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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家上字第 3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378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蔡幸樺之遺產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被 上訴 人 劉寬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蔡幸樺於其配偶亡故後認識伊,二人進而交往互為伴侶,然因蔡幸樺認為其有剋夫之命格,不願與伊結婚,因而維持數十年事實上夫妻關係。民國98年間蔡幸樺因病中風後,皆由伊全手包辦其生活起居,蔡幸樺感念伊扶持照顧之情誼,更擔憂其命不長久,遂於99年1 月2日委請訴外人林秋美、楊秉峰、白瓊姿3 人在場見證,預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允諾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歸伊所有。嗣蔡幸樺於103 年7月10日死亡,遺產有系爭不動產,而上訴人經法院指定為蔡幸樺之遺產管理人,伊向上訴人表示願受遺贈,上訴人卻以系爭代筆遺囑為私文書,其無法認定,請循司法途徑辦理等語函覆,否認系爭代筆遺囑之真正,並拒絕交付系爭不動產,是系爭代筆遺囑真正不明確,將導致無法辦理不動產之遺贈及遺產管理,而此種不安之狀態,非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又系爭代筆遺囑若為真正,上訴人身為遺產管理人自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為真正。㈡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代筆遺囑上蔡幸樺之簽名與蔡幸樺生前於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簽署之筆跡及印文不符,顯非蔡幸樺親自簽名,不符代筆遺囑應由立遺囑人親自簽名之要件,是以系爭代筆遺囑應屬無效;又證人白瓊姿、林秋美、楊秉峰3 人均係第一次執行代筆遺囑業務及見證遺囑之製作,而渠等見證及代筆之事實,又攸關蔡幸樺生前就系爭不動產之處分行為,如此重要之事,縱非達到終生難忘之程度,合理判斷亦應記憶深刻,然渠等對於系爭代筆遺囑成立生效之構成要件事實及關鍵問題,均稱不復記憶,悖於日常生活所能理解之觀念,且證人楊秉峰、白瓊姿並未親自見聞對方之見證簽名,亦未見聞蔡幸樺於系爭代筆遺囑簽名,亦不符代筆遺囑之要件,顯見系爭代筆遺囑之真實性有疑義。退步言之,縱認系爭代筆遺囑為真,然伊對蔡幸樺之債權人之報明債權,及對其受遺贈人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期間於106 年

5 月4 日屆滿,被上訴人於期間屆滿前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請求,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應予駁回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為真正,㈡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蔡幸樺於103 年7 月10日死亡,林秋美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

,原審於104 年8 月23日以104 年度司繼字第1144號裁定指定上訴人為蔡幸樺之遺產管理人(見原審卷第23至26頁)。

㈡原審於104 年10月15日以104 年度司家催字第181 號裁定:

「被繼承人蔡幸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 年6 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上訴人於104 年11月4 日將前開裁定登載於台灣新生報(即新聞紙)(見本院卷61至65頁)。

㈢系爭不動產為蔡幸樺所留之遺產。

五、本院判斷:㈠按民法第1194條明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

見證人,乃在確保代筆人製作之代筆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而作成,蓋遺囑生效時(遺囑人死亡),已無法向遺囑人本人求證,須賴見證人為證明。準此,代筆遺囑關於三人以上見證人之指定,自應由立遺囑人為之,且不以見證人於代筆遺囑上簽名為已足,尤應見聞確認代筆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之情,始符「見證」之法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參照)。次按代筆遺囑之見證人於代筆遺囑製作時須始終親自在場,見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其上之人,如見證人之一人中途離去,而僅二人以下之見證人在場時,則為方式之欠缺,縱其在代筆遺囑上簽名見證,亦不生見證之效力(同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參照)。又代筆遺囑未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方式製作者,依同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同院71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81年度台上字第484 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楊秉峰於原審證稱:「(法官:被繼承人是否有跟

你們講要當遺囑的見證人?)沒有。(法官:你如何知道要當見證人?)原告(即被上訴人)跟我講去他那邊,被繼承人身體虛弱要立遺囑叫我去當見證人。(原告訴訟代理人:立遺囑時被繼承人他的意識是否清楚?)身體很虛弱,清不清楚我不曉得。」(見原審卷第83頁)堪認楊秉峰未經被繼承人蔡幸樺指定為見證人,且蔡幸樺於立遺囑時意識是否清楚已無法辨識,無從由立遺囑時之舉動認定其有指定楊秉峰擔任見證人之意思,依上說明,楊秉峰自非適格之代筆遺囑見證人。則系爭代筆遺囑因立遺囑人指定之見證人不足三人,不符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見證人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㈢次查證人楊秉峰於原審證稱:「(法官:講解後,蔡幸樺作

何表示?)沒有,我看完內容就簽名,旁邊有寫見證。(法官:被繼承人是否是自己簽名?)我簽完我就走了,我還要上班,應該是我第一個簽名。(法官:是否有看到其他人簽名?)沒有印象。(法官:被繼承人的簽名是否有印象?是否他親簽的?)我是第一個簽的,簽完我就去上班。(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遺囑,遺囑上面見證人第一個人是證人白瓊姿,是否有看到證人白瓊姿簽名?)我沒有看到」(見原審卷第82、84頁)。堪認見證人楊秉峰係第一個於系爭代筆遺囑上簽名之人,簽完名後隨即離去,對於其他見證人有無於系爭代筆遺囑上簽名,或被繼承人蔡幸樺有無簽名或按指印,完全不知情,無法見證遺囑之真正,是楊秉峰雖於系爭代筆遺囑上簽名,亦不生見證之效力,依上說明,系爭代筆遺囑仍因全程在場之見證人不足三人而無效。

㈣再查證人林秋美於原審證稱:「(法官:代筆遺囑後有無宣

讀講解?)有,我就問被繼承人這樣可不可以,被繼承人說可以就請她簽字,但是她手抖沒辦法簽,我就請她蓋手印,當時章在她手上,她請我幫她蓋。」(見原審卷第77頁)可見被繼承人蔡幸樺手抖無法在系爭代筆遺囑上簽名,僅能按指印,根本未親自簽名。另參以原審將系爭代筆遺囑上蔡幸樺之簽名,連同蔡幸樺於67、76年間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函覆因送鑑資料不足無從鑑定等情(見該局105年9月23日調科貳字第10503409440號函,附於原審卷第124頁),更難證明系爭代筆遺囑上關於「蔡幸樺」之簽名係出自蔡幸樺所親為。而證人白瓊姿於原審證稱:「(法官:被繼承人是否曾在你們三個人面前說,要如何處理他的財產?)我曾經跟被繼承人講,房子要給原告(即被上訴人),被繼承人也有這樣跟我講過。(法官:被繼承人跟你講時,還有誰在?)我們兩個姊妹在聊天的時候講的。(法官:當時證人楊秉峰、證人林秋美是否在場?)不太有印象」(見原審卷第74頁)。因楊秉峰係第一個簽名之人,且簽完名後隨即離開,其他見證人如全程在場,必定可見證楊秉峰簽名離去,及嗣後蔡幸樺在系爭代筆遺囑上按指印之事實。衡之白瓊姿對上開事情既然沒有印象,亦難認其於系爭代筆遺囑製作時全程在場。可見非僅楊秉峰未全程在場,白瓊姿亦無法證述全程在場見證之情節,依上說明,系爭代筆遺囑仍不符合見證人三人以上須全程在場之法定要件而無效。

㈤林秋美雖於原審證稱:「(法官:何時何地立遺囑?立遺囑

當時現場有哪些人?)99年,現場有我、證人白瓊姿、證人楊秉峰,原告(即被上訴人)帶我上去就離開客廳到後面去。(法官:上面所有人的簽名都是各人親簽的嗎?)是。」(詳原審卷第76至78頁)。惟林秋美另於原審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做遺囑的地址為何?)光武街5 樓(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詳細門牌不清楚。」(見原審卷第7頁、本院卷第153頁),核與白瓊姿於原審證稱:「(法官:是否看過證人楊秉峰、證人林秋美?)有看過,證人楊秉峰幫原告(即被上訴人)工作,證人林秋美我有去她家(即代書處,位於新北市○○區○○街○○號)蓋印章寫字」(見原審卷第73 頁、本院卷第153頁),已明白證稱至代書處在系爭代筆遺囑上簽名用印。及楊秉峰於原審105年8月7日審理時證稱:「(問:何時何地立遺囑?立遺囑當時現場有哪些人?)我知道有這件事,時間不記得了,地點在板橋(在代書那裡,後稱不復記憶),場所是誰的我不太記得了,現場有我、林秋美,其他人我想不起來」(見原審卷第80頁,兩造不爭執原審筆錄漏載「在代書那裡,後稱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159 頁)情節不符。參以楊秉峰自承與被上訴人認識約10年,拿標單時都會去被上訴人家,如其簽名之場所係在被上訴人住處,應能明確說出該地點,乃其竟改稱「不記得誰的場所」,顯與常情有違,應以原證稱之「代書那裡」較屬可信。而林秋美所述其與楊秉峰、白瓊姿不認識,製作代筆遺囑當天才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81、84、76頁),苟非楊秉峰、白瓊姿曾至代書處在系爭代筆遺囑上簽名,斷無為上開證言之理,堪認楊秉峰、白瓊姿未於被上訴人住處(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 樓)簽名。則林秋美此部分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尚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楊秉峰非被繼承人蔡幸樺

指定,且其簽完名後隨即離開,未全程在場見證,另一名見證人白瓊姿無法證述在場見證情節,難認其有在場,縱令在場,亦無法見證其他人之簽名用印。代筆人林秋美雖證稱:其他二名見證人在場云云,然證述簽名地點與楊秉峰、白瓊姿結證不一,難以憑信。則系爭代筆遺囑因立遺囑人指定之見證人,及全程在場之見證人不足三人,不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方式,依上說明,應屬無效。

六、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蔡幸樺於99年1 月2日所立之系爭代筆遺囑為真正,並依系爭代筆遺囑內容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曉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