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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家上字第 3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328號上 訴 人 巫惠珠訴訟代理人 吳富凱律師被 上 訴人 楊豐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婚字第28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1年12月4 日與上訴人結婚,婚後育有已成年女兒楊媛琳,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00樓(下稱系爭住所)。兩造因個性不合,婚後屢起爭端,伊欲與上訴人溝通,均遭拒絕,且兩造自82年起即分房,伊要求與上訴人行房亦遭拒,迄今已逾20年。又兩造所生女兒之生活費、教育費用等一切開銷皆由伊負擔,上訴人年薪近百萬,伊要求上訴人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其竟以「你是不是男人」等語羞辱伊。迨於104年2月間兩造因意見歧異,無法溝通,伊於精神極感痛苦情形下,攜女楊媛琳一同搬離系爭住所。其後上訴人訴請伊履行同居義務,伊同意與之成立調解即搬回系爭住所與上訴人履行同居,詎上訴人竟將門鎖更換,不將新鑰匙交與伊及女兒,足見上訴人主觀上無意與伊維持婚姻關係,兩造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 項,求為准伊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感情良好,經常帶楊媛琳與朋友一同出遊,伊從未拒絕與被上訴人同房或行房,係因其喜愛觀看成人影片,經常要求伊做出影片中不合理動作,伊因而拒絕。又兩造婚後生活之必需品、水電瓦斯費用皆由伊負擔,女兒之衣物玩具童書旅遊等雜項費用亦由伊支出,至被上訴人支出子女生活費與教育費,乃兩造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約定,惟被上訴人開設電腦公司,收入甚豐,但從未交付伊。另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1日與訴外人張麗雲外出同遊,一同泡湯,於深夜時刻又密切以電話及簡訊往來,甚或結伴出國旅遊,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被上訴人嗣無故離家,過年期間又拒接伊電話,伊不得已訴請履行同居義務,其後家中門鎖遭人破壞,鎖孔遭放置異物無法修復,因而換鎖,業已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兩造婚姻關係縱無法維繫,亦係被上訴人外遇所肇致,伊並無可歸責性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81年12月4 日結婚,婚後育有成年女兒楊媛琳(00年0 月00日生),同住於系爭住所,被上訴人於104 年2 月與楊媛琳共同搬離上開住所,又兩造於104年4月29日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家非調字第245號履行同居義務事件成立調解,被上訴人同意搬回系爭住所與上訴人履行同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7-8、36-37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同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本條項為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個性意見不合,婚後相處不睦,每當伊欲溝通或要求行房時,均遭拒絕,兩造自82年起即分房,迄今已20年,上訴人並以「你是不是男人」等語羞辱伊。兩造所生女兒生活費、教育費用等一切開銷由伊負擔,上訴人年薪近百萬,竟不願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於104 年2 月間兩造又因意見歧異,溝通無效後,伊精神極感痛苦乃攜女離家,嗣後上訴人訴請履行同居義務,雙方成立調解,上訴人竟又更換住所鑰匙,且不把新鑰匙交與伊,足見上訴人無意與伊維持婚姻關係,雙方婚姻已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女兒之生活費、教育費用等一切開銷由伊

負擔,上訴人年薪近百萬卻不願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伊首次創業時,向上訴人借款3 萬元,上訴人竟要求伊給付利息;另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房地(下稱○○區房地)之租金向由上訴人收取,伊因生意周轉不靈,希改由伊收取租金,上訴人竟以伊住於系爭住所應給付租金,及兩造所生女兒姓楊為由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57頁反面、196頁反面)。上訴人則抗辯:伊負擔婚後生活必需品、水電瓦斯費,小孩衣物玩具童書及旅遊等雜項支出,至女兒生活費與教育費由被上訴人支出,乃雙方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約定,而被上訴人開設電腦公司,收入甚豐,亦從未交付盈收,反而在外交友揮霍,開銷龐大甚至入不敷出等情,指摘被上訴人金錢使用不當(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本院卷第152頁)。已見兩造對於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及金錢使用方式之想法差距甚大,婚後多年來未見雙方理智溝通,排除歧見,衍生為兩造爭執之導火線。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82年起即分房睡,伊要求親密關係亦

遭拒,迄今已20逾年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自上訴人所辯因被上訴人喜愛觀看成人影片,常要求伊做出影片內容中不合理動作,伊因而拒絕乙節(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可知:兩造對於歷二十年來有無行房各執一詞,惟由雙方交相指責未行房一事以觀,亦足認定兩造婚後多年業已感情疏離,可見一斑。

⒊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常以「你是不是男人」等語羞辱伊,

某次吵架時辱罵伊母親,並指責伊弟不付房租,算不算人等語,更直接把弟弟的東西都搬走;某次伊兄嫂來訪,上訴人當面打電話,要求兄嫂搬去旅館;伊生病時上訴人非但未照顧,反出言諷刺;另於103 年伊前往大陸出差,上訴人竟直接打電話至大陸查勤,並開口即言「你去大陸幹什麼,去玩女人」等情,指摘伊與上訴人無法溝通,上訴人態度惡劣,語多諷刺(見本院卷第55-56 、84頁);上訴人否認上情,並辯稱被上訴人個性急躁,常因小事發脾氣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參以兩造女兒楊媛琳證稱:自伊小6 、國1(按約94、95年間)起,兩造間為了錢,1 、2 個月就吵一次架,後來吵架次數愈來愈多,都沒有結果,嚴重時1、2個月都不講話,吵架言語會讓伊不舒服。伊與被上訴人較能溝通,上訴人常用譏諷或負面方式回應伊,不好溝通,亦不會給與客觀建議,伊因而於104 年間與被上訴人共同離家。家中生活費、教育費都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會在家煮飯、負責一些零碎的開銷;兩造復合機率不大,若復合,亦不會理對方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3-34 頁)。足認兩造因家用負擔及金錢使用之歧見,屢生爭執,從未化解歧見,亦無親密關係,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然動搖,復因上訴人慣以譏諷言詞,使被上訴人備感不受尊重、羞辱,致雙方均失溝通意願,互相冷漠以對,致使婚姻關係疏離,被上訴人與楊媛琳因而於104年2月間一同選擇離家他住,不願與上訴人共同生活。

⒋上訴人雖提出77-81 年間兩造結婚前交往、婚後之出遊照片

(見本院卷第160-194、200-207頁),並舉證人即兩造友人何如榮之證詞,以資證明兩造間並無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查婚姻生活之維持重在夫妻相處之道,男女於熱戀交往之際,通常感情甜蜜,然婚後共同生活細節之摩擦易生爭執,自難以照片逕認作雙方婚姻感情狀況之憑證。另證人何如榮雖證稱伊曾與兩造及楊媛琳共同出遊多次,最近一次約3年前去武陵農場,當時楊媛琳與兩造互動甚佳,伊未見兩造爭吵,但聽聞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有外遇等情(見本院卷第110-111 頁)。但何如榮僅係友人,與兩造並未共同居住生活,無從明確知悉兩造夫妻間之生活實況,要僅係聽聞上訴人所述,就此應以女兒楊媛琳親自見聞兩造共同生活實況之證詞較可採憑,故證人何如榮之證詞及照片均無可憑採。

⒌再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攜女離家他住後,於104 年3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內載「…今日板橋○○路住所的大門鑰匙不慎遺失,且已請鎖匠更換新鎖,如您倆有急事回家請以手機聯絡…。又您無原(緣)無故拐誘我親生女兒搬出去住,把女兒視為私人資產,動機何在?且您二人一起孤立我、漠視我、藐視我,視我如陌生人,又居心何在?限您二人於一週內速搬回板橋○○路家住所居住。以上通知」,有該存證信函可按(見原審卷第47-48 頁)。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感情業已疏離,互相冷漠以對之情形,遇被上訴人及女兒一同離家他住,未以理智面對,猶然更換住家門鎖,並措辭嚴厲指責被上訴人誘拐成年女兒他住,以強悍語氣要求父女2 人搬回,實非良善之對應,其後在未見被上訴人父女返家時,對被上訴人提起履行同居之請求,被上訴人翻然悔悟,於104年4月29日與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搬回系爭住所與上訴人履行同居,但上訴人竟於同日晚間更換家中門鎖,業經其自承無訛(見原審卷第46頁),依上足見上訴人實無希冀被上訴人返家之意願,僅作出形式虛應之法律舉措,並非發自內心感情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上訴人雖辯稱:當日返家發現鑰匙無法開鎖,鎖匠表示鎖孔被放置異物,方更換新鎖云云。惟依證人楊媛琳證稱:伊向上訴人要新鑰匙,上訴人表示事情結束會給,惟其至本件訴訟原審作證時並未拿到鑰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3頁)。自上開上訴人寄發指責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再訴請履行同居,達成調解後,迄未交付新鑰匙與被上訴人等歷程觀察,堪認上訴人確無任何希冀被上訴人返家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之意願甚明。而兩造自104年2月間分居迄今,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8 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兩造於訴訟中互不聞問,交相指責,被上訴人堅持離婚,上訴人雖謂願意維持婚姻,惟無任何改善挽回婚姻之舉措以觀,再參以女兒楊媛琳亦認雙方無可能復合(見原審卷第34頁),因認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認有維繫之可能。

㈢、上訴人指摘:兩造婚姻係因被上訴人於103年11 月間與女子張麗雲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始行離家,不願與伊共同生活,致無法維繫乙節,業據提出被上訴人臉書內容、酒店線上購物系統訂購單、通話明細對帳單、旅行社團位訂購單、信用卡消費明細、照片(見本院卷第27-35、97-98頁)為憑;被上訴人否認與張麗雲間有不正常交往關係,陳述二人僅係生意往來之一般朋友云云。依證人張麗雲證述:伊與被上訴人約2、3年前認識,被上訴人追求伊,惟兩人僅為普通朋友;103年11月11日、12 日,被上訴人開車載伊與友人一起出遊,前往天籟溫泉會館泡湯,泡湯照片乃伊以手機自拍,被上訴人會傳簡訊述說與上訴人間之事,有意願投資,因而一同參加伊公司之員工旅遊,旅費以現金方式各自分擔等情(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93 頁)。參以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臉書內容、酒店線上購物系統訂購單、通話明細對帳單、旅行社團位訂購單、信用卡消費明細等資料,可見被上訴人與張麗雲一同出遊,張麗雲裸露上肩之泡湯照片不論係何人所攝,衡諸社會一般常情,其將有所裸露之照片傳送與被上訴人,已見二人間情誼非一般異性朋友所為。加以二人於深夜時刻密集以電話及簡訊往來,甚或結伴出國旅遊,該二人交往顯逾一般異性朋友之分際,況張麗雲直言被上訴人有追求之舉,被上訴人所稱與張麗雲間僅係生意上一般朋友,亦與事實有悖而不可採。足認被上訴人違背婚姻忠誠義務,此舉更加深兩造間婚姻關係之惡化。

㈣、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上訴人在此指訴:縱兩造婚姻無法維繫,亦係被上訴人外遇造成,伊無可歸責事由。惟依前所述,兩造婚後肇因於家用負擔及金錢使用之歧見,生活上長期溝通不良及無親密關係,感情業已疏離,夫妻互信互愛基礎全然喪失,互相冷漠無視,主觀上均已欠缺維繫婚姻之意願,客觀上婚姻亦無維繫之可能。則被上訴人在家庭婚姻無法維持情況下,終於103 年11月間與女子張麗雲有不正常交往,固違反夫妻忠誠義務,惟對照上訴人嗣後訴請履行同居,於被上訴人同意返家共同生活時,反更換門鎖,未曾交付新鑰匙阻撓被上訴人返家以觀,仍見上訴人對於與被上訴人之婚姻感情始終抱持憤恨未予接納之心態,與其在訴訟上表達不追究,盼望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維繫婚姻等情迥異。自此,兩造婚姻關係實已名存實亡,毫無任何互摯互信之基礎,從兩造之前婚姻生活因細節履生爭執,溝通不良,已見雙方互有過失;被上訴人嗣於103 年間外遇,上訴人決絕堅拒被上訴人返家共同生活,關閉溝通管道,暨雙方於本訴訟上交互指責,互無聞問等情,因認雙方對於婚姻之無以維繫,均有可歸責事由,且兩造可歸責程度相當。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上開理由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劉坤典法 官 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瑞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