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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家上字第 3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314號上 訴 人 馬紹妍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初泓陞律師上 訴 人 馬紹屏視同上訴人 馬紹和被 上訴 人 馬紹偉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繼承人馬丕涵遺產分割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馬丕涵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本件分割遺產事件雖僅上訴人馬紹妍、馬紹屏(以下均逕稱其姓名,合稱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說明,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當事人馬紹和(以下逕稱其姓名),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馬紹和、馬紹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馬丕涵、柯吟芳為兩造父母,分別於民國88年3 月7 日、100 年11月2 日死亡,兩造為父母之全部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三所示。馬丕涵除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遺產外,尚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柯吟芳則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以上遺產均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爰依法請求分割馬丕涵、柯吟芳之遺產等語(原審判命馬丕涵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柯吟芳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均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因馬紹妍具外國國籍,依當時規定無法直接以個人名義購入有價證券,而與馬丕涵約定以馬丕涵名義購入系爭股票,故系爭股票並非馬丕涵之遺產,為馬紹妍所有。又馬丕涵過世後,馬紹偉分別於88年4 月9 日、5 月6 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私自持馬丕涵印章,自馬丕涵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匯出120 萬元、640 萬,共計760 萬元至柯吟芳兆豐銀行帳戶,復於同年5 月11日將760 萬元自柯吟芳兆豐銀行帳戶匯款至馬紹偉個人帳戶,再於88年6 月1 日,以相同方式自馬丕涵凱基銀行帳戶提領170 萬元現金,並於同日將其中40萬元匯至柯吟芳兆豐銀行帳戶,120 萬元匯給祥貿公司,10萬元以現金方式取款,共計擅自提領930 萬元,扣除其中36萬元用以購買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靈骨塔

2 位及馬紹偉、馬紹和同意價購之靈骨塔1 位外,其餘894萬元均為馬紹偉擅用而獲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 條、第

182 條第2 項、第821 、828 條等規定,馬紹偉應返還894萬元本息予全體繼承人。故馬丕涵之遺產除附表一編號1 至

5 所示項目外,尚包含馬紹偉應返還之不當得利894 萬元及自98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柯吟芳於98年已被確診罹患阿茲海默症,而有妄想、幻視、喪失短期記憶等症狀,馬紹偉於100 年9 月1 日、9 月7 日持柯吟芳印章,擅自提領柯吟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帳戶45萬元、45萬元現金,並於同年9 月16日以相同方式將柯吟芳之上海銀行帳戶存款160 萬元,匯出至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亦屬不當得利,應返還共計25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故柯吟芳之遺產範圍除附表二所示外,尚包含馬紹偉應返還之不當得利250 萬元等語置辯。原審認定之遺產範圍均有誤,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馬紹和則稱:伊同意依被上訴人之意見分割馬丕涵、柯吟芳之遺產。否認系爭股票為馬紹妍所有,馬紹和僅係聽馬紹妍片面之詞而簽署確認書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之父馬丕涵於88年3 月7 日死亡,兩造之母柯吟芳於10

0 年11月2 日死亡,兩造為馬丕涵、柯吟芳之全部繼承人,應繼分均為1/4 。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88年4 月9 日、5 月6 日持馬丕涵印章,提

領馬丕涵凱基銀行帳戶存款120 萬元、640 萬元,共760 萬元,並將該款項匯至柯吟芳之兆豐銀行帳戶,再於同年5 月11日自柯吟芳兆豐銀行帳戶匯款760 萬元至被上訴人個人帳戶。被上訴人於88年7 月21日將260 萬元存回柯吟芳兆豐銀行帳戶,並於同日自柯吟芳兆豐銀行帳戶提領280 萬元,辦理柯吟芳名義之定存單3 張。

㈢被上訴人於88年6 月1 日持馬丕涵印章,提領馬丕涵之凱基

銀行帳戶存款170 萬元,並於同日將其中40萬元匯至柯吟芳之兆豐銀行帳戶,120 萬元匯給祥貿公司,10萬元以現金方式取款。

㈣上開匯給祥貿公司之120 萬元,其中24萬元購買如附表一編

號1 所示2 個塔位,12萬元購買另1 塔位(編號:地下一樓

076 區1508號,此塔位嗣由馬紹和及被上訴人各出資6 萬元購買,視為遺產中有現金共計12萬元由馬紹和及被上訴人保管,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其餘84萬元,祥貿公司事後以現金交還被上訴人80萬元。

㈤被上訴人分別於100 年9 月1 日、9 月7 日、9 月16日持柯

吟芳印章,提領柯吟芳上海銀行帳戶存款45萬元、45萬元、

160 萬元,被上訴人將其中160 萬元併同其個人款項40萬元一併匯至富邦人壽公司。

㈥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為馬丕涵之遺產,兩造同意分割如各該分割方法欄所示。

㈦附表二所示財產為柯吟芳之遺產,兩造同意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㈧柯吟芳所遺之字畫,兩造同意不於本件分割。

五、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附表四所示股票(即系爭股票)是否為馬丕涵之遺產?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始終登記於馬丕涵名下,為馬丕涵之遺產,縱馬丕涵與馬紹妍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因馬丕涵早於88年間死亡,借名登記契約於當時已終止,馬紹妍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馬紹妍辯稱:系爭股票係馬紹妍以馬丕涵名義所購買,並非馬丕涵之遺產等語。

1.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於其內部間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次按公司法第 164 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最高法院 60 年台上字第 8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背書既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則「持有」記名股票之實體即屬行使記名股票權利之必要條件,並為表彰權利之重要特徵。

2.查,系爭股票為記名實體股票,均由馬紹妍持有中,業據馬紹妍於公證人前提出股票正本,作成公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至263 頁)。次觀諸馬紹妍提出之馬紹妍、馬丕涵銀行帳戶存摺及馬丕涵名義之融資買賣報告書、股票所得扣繳憑單、現金股利通知書、增資認股繳款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03 至130 頁),雖無法逐筆勾稽馬丕涵名下系爭股票之資金來源,然已足證明馬紹妍資金確有流入馬丕涵股票交易帳戶,且馬丕涵名下股票之交易重要文件及配股均由馬紹妍保管、收取之事實。再審酌馬丕涵名下環球水泥股票、嘉新水泥股票不列入馬丕涵遺產,有上開交易資料足證為馬紹妍所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75頁)。馬紹和、馬紹屏又分別於98年2 月17日、100 年7 月

4 日簽署確認書,確認馬丕涵名下之股票均為馬紹妍所有,亦據馬紹妍提出公證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2、43頁)。復無其他繼承人提出關於馬丕涵所有股票交易之任何資料足以證明馬丕涵曾自行使用、收益、管理其名下股票,則馬紹妍辯稱:馬丕涵名下系爭股票係馬紹妍以馬丕涵名義購買,並非馬丕涵遺產等語,應堪採信。至於被上訴人主張馬紹妍同意系爭股票列入馬丕涵遺產申報遺產稅一節,為馬紹妍所否認,縱認為真,因申報稅捐事實與財產歸屬事實未必相符,馬紹妍既提出上開事證證明系爭股票非馬丕涵之遺產,自無從以遺產稅之申報資料認定之。此外,遺產之認定係以繼承事實發生時為準,馬丕涵去世時,系爭股票既非其遺產,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即屬無據。馬紹妍就系爭股票未於本件向其他繼承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或變更名義)請求權,則被上訴人主張馬紹妍之該項請求權罹於時效云云,亦屬無稽。

㈡被上訴人是否應返還894 萬元本息之不當得利至馬丕涵之遺

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馬丕涵去世後,擅自提領馬丕涵凱基銀行帳戶共計930 萬元,除其中36萬元用以購買靈骨塔,上訴人不爭執外,其餘894 萬元均屬被上訴人不當得利,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並予分割等語。被上訴人辯稱:馬丕涵去世後,兩造均同意將800 萬元匯由兩造之母柯吟芳使用。伊所提領760 萬元,匯予柯吟芳後,係柯吟芳交代購買定存單或作為柯吟芳生活開支之用。伊另提領170 萬元,其中40萬元匯予柯吟芳,其他120 萬元交付祥貿公司做為購買靈骨塔之用,嗣因僅購買3 位靈骨塔,祥貿公司退款80萬元已交還柯吟芳,4 萬元留做管理靈骨塔或祭拜費用等語。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尚未分割即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性質應屬遺產之一部。

2.查,被上訴人於馬丕涵去世後之88年4 、5 、6 月間共自馬丕涵凱基銀行帳戶提領930 萬元,其中800 萬元匯至柯吟芳之兆豐銀行帳戶,如不爭執事項㈡、㈢所載,又無證據證明柯吟芳帳戶實為被上訴人所管領使用,則此部分匯款既由柯吟芳取得,被上訴人自未得利,至於嗣後被上訴人是否自柯吟芳帳戶取得金錢,則屬柯吟芳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與馬丕涵之遺產無涉。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此800 萬元不當得利,應返還至馬丕涵之遺產,尚屬無據。另被上訴人自馬丕涵凱基銀行帳戶領取130 萬元,扣除兩造不爭執之36萬元靈骨塔費用後,其餘94萬元被上訴人均未舉證其去處,應認被上訴人受有該利益。又凱基銀行於103 年6 月18日始因馬丕涵之繼承人告知馬丕涵死亡訊息而凍結其帳戶存款,有凱基銀行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48 、154 頁),被上訴人領取此部分款項時,未告知凱基銀行馬丕涵已死亡,顯然意在避免銀行要求繼承人共同提領,被上訴人復未證明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提領馬丕涵此部分存款,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擅自領取此部分馬丕涵存款,受有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加計利息,該債權屬馬丕涵之遺產,核無不合。因上訴人此部分並非行使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該條第2 項所規定之消滅時效,尚有誤會。

㈢被上訴人是否應返還250 萬元之不當得利至柯吟芳之遺產?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 日、7 日、16日趁柯吟芳意識不清之情況下,擅自持柯吟芳之印章領取柯吟芳上海銀行帳戶45萬元、45萬元、160 萬元,共計250 萬元,屬不當得利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柯吟芳當時意識清楚,係柯吟芳授權其前往領取使用,並無不當得利等語。

1.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次按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柯吟芳去世前未經監護宣告,非無行為能力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辯稱柯吟芳於100 年9 月間因患有阿茲海默氏症,無法授權被上訴人領取存款,應係被上訴人擅自使用一節,應由上訴人就柯吟芳當時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事實及被上訴人係盜用柯吟芳印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被上訴人持柯吟芳之印章領取柯吟芳上海銀行帳戶共計

250 萬元之事實,如不爭執事項㈤所載,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柯吟芳交付印章授權提款,非無所據。而柯吟芳於98年12月23日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神經內科診斷患有阿茲海默氏症,固有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6頁),惟柯吟芳罹患此病症之症狀如何?100 年9 月間是否因此病症已至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未見上訴人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況聯合醫院心臟內科主治醫師李瑞恆出具聲明書記載:依其印象及查證就診記錄,柯吟芳曾於100 年8 月26日至其門診,當時以輪椅助行,但意識清楚可以溝通(見本院卷三第98頁),聯合醫院骨科醫師陳宏明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428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偵查中證稱:當天(100 年10月7 日)坐輪椅進來,說背痛很厲害,. . . ,柯吟芳後來穿著背架坐輪椅離開,出院時都好好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9頁),參以100 年10月7 日至17日柯吟芳於聯合醫院住院之護理記錄單,記載柯吟芳每日之主訴多為:下背痛、疼痛指數3 至6 分不等、疼痛可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0 至112 頁),堪認其陳述合理,亦無任何精神錯亂之舉止。則上訴人抗辯柯吟芳於100 年9 月間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不能授權被上訴人領取存款云云,並非可採。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被上訴人盜用柯吟芳印章之證據,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柯吟芳授權領取250 萬元,應屬可採。是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受有250 萬元不當得利,該債權屬柯吟芳之遺產,尚有未合。

㈣基上各節,馬丕涵之遺產範圍除附表一編號1 至5 外,尚有

被上訴人應返還94萬元不當得利,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自98年4 月9 日(即上訴人於原審103 年4 月8 日書狀送達被上訴人之日回溯5 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附表一編號6 )。柯吟芳之遺產範圍則如附表二所示。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兩造就馬丕涵及柯吟芳之遺產,並無分割之約定,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馬丕涵、柯吟芳之遺產,自無不合。次按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分別規定甚詳。馬丕涵、柯吟芳之遺產範圍分別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本院審酌各項遺產之性質,及兩造對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五第141 至143 頁),爰分割馬丕涵、柯吟芳之遺產如附表一、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馬丕涵如附表四所示之股票遺產,尚有未洽,原審予以分割,自屬有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被上訴人請求分割柯吟芳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予以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分割方法相同)所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0條之1 、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詩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馬丕涵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遺產項目 │數量或金額 (未標示幣│分割方法 ││ │ │別者均為新臺幣 ) │ │├──┼───────────┼──────────┼──────────┤│1 │天祥寶塔禪寺靈骨塔(編│2位(編號:地下 2 │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 │號:地下 2 樓 059 區 │樓 059 區5210 號、地│比例共有其權利 ││ │5210 號、地下一樓 076 │下一樓 07區 1507 號 │ ││ │區 1507 號) │) │ │├──┼───────────┼──────────┼──────────┤│2 │現金 │12萬元 │馬紹偉、馬紹和各給付││ │ │(由馬紹偉、馬紹和各│其他繼承人每人 1 萬 ││ │ │保管6萬元) │5,000 元 │├──┼───────────┼──────────┼──────────┤│3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604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 │(帳號:000000000000)│ │比例分配 │├──┼───────────┼──────────┼──────────┤│4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港幣 778 元(及其孳 │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 │(帳號:000000000000)│息) │比例分配 │├──┼───────────┼──────────┼──────────┤│5 │凱基商業銀行帳戶 │206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 │(帳號:000000000000)│ │比例分配 │├──┼───────────┼──────────┼──────────┤│6 │對於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94萬元及自98年4 月9 │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 │返還請求權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比例分配 ││ │ │息5%計算之利息。 │ │└──┴───────────┴──────────┴──────────┘附表二(柯吟芳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遺產項目 │數量或金額(新臺幣 ) │分割方法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 │1,400,000 元(及其孳│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比││ │(帳號: │息) │例分配 ││ │0000000-0000000) │ │ │├──┼───────────┼──────────┤ ││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 │526,609 元(及其孳息│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494,866 元(及其孳息│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4 │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16,281元(及其孳息) │ ││ │(帳號:000000000000)│ │ │├──┼───────────┼──────────┤ ││5 │臺灣銀行帳戶 │329元(及其孳息) │ ││ │(帳號:000000000000)│ │ │├──┼───────────┼──────────┤ ││6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937股(及其孳息) │ ││ │票 │ │ │└──┴───────────┴──────────┴──────────┘附表三┌──┬─────┬────┐│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1 │馬紹偉 │1/4 │├──┼─────┼────┤│2 │馬紹和 │1/4 │├──┼─────┼────┤│3 │馬紹妍 │1/4 │├──┼─────┼────┤│4 │馬紹屏 │1/4 │└──┴─────┴────┘附表四(馬紹偉主張另應列入被繼承人馬丕涵遺產之股票)┌──┬────────────┬─────────┐│編號│股票品項 │數量 │├──┼────────────┼─────────┤│1 │臺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57,873股 │├──┼────────────┼─────────┤│2 │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44,885股 │├──┼────────────┼─────────┤│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23,150股 │├──┼────────────┼─────────┤│4 │臺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68,547股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