳳珠等7人(含許白雲擔任李詩芳遺產管理人部分)應將所為公同共有及分別共有登記塗銷。縱認廖明義與李許美惠等6人間買賣契約為有效, 然其買賣價格僅市價之1/3,有詐害伊等債權之情事, 伊等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撤銷廖明美與李許美惠等6人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請求廖明義將取得土地登記塗銷,移轉登記至李許美惠等6人名下。爰以先位之訴, 請求確認: ㈠確認陳許秀等5人對許登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繼承權存在; ㈡確認許鳳珠等7人(含李詩芳部分)對許登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無繼承權存在;㈢廖明義應將如附表五至十所示之土地, 以102年桃資登字第006530號收件, 於102年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㈣許鳳珠等7人(含李詩芳部分)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以101年桃資登字第000000號收件,於101年12月14日以共有型態之變更為原因所為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之登記(下稱系爭分別共有登記)塗銷; ㈤許鳳珠等7人(含李詩芳部分)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以101年桃資登字第461920號收件,於101年10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公同共有登記)塗銷。並以備位之訴,請求: ㈠許鳳珠等7人(含李詩芳部分)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系爭分別共有登記塗銷; ㈡許鳳珠等7人(含李詩芳部分)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系爭公同共有登記塗銷;㈢廖明義應將如附表五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李許美惠;㈣廖明義應將如附表六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李昱陞;㈤廖明義應將如附表七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黃李秀玉;㈥廖明義應將如附表八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李秀華;㈦廖明義應將如附表九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李詩芳之遺產管理人許白雲;㈧廖明義應將如附表十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許白雲(未繫屬本審者,不予贅述)。原審判決:㈠確認陳許秀等5人對許登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繼承權存在; ㈡許鳳珠、許夢翎應依序將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之系爭分別共有登記塗銷;㈢許鳳珠、許夢翎應依序將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之系爭公同共有登記塗銷; 並駁回陳許秀等5人其餘之訴。陳秀玉等5人及許鳳珠就其敗訴之部分, 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陳許秀等5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㈡、㈢之訴部分廢棄。 ㈡先位部分:⒈確認許鳳珠等7人(含李詩芳部分)對許登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無繼承權;⒉廖明義應將如附表五至十所示土地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⒊許鳳珠等7人(含李詩芳部分)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系爭分別共有登記塗銷; ⒋許鳳珠等7人(含李詩芳部分)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系爭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塗銷。㈢備位部分: ⒈許鳳珠等7人(含李詩芳部分)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系爭分別共有登記塗銷; ⒉許鳳珠等7人(含李詩芳部分)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系爭公同共有登記塗銷;⒊廖明義應將如附表五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李許美惠;⒋廖明義應將如附表六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李昱陞;⒌廖明義應將如附表七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黃李秀玉;⒍廖明義應將如附表八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李秀華;⒎廖明義應將如附表九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許白雲即李詩芳之遺產管理人;⒏廖明義應將如附表十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許白雲。對於許鳳珠等7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許鳳珠及廖明義則以: 陳許秀等5人之母陳金蓮為許登之媳婦仔,並非養女,對於許登之遺產無繼承權;縱認陳金蓮對許登之遺產有繼承權,其等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不得再對許鳳珠等7人(含李詩芳部分)為請求。 許鳳珠之母李許砧與許登並未終止收養關係,李許砧對於許登之遺產自有繼承權。 廖明義向李許美惠等6人購買其等繼承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有支付價金,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有詐害債權之情事, 且廖明義不知陳許秀等5人對李許美惠等6人有何債權存在,而本件縱有侵害, 亦屬有害於給付特定為標的之債權,無民法第244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資為抗辯。許鳳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許鳳珠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許秀等5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許鳳珠及廖明義對於陳許秀等5人之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許夢翎、許白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等於準備程序所述與許鳳珠及廖明義同。李許美惠、李昱陞、黃李秀玉、李秀華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陳許秀等5人主張其等為許登之繼承人, 許鳳珠等7人及李詩芳非許登之繼承人,為許鳳珠、許夢翎、許白雲所否認,是其等主觀上認其等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能藉本件確認陳許秀等5人、許鳳珠等7人及李詩芳對許登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無繼承權存在之判決,予以除去,因認陳許秀等5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兩造明示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㈡第2頁背面至第3頁正面):

㈠陳金蓮於5年(日治大正5年)4月12日為許登之媳婦仔,於2

9年(日治昭和15年)6月25日招贅潘清吉。許登於43年7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陳金蓮於61年3月11日死亡,陳許秀等5人為陳金蓮之全體繼承人。

㈡李許砧之生父為徐順天,生母為徐簡氏阿燕,於18年(日治

昭和4年)5月27日為許登收養,31年(日治昭和17年)12月7日與訴外人李傳賓結婚,改名李砧, 戶籍登記其父母為徐順天、徐簡氏阿燕(戶籍登記事由欄仍記載許登之養女),嗣更名為李徐砧,於59年8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原有李詩郎、李詩芳、徐正龍、許白雲(原名徐白雲)、許鳳珠(原名徐鳳珠)、許夢翎(原名徐夢翎)。 李詩郎於77年10月6日死亡,配偶李許美惠、子女李秀華、李昱陞、黃李秀玉為其繼承人。徐正龍於87年1月22日死亡後,無配偶子女, 其應繼分由其兄弟姊妹李詩芳、許白雲、許鳳珠、許夢翎繼承。李詩芳於102年7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623號裁定,選任許白雲為其遺產管理人。

㈢許登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經許鳳珠等7人及李詩芳於101年

10月23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收件號:101年桃資登字第000000號), 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即系爭公同共有登記),再於同年12月14日以共有型態變更為登記原因(收件號:101年桃資登字第550690號), 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即系爭分別共有登記),各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二、三、五至十所示。

㈣李許美惠等6人分別將如附表五至十之應有部分出售與廖明

義,並於102年1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收件號:102年桃資登字第006530號,即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廖明義取得之應有部分如附表四所示。

㈤許登遺留土地之地價稅、田賦代金均由陳金蓮、潘清吉及其繼承人繳納。

㈥陳金蓮、潘清吉及陳許秀等5人保管持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

地之所有權狀、 土地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上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

五、陳許秀等5人主張: 伊等之母陳金蓮與許登成立收養關係,許鳳珠等7人及李詩芳之被繼承人李許砧雖曾為許登收養 ,然已終止收養關係,非許登之繼承人,且其等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喪失繼承權, 詎許鳳珠等7人及李詩芳就許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以繼承為由辦理系爭公同共有登記,復辦理系爭分別共有登記, 而李許美惠等6人更與廖明義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其等取得如附表五至十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廖明義,移轉行為應屬無效,縱認非無效,其等移轉行為亦屬詐害債權之行為,應予撤銷等情,為許鳳珠、廖明義、許夢翎及許白雲所否認,並以:陳金蓮為許登之媳婦仔,並非養女,對於許登之遺產無繼承權,且其等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李許砧與許登並未終止收養關係,對於許登之遺產自有繼承權,而由伊等再轉繼承; 廖明義向李許美惠等6人購買其等繼承取得之土地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有詐害債權之情事,且該移轉行為,無民法第244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 從而,本件之爭點為: ㈠陳許秀等5人之被繼承人陳金蓮是否為許登之繼承人? ㈡許鳳珠等7人及李詩芳之被繼承人李許砧是否為許登之繼承人? ㈢許鳳珠等7人及李詩芳是否因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喪失繼承權?㈣陳許秀等5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許鳳珠等7人塗銷系爭分別共有、公同共有登記及廖明義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㈤陳許秀等5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㈥陳許秀等5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李許美惠等6人與廖明義間之買賣及物權移轉行為, 廖明義應將附表五至十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李許美惠等6人,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陳許秀等5人之被繼承人陳金蓮是否為許登之繼承人?⒈按臺灣在日治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

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原大正11年9月18日敕令407號參照)。次按日治時期臺灣之媳婦仔即為童養媳之俗稱,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收養者,亦即以成婚為目的,並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又童養媳可分為二種,一為有頭對者,即將來使其與養家特定男子結婚為目的而收養者;另一為無頭對者,係於養家尚無特定將來婚配之男子而先予收養者,而此又可分為二,一為養家已有要婚配之男子,但尚未確定其對象者,二為養家完全無此男子者。童養媳具備收養之要件者,可變更為養女,學者亦認當時養親對養媳可逕將其身分變更為養女。另無頭對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者,具備收養之要件,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見法務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6版,第13

4、141、147頁,最高法院99台上2172號判決參照)。⒉查陳金蓮於5年 (日治大正5年)4月12日入籍為許登之媳婦

仔,業如前述,而當時許登家中並無男子與陳金蓮匹配,其後亦無,有日治時期許登全戶之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22頁),可見陳金蓮身分為許登之無頭對媳婦仔。 又陳金蓮嗣於29年(日治昭和15年)6月25日招贅潘清吉, 依當時之許登與潘清吉之兄長潘清連所立之招贅婚書記載,陳金蓮與潘清吉所生男女,長胎承許家,次胎承潘家,多生男女照此順序,如單生一子女,承兩家奉祀等語,有該招贅婚書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69-173頁)。 嗣陳金蓮與潘清吉所生子女,第一胎為許秀子(即陳許秀),第二胎為潘正雄,第三胎為許明成,第四胎為潘坤地,第五胎為許寶貴,第六胎為潘慶火,第七胎為許麗美,第八胎為潘韻如,第九胎為許秀玉,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4、19-26頁正面),皆依招贅婚書約定之姓氏順序為之, 足見許登於陳金蓮招贅時,已有將陳金蓮由媳婦仔轉換成為養女之意思,為其延續香火,而陳金蓮亦同意之,故其子女乃有姓許者。再參以證人即許登之姪子許德宗證稱:陳金蓮是許登分進來的(台語),她叫許登父親,我有印象以來,就叫她大姊;潘清吉是陳金蓮招贅,我稱姊夫;陳金蓮從出生到死亡,都住在清溪里, 同一住址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4頁)。 復參以陳許秀等5人參與許氏宗親家族過年祭祖及掃墓等活動,有其等提出之照片11張可考(見本審卷㈠第151-155頁)。益見許登於陳金蓮招贅潘清吉時, 已表示將陳金蓮之身分由媳婦仔轉換成養女,陳金蓮亦表示同意,按諸前開說明,陳許秀等5人主張許登與陳金蓮間成立收養關係, 應值應採。

⒊許鳳珠、許夢翎及許白雲雖辯稱:陳金蓮從未變更其姓為「

許」,許登自始亦無以之為養女而為撫養之事實,由陳金蓮於光復之戶籍謄本記載,亦可知陳金蓮與潘清吉結婚後,其身分並未變更為養女云云。查陳金蓮固然未變更其姓為「許」,而其與潘清吉在光復後之戶籍謄本記載,陳金蓮稱謂「媳婦」,親屬細別「婿潘清吉之妻」,父「陳永偉」,母「楊謹」,無養父母,潘清吉稱謂「婿」,親屬細別「媳婦陳金蓮之招夫」,有前開戶籍謄本可按, 並為陳許秀等5人所不爭執。惟上開戶籍之記載,或係許登於辦理戶籍登記時,不諳法令上之區別所致,而日治時期養子女身分關係之發生,適用臺灣地區之習慣,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已如前述,另從事實面而言,陳金蓮入籍許登戶內,係以「養子緣組入戶」而為「媳婦仔」,難謂許登未自幼撫育陳金蓮,且迄其死亡前,均未離開許家,另陳金蓮確係招贅潘清吉為許登延遞香火,所生子女單數胎皆姓許,已如前述,且陳金蓮生第4胎(即潘坤地)時在臺灣光復之後, 如陳金蓮未與許登成立收養關係,其後所生之子女焉能姓「許」,是自難以上開戶籍謄本之記載,遽認許登與陳金蓮未發生收養關係,許鳳珠等人此項所辯,並不足採。

㈡許鳳珠等7人及李詩芳之被繼承人李許砧是否為許登之繼承

人?⒈查李許砧於18年(日治昭和4年)5月27日為許登收養乙節,

有日治時期之戶籍謄本可據(見原審卷㈠第20頁背面),並為陳許秀等5人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

⒉陳許秀等5人主張: 李許砧與李傳賓結婚時與許登終止收養

關係乙節,係以李許砧與李傳賓結婚時,未以「許」姓上冠夫姓,有違當時臺灣民間習慣,嗣後又回復其本姓「徐」,更名為「李徐砧」,父母欄記載父徐順天、母徐簡氐阿燕,而無養父母之記載,為其等主要之論據。惟查,依李許砧嫁與李傳賓入籍李屘戶內之日治戶籍雖記載其姓名「李氏砧」,父母記載為徐順天、徐簡氏阿燕,然其事由欄則記載「新竹州桃園郡桃園街小檜溪百七十六番地許登養女昭和拾七年拾貳月七日婚姻入籍」(見原審卷㈠第171頁), 足見其係以許登養女之身分出嫁,當時李許砧與許登並未終止收養關係。至其姓名由許砧,改為李氏砧,係去其本身姓氏,而從夫姓,此為臺灣當時之習慣,有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104年1月21日桃市桃戶字第1040000653號函及附件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24-132頁)。至於李許砧戶籍登記之父母欄, 仍記載其親生父母,與入籍許登戶籍為養女時之戶籍登記相同(見原審卷㈠第20頁背面),應係延襲該記載所致,並不足以之認李許砧出嫁時與許登有合意終止收養關係。又臺灣光復後初次設籍登記,李許砧登記之姓名為「李徐砧」,父母姓名登記仍為其親生父母,惟該登記之申請人為戶長即李傳賓之父李屘,並非李許砧,有該初次設籍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可考(見本審卷㈡第50頁、㈢第37頁),然該登記,究係李屘援用日治時期之戶籍記載,或因其他情形所致,雖不得而知,然此項記載,並不足以推論李許砧於出嫁時即與許登終止收養關係。 陳許秀等5人雖又以李屘不可能不知親家翁姓「許」而非「徐」,然如前所述,李許砧之日治時期戶籍登記之父母,均為其親生父母,而非許登,戶籍登記之沿用,並非無可能,且戶籍登記並非身分之唯一證明,是縱李屘知親家翁姓「許」而登記錯誤,然此錯誤與許登與李許砧是否因出嫁而終止收養關係,要屬二事,不能以上開登記,認當時許登與李許砧已終止收養關係。

⒊陳許秀等5人又主張:依陳金蓮之招贅婚書記載, 許登要求

李許砧日後亦應招婿,與陳金蓮共同奉養許登,而許登如無與李許砧終止收養關係,豈能任養女摒棄養家之「許」姓,且李許砧所生之子女,無姓「許」者,許登亦未無意見,另李許砧於59年死亡前,未改回「許」姓,係許夢翎為繼承許登所遺土地,片面申請戶政機關將其改回姓「許」,足認許登與李許砧早已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云云。查依陳金蓮之招贅婚書記載,陳金蓮招婿時,許登亦希望李許砧將來亦能招婿,與陳金蓮共同奉養許登夫婦(見原審卷㈡第171、173頁), 惟陳金蓮係於29年(日治昭和15年)6月25日招贅潘清吉,李許砧係31年(日治昭和17年)12月7日嫁與李傳賓, 二年之間究發生何事,並無證據可考, 陳許秀等5人稱係李許砧不肯招贅,執意出嫁,導致與許登關係決裂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尚難以其等一面之詞,遽以認定,且李許砧既係出嫁,而非招贅,其與李傳賓所生之子女,自無可能姓「許」,至於李傳賓死亡後,李許砧與他人所生之子女,姓「徐」而不姓「許」,因係其當時之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李徐砧」所致,尚難倒果為因,以此推論李許砧與李傳賓結婚時與許登終止收養關係。再者,李許砧嫁與李傳賓後,並無證據證明許登知其戶籍登記之情形, 陳許秀等5人以許登未反對與常情有違云云,係自行推斷之詞,尚難憑採。另於李許砧迄其死亡前並未更改其姓名及父母欄位,其原因多端,或係因襲沿用,或係思慕親身父母,或係與許登感情不睦,皆有可能,並不足以逕認其與許登已終止收養關係。至於許夢翎單獨向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將其母姓名由「李徐砧」更改為「李許砧」,固然屬實,有姓名更正登記申請書、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104年1月21日桃市桃戶字第1040000653號函及附件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3-14、124-132頁),然縱許夢翎未申請更改其母之姓名,亦不影響李許砧與許登間有收養關係存在之認定,蓋在日治時期收養關係之成立或終止,並不以戶籍登記為成立生效要件,同理申請更改姓名,亦不足以證明許登與李許砧曾終止收養關係。

⒋證人許宗德雖證稱:聽長輩說李許砧是許登養女,但是我沒

有見過她,我有印象時候她已經嫁了,去許登家裡沒有見過她,我不認識許鳳珠等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5頁)。 證人許宗德雖未見過李許砧及其子女,乃係李許砧出嫁後與許登少有往來之故,不能以之證明許登與李許砧已終止收養關係。另證人許慶宗證稱:我是祭祀公業許武元之管理人,三、四年前辦理祭祀公業登記時,曾作過派下員名冊,依戶籍登記作成系統表,看過許登之戶籍謄本,有看到養女許砧之記載,聽一些長輩包括我父親許淮說許砧已終止收養,我依據祭祀公業條例沒有將她的支脈納入, 我只有向陳許秀等5人這邊查訪,沒有向許鳳珠這邊查訪,因為我不認識她們;我沒有聽過許砧,也沒有見過,在戶籍上看到;許氏宗親每年祭祖掃墓,沒有見過許鳳珠等人;是聽長輩許淮、許雪、許文全及許德宗等人說許砧與許登終止收養關係;我沒有看過終止收養資料,長輩沒有說何時終止收養;我父親在世時,回去祖厝,他們告訴我的等語(見本審卷㈢第12頁背面至14頁背面)。可知證人許慶宗製作祭祀公業名冊時,未將李許砧列入,係因聽聞長輩說許登與李許砧已終止收養關係,未親自見聞,且僅查訪陳金蓮之子女即陳許秀等5人, 而當時陳許秀與許鳳珠等人已起本件爭執,其等陳述難期客觀,是其證詞亦不足證明許登與李許砧已終止收養關係。

⒌陳許秀等5人復以李許砧出嫁後,未曾參與許登之後事, 過

年過節,祭祖掃墓,李許砧及其子女從未出現過,與一般常情有違,反之由李詩芳之戶籍遷移情形,可知李許砧與本生父母之往來關係更深,且許鳳珠等人根本不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位於何處,足見許登與李許砧已終止收養關係云云。陳許秀等5人主張李許砧未參與許登之後事乙節, 為許鳳珠等人否認,此部分陳許秀等5人未提出證據證明, 尚難採信。又依本省之習俗,出嫁女兒就本身家年節祭祖、掃墓,以不參與為常態,李許砧係出嫁而非招贅,已如前述,其出嫁後,未參與許氏家族之年節祭祖及掃墓等事宜,並不違反常情;再李許砧縱與親生父母家,過從較密,或係血緣親情之故,並不足以證明李許砧於出嫁時與許登已終止收養關係。另依許鳳珠、許夢翎及許白雲之陳述,其等未與許登家往來,李許砧亦未曾帶其等回許登家,然此雖可證明李許砧與許登家感情疏離,惟感情疏離之原因多端,且感情疏離,甚或感情不睦,亦未必終止收養關係,是亦難以此推論許登與李許砧已終止收養關係。

⒍陳許秀等5人另主張許登遺留土地之地價稅、 田賦代金均由

陳金蓮、潘清吉及其繼承人繳納;陳金蓮、潘清吉保管持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 土地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上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等事實, 固為許鳳珠等人所不爭執,然上開事實與許登是否與李許砧終止收養關係,係屬二事,且陳金蓮既招贅延續許登之香火,許登將權狀及共有書證交付陳金蓮,亦屬常情,而其等居住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繳納地價稅及田賦代金等,亦屬當然,該事實均不足以推論許登與李許砧已終止收養關係。⒎依上所陳, 陳許秀等5人並不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李許

砧於31年12月7日出嫁時與許登終止收養關係, 而其等所提出李許砧之戶籍登記、出嫁後未與許登往來等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亦不足以推論李許砧與許登於上開時日已終止收養關係,其等主張李許砧與許登已終止收養關係乙節,即非可採。

㈢許鳳珠等7人及李詩芳是否因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

,而喪失繼承權?陳許秀等5人主張陳金蓮於許登死亡後, 占有、使用許登所遺之房屋及土地,排除其他繼承人,自命為唯一合法之繼承人,李許砧及其繼承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其等之繼承權已喪失云云。惟查,陳金蓮於許登死亡後,占有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許登所遺之房屋,然並未辦理繼承登記,陳許秀等5人繳納地價稅及田賦等行為, 僅係盡公法上之義務,尚難認有自命為唯一繼承人,而排除其他繼承人之情事,況且許鳳珠等人從未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向陳許秀等5人為請求, 陳許秀等5人主張許鳳珠等7人及李詩芳自許登死亡後10年內未為請求, 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之消滅時效,喪失繼承權云云,洵無足取。

㈣陳許秀等5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許

鳳珠等7人塗銷系爭公同共有及分別共有登記及廖明義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

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參照)。

⒉查陳金蓮自許登死亡後,占有使用許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及其上房屋,繳交地價稅及田賦等行為,雖不能認為其自命為唯一之繼承人,而排除其他繼承人,然其有繼承之事實,應堪認定, 陳金蓮及陳許秀等5人雖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已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

嗣許鳳珠等7人及李詩芳於101年10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公同共有登記,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3日桃地所登字第10300169427號函送之登記資料足稽 (見原審卷㈠第186-234頁), 其等雖自命為許登唯一之繼承人,而排除陳許秀等5人,然並非屬侵害陳許秀等5人之繼承權,而屬侵害陳許秀等5人因繼承已取得之權利。是陳許秀等5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尚無足取。 惟陳金蓮既於許登死亡後,繼承許登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而為所有權人,陳許秀等5人於陳金蓮死亡, 繼承陳金蓮繼承許登所有上開土地,自為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自得行使同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則屬有據。

⒊再許鳳珠等7人及李詩芳自行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而排除陳許秀等5人,對於陳許秀等5人繼承取得之所有權,難謂無妨害,現許鳳珠及許夢翎仍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依序如附表二、三所示,是陳許秀等5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許鳳珠、許夢翎依序將附表二、三所示土地之系爭公同共有登記及系爭分別共有登記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陳許秀等5人另主張:李許美惠等6人與廖明義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將不法取得如附表五至十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廖明義,請求廖明義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李許美惠等6人應將該等土地所為之系爭公同共有登記及分別共有登記塗銷云云,查:

⑴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

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參照)。 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亦可資參照)。本件陳許秀等5人主張李許美惠等6人與廖明義通謀而虛偽意思表示,為廖明義與許白雲所否認,按諸上開說明,應由陳許秀等5人就李許美惠等6人與廖明義非真意之意思表示及非真意之合意,負舉證之責。

⑵陳許秀等5人主張:廖明義為許鳳珠之配偶, 許鳳珠與李許

美惠為兄嫂,與李昱陞、黃李秀玉、李秀華為姑姪,與李詩芳為兄妹,與許白雲為姊妹關係, 廖明義明知李許美惠等6人取得如附表五至十所示之土地,有表見繼承之爭議,且廖明義買受土地之資金,來自許鳳珠,實際買受人應為許鳳珠, 足見廖明義與李許美惠等6人間就上開土地之買賣及物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惟廖明義固係許鳳珠之配偶, 許鳳珠與李許美惠等6人有上開兄嫂、姑姪、兄妹或姊妹關係, 固為李許美惠等6人及廖明義所不爭執,然旁系姻親或旁系血親間關於土地之買賣,為社會所常見,不能以有該姻親或血親關係,即謂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又廖明義是否知悉李許美惠等6人與陳許秀等5人就其等取得如附表五至十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有繼承糾紛, 與廖明義與李許美惠等6人是否非出於真意而為買賣及移轉物權行為意思表示,亦屬二事,縱廖明義與李許美惠等6人均明知其事,李許美惠等6人亦急於脫手,然難謂其等間無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是難以此遽認其與李許美惠等6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至於廖明義購買土地之資金來自許鳳珠之銀行帳戶,然夫妻互相借用金錢,亦為社會上所常見,況縱真實買受人為許鳳珠,許鳳珠有支付價金,又何能謂其等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⑶又廖明義辯稱:其以每坪新臺幣(下同)6萬元價格, 李許

美惠、李秀華、李昱陞、黃李秀玉及許白雲購買其等如附表五至八、十所示之土地,李許美惠、李秀華、李昱陞及黃李秀玉之土地共6坪,價金36萬元,許白雲部分土地7坪價金42萬元,其同意幫忙分攤部分代書價及增值稅,減為38萬元,李詩芳部分因與伊另有債務關係,約定價金18萬元,上開價金均於102年1月14日自臺灣企銀提領現金支付,增值稅於同年月7日轉帳支出等節,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2份及許鳳珠臺灣企銀存摺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1-111頁)。陳許秀等5人所否認廖明義與李詩芳簽訂買賣契約(見原審卷㈠第108-109頁)之真正, 惟經證人即為廖明義與李詩芳辦理買賣及移轉登記之巫地政士事務所職員邱麗珠證稱:該合約是我寫的,李詩芳是單獨自己來,簽名是他自己簽的,蓋章是他提供我幫他蓋的,合約上除了他的簽名外,手寫的部分我寫的;廖明義與李詩芳先後來的,廖明義先來,簽約時都在場,價金18萬元是在我們事務所交現金等語(見本審卷㈡第206-207頁)。 足證李詩芳與廖明義確有簽署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廖明義亦有交付價金18萬元,另廖明義有於102年1月14日交付價金與李許美惠、李昱陞、黃李秀玉及許白雲,亦為陳許秀等5人所不爭執, 另廖明義於102年1月27日繳納土地增值稅,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4日桃地所登字第1050012632號函附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可查(見原審卷㈣第75-91頁), 堪認廖明義有依與李許美惠等6人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履行,其等間之買賣及物權移轉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⑷陳許秀等5人再主張: 許夢翎未參與辦理繼承登記之原因與

證人鄧凱吟所述不同,許夢翎所述辦理李許砧姓名更正登記之原因與許鳳珠所述不同云云。 惟證人鄧凱吟係許鳳珠等7人及李詩芳辦理繼承登記之人,其所證述許夢翎未於辦理繼承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蓋章之原因,與許夢翎陳述不同(見本審卷㈡第205、210頁);又由許夢翎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李許砧姓名更正登記原因,許夢翎與許鳳珠陳述不符(見原審卷第207、210頁)。然上開辦理繼承登記及戶籍更正登記, 與李許美惠等6人與廖明義間成立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關聯,難以辨明繼承登記、李許砧姓名更正登記之經過, 證明李許美惠等6人與廖明義無成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契約之真意。

⑸陳許秀等5人又以:依許鳳珠之陳述, 廖明義於許鳳珠等人

辦理繼承登記前,已知悉其事,廖明義竟陳述不知,顯為遮掩其與李許美惠間通謀虛偽買賣之情事,又依許鳳珠於本件訴訟前,曾至伊等祖厝,知有其他繼承人,及廖明義陳述買受土地之經過,可知李許美惠、李昱陞、黃李秀玉、李秀華及李詩芳於辦妥繼承登記前,已經急於脫手系爭土地,其等避免伊等追還系爭土地之目的甚明為明確云云。查廖明義於本審陳稱許鳳珠未告知辦理繼承之原因及其母姓名更正之經過, 固與許鳳珠所述不符(見本審卷㈡第209、213、214頁), 廖明義於向李許美惠等6人買受附表五至十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前,應知悉許鳳珠之母李許砧辦理姓名更正及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並曾與許鳳珠至上開土地所在,而知其可能有所糾紛,然其願甘冒風險購買上開土地,又豈能謂其無購買之真意。另如陳許秀等5人所述, 李許美惠、李昱陞、黃李秀玉、李秀華及李詩芳於繼承登記未辦妥前,已急於脫手系爭土地云云, 至多僅謂李許美惠等5人賤價急於出售而已,而此情反足徵李許美惠等5人有出售土地之真意, 並非通謀虛偽買賣。

⑹陳許秀等人復以:依許白雲之陳述,可知其並未缺錢,且無

出賣其取得應有部分之意,係廖明義強要其出賣,又建商出價一坪9萬元,高出廖明義出價一坪6萬元,理應賣與建商而非廖明義為合理,而係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附近土地之交易格,每坪在18萬元上下,廖明義僅以1/3之價格買受, 另上開土地之地價稅及田賦代金均由陳許秀等5人繳納, 廖明義豈會不知有其他債權人存在之可能,竟然不聞不問,急於辦理買賣及移轉登記云云。查依許白雲所述,其不缺錢,且有建商出價較高,但因廖明義係其妹婿,故出賣與廖明義(見本審卷㈡212-213頁),其陳述並無不合理處, 縱係廖明義強要其出賣,亦難認係其等間無買賣之真意,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再陳許秀等5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附近之土地成交價每坪18萬元云云,雖提出實價登錄資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3、173、174頁),然土地買賣之價格, 視土地之地理環境,是否共有,其上有無建物及是否有無糾紛等情事而定, 即如許白雲所述建商第二次出價為9萬元(見本審卷㈡第212頁背面),亦與實價登錄之18萬元,相差甚多, 是該實際登錄資料並不足以證明李許美惠等6人與廖明義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本件縱係李許美惠等人賤賣其等取得之土地,而廖明義購買時亦知有其他繼承人或糾紛,然一方急於出售,一方甘冒風險之買賣,並不能認為買賣雙方無買賣之真意。

⑺陳許秀等5人另以:許鳳珠等7人及李詩芳並未持有如附表一

所示土地之不動產權利書,向地政事務所謊稱遺失,發現伊等居住於上開土地後,不但未向伊等詢問其與該土地之關係,或詢問是否為許登之繼承人, 且其等於101年10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土地,同年11月16日及20與廖明義簽訂買賣契約, 同年12月14日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102年1月8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後不到二個半月時間,與一般土地買賣所應耗費之合理期間不符,買賣土地效率之快速,嚴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殊難想像其等非基於脫產之目的所為,以避免真正繼承人向其等追償遺產之風險云云。惟如前所述, 許鳳珠等7人及李詩芳等人如何辦理繼承登記、分別共有登記, 與李許美惠等6人與廖明義間是否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要屬二事,又其等自辦理繼承取得至出售並移轉登記與廖明義,時間不足三個月,亦與其等間是否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無涉,即如前述,一方急於出售,一方甘冒風險,行為固然可議,但並非其等無買賣之真意。

⑻依上所述,本件陳許秀等5人既不能證明李許美惠等6人與廖

明義就附表五至十所示之土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陳許秀等5人主張李許美惠等6人與廖明義就上開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即無足取。廖明義信賴土地之登記,已取得附表四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陳許秀等5人請求廖明義應將基於無效法律行為取得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李許美惠等6人後,李許美惠等6人應將系爭公同共有登記及系爭分別共有登記塗銷,均非有據。

㈤陳許秀等5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⒈查陳金蓮於許登死亡後,已繼承取得其遺產,陳金蓮死亡後

,由陳許秀等人繼承取得,雖未辦理繼承登記,然無礙其等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許鳳珠等7人及李詩芳嗣於101年10月23日辦理系爭公同共有登記, 並非侵害陳許秀等5人之繼承權,陳許秀等5人主張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部分,並非有據,已如前述,則許鳳珠、許夢翎及許白雲抗辯陳許秀等5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自許登死亡後, 已逾10年罹消滅時效,進而謂其等喪失繼承權云云,並非可採。

又依大法官釋字第164號解釋, 已登記不動產之所有人妨害除去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規定消滅時效之適用, 許鳳珠、許夢翎及許白雲為消滅時效抗辯,亦屬無據。

⒉況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固有明文。惟繼承權被侵害,係於繼承開始逾十年後始發生者,在此之前,既無侵害事實,即無請求回復可言,尚非得逕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認被害人之回復請求權,業因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不行使而消滅。於此情形,關於該項請求權之行使期間,法無明文。為早日確定繼承關係,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即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權被侵害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參照)。本件縱認陳許秀等5人得行使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許鳳珠等7人及李詩芳係於101年10月23日始辦理繼承登記, 排除陳許秀5人為許登之繼承人,此時距許登死亡已有58年餘, 如謂陳許秀等5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已罹於消滅時效, 豈係事理之平,按諸前開說明,其等請求權消滅時效,亦應自101年10月23日遭侵害時起算,始為合理,陳許秀等5人於103年4月16日提起本件之訴,有原審法院之收狀戳足考(見原審卷㈠第3頁),尚未逾2年之時效,益徵許鳳珠、許夢翎及許白雲為消滅時效抗辯,並無足採。

㈥陳許秀等5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請求撤銷李許美惠等6人

與廖明義間之買賣及物權移轉行為,廖明義將附表五至十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李許美惠等6人,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又該撤銷權係屬一種撤銷訴權,非先經債權人訴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尚不得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不能以請求塗銷登記及交還土地,性質上已包含撤銷債務人所為詐害行為之形成之訴在內,而毋庸經法院為撤銷之宣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54年台上字第975號、56年台上字第19號、56年台上字第347號判例參照)。 再民法第244條第3項增訂之立法理由揭櫫:「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三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之規定」,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特定標的物之債權,倘未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自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⒉查陳許秀等5人究竟有何債權, 因李許美惠等6人將附表5至

10之土地移轉與廖明義受有侵害,經本審闡明後,其等僅泛稱:因為對造就系爭土地如無繼承權,有返還變更登記之義務云云(本審卷㈢第31頁背面),未能表明對於李許美惠等6人究竟有何具體債權存在, 陳許秀等5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已難認有據。又綜觀陳許秀等5人於本件之主張,無非係其等繼承自許登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遭侵害,以此推論,其等或因所有權遭侵害而對李許美惠等6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惟其等係請求李許美惠等6人應將系爭公同共有登記、 系爭分別共有登記塗銷,無將該損害賠償債權轉化為金錢賠償債權之意,顯係主張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 亦不得訴請法院撤銷李許美惠等6人與廖明義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遑論其等逕為請求廖明義移轉附表五至十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與李許美惠等6人。再者,縱認陳許秀等5人將來有將對李許美惠等6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轉換為金錢賠償債權,然並非李許美惠等6人及廖明義於102年間為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所能得知, 況陳許秀等5人亦未能證明李許美惠等6人移轉附表五至十所示之土地後,將來無法賠償, 而有害於陳許秀等5人之金錢損害賠償債權。從而,陳許秀等5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 請求廖明義將附表五至十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李許美惠等6人, 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陳許秀等5人、許鳳珠等7人及李詩芳均為許登之繼承人, 陳許秀等5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其等對許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繼承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許鳳珠、許夢翎依序將附表二、三所示土地之系爭公同共有登記及分別共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另依民法第1146條及第767條請求廖明義將附表五至十所示土地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李許美惠等6人應將系爭公同共有登記、系爭分別共有登記塗銷,及以備位之訴, 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李許美惠等6人與廖明義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廖明義應將附表五至十所示之土地依序移轉登記與李美惠、李昱陞、黃李秀玉、李秀華、許白雲即李詩芳之遺產管理人、許白雲,均為無理由。原審分別為上開准、駁之判決, 除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許鳳珠、許夢翎依序將附表二、三所示土地之系爭公同共有登記及分別共有登記塗銷,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仍屬相同外,其餘均核無不合。 陳許秀等5人上訴意旨及許鳳珠等7人上訴人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對其敗訴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皆為無理由,其等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陳許秀等5人、許鳳珠等7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賴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