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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家上字第 3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321號上 訴 人 盧碧珠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律師被上訴人 湯偉律師(即裴孟修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之子乙○○於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一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為真正。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1419號裁定選任為乙○○之遺產管理人,伊係乙○○之生母,乙○○於民國97年間出養予訴外人裴五郎,乙○○生前曾於102年6月11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名下所有不動產贈與伊,惟伊持系爭遺囑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竟遭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等情,求為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遺囑為真正,且乙○○罹患癌症,系爭遺囑乃其過世前1個月所立,依其當時病況,應無法自書遺囑等語為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㈠上訴人係被繼承人乙○○之生母,乙○○於97年間出養予裴五郎;㈡乙○○於102年7月11日死亡,死亡時無合法繼承人,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1419號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原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41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原法院97年度養聲字第6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至8頁、第10至12頁、第76頁、第80至82頁、本院卷㈠第64至66頁),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遺囑是否為真正?茲論述如下:㈠按自書遺囑,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又自書遺囑須以遺囑人自己直接書寫為要件,以憑筆跡鑑定是否為本人自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0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觀之系爭遺囑記載「遺囑。立遺囑人乙○○因病在身或

許所剩無幾日,將其所有不動產部份交由生母丙○○繼承。不動產部份:一、座落於桃園縣八德市○○里○○路○段○○○巷○○號土地及地上建物由生母丙○○繼承。

二、座落於新北市○○區○○里○○路○○○巷○○號土地及建物由生母丙○○繼承。立遺囑人:乙○○親筆(並蓋章)。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有系爭遺囑足稽(見原審卷㈠第9頁),已記明遺囑全文、遺囑年月日及遺囑人簽名,具備自書遺囑之格式。

⒉次按上訴人主張乙○○為其與訴外人裴金塗所生之子,

裴五郎與裴金塗係兄弟,乙○○為裴五郎之姪子,因裴五郎於84年間離婚,且無子嗣,唯恐年老無人照料,於97年間4人商議,由裴五郎收養乙○○為其養子(當時乙○○已成年),嗣裴五郎於100年12月間過世,僅乙○○為其繼承人,另乙○○於101年間發生車禍,並經診斷罹患癌症,每月入住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進行化療,化療住院期間均係其在照顧等情,有戶籍謄本、法院收養裁定及林口長庚醫院護理紀錄單(見本院卷㈠第90至167頁)在卷可憑,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參以證人即乙○○之多年好友甲○○於本院證稱:我與乙○○工作是同一組的,有一些工作記帳對帳的需求,所以我見過乙○○所寫的字,且我女兒是乙○○的乾女兒,乙○○也有寫給我女兒生日卡片(置於本院卷㈡證物袋);原審卷㈠第13至16頁的資料(原證四),我有看過,這些資料是記載出工地點,是乙○○所寫的字跡;本院卷㈠第45至58頁筆記本資料,是乙○○對工所作紀錄,其中第46頁、第48頁「輔助魔法」、第49頁、第51頁、第52頁、第54頁、第55頁我可確定是乙○○的筆跡;系爭遺囑,基本上是乙○○的字跡,因為我看他的簽名一模一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第76頁正面)。衡諸上訴人為乙○○之生母,扶養乙○○長大成人,嗣乙○○雖出養予大伯裴五郎,但與上訴人間感情仍維繫良好,且乙○○於101年間突然發生車禍,並經診斷罹患癌症後,化療住院期間均由上訴人照顧等情,乙○○在預料其可能不久於人世,書立遺囑將其所有不動產贈與上訴人,合乎情理,又佐以前揭證人甲○○證述系爭遺囑內容及簽名係乙○○筆跡乙情,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為乙○○所書立等語,應屬可信。

⒊再者,經本院將系爭遺囑原本1紙、前揭筆記簿編號A、

B原本各1本、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原本1紙(正面存款人/立約人欄及背面戶名欄之簽名)、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之簽名)及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人欄之簽名)原本各1紙、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原本1紙(背面被保險人欄之簽名)、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原本1紙(背面被保險人欄之簽名)、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原本1紙(背面被保險人欄之簽名)、前揭生日卡片原本1張,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經該局將系爭遺囑其上之筆跡編為甲類筆跡,將其餘筆記原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原本、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原本、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

00、0000000000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原本、保單號碼0000000000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原本、生日卡片(含信封)原本上之乙○○親書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以特徵比對方法鑑定結果:甲、乙二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等情,有該局106年9月8日調科貳字第1060334087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足據(見本院卷㈡第43至46頁),益證系爭遺囑為乙○○親自書寫及簽名。被上訴人雖抗辯前揭鑑定不可採云云,惟兩造既同意由該局鑑定系爭遺囑筆跡,該局本於專業判斷,應屬客觀公正,為屬可採,被上訴人所辯,不足以取。

⒋被上訴人雖另抗辯乙○○罹患癌症,系爭遺囑乃其過世

前1個月所立,依其當時病況,應無法自書遺囑云云。然觀諸卷附林口長庚醫院乙○○護理紀錄,乙○○經醫師許可於102年6月8日出院時,其生命徵象穩定,無感染徵象(見本院卷㈠第151頁),直至102年7月3日再度入院時仍意識清楚(見同上卷第152頁),而書立系爭遺囑時(102年6月11日)距前揭出院僅3日,難認當時乙○○係處於神智不清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或有其他無法書立系爭遺囑之情狀,被上訴人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所辯,亦無足採。

⒌依上所述,系爭遺囑為乙○○所親自書寫及簽名,符合民法第1190條所定自書遺囑之要件,堪認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