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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家上字第 3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335號上 訴 人 陳殿河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何豐行律師被 上訴人 陳金霞

陳廷祐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李秀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 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11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陳金霞、陳廷祐(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均為被繼承人即遺囑人陳曾玉妹之繼承人,陳曾玉妹於民國94年2 月3 日書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自書遺囑),表明將房地交予其所有,然系爭自書遺囑之真正及效力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得否繼承陳曾玉妹之上述遺產即因系爭自書遺囑之真正及有效與否而不明確,並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應認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訴人主張:陳曾玉妹生前於94年2 月3 日親自書立系爭自書遺囑,記載「我所有的房地交由長子所有陳曾玉妹中華民國94 _ 2月3 日」等字,並記明年、月、日而簽名於其上,符合民法第1190條所定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嗣陳曾玉妹於

104 年3 月4 日死亡,伊為陳曾玉妹長子,陳廷祐為次子陳殿昌(於92年12月31日死亡)所遺之子,陳金霞則為排行第三之長女,兩造同為繼承人,然伊提示系爭自書遺囑後,竟遭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自書遺囑雖因陳曾玉妹識字不多,而未載有「遺囑」二字,惟陳曾玉妹已於系爭自書遺囑表明將其所有房地留予伊,確係安排死後財產之歸屬,且符合法定要件,足以判斷陳曾玉妹真意,應屬合法有效,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自書遺囑僅有寥寥數字,且無「遺囑」、「百年之後或死亡之後」、「其他繼承人」等文義,亦未標註「特定財產」,甚有塗改之處,未經依法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再另行簽名,故系爭自書遺囑不符合法定要件,又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自書遺囑確為真正,其主張自非有據。況陳曾玉妹如真有立遺囑之意,自94年起至其於10

4 年間死亡時止,有10年之充分時間可辦理較正式之遺囑,又陳曾玉妹次子陳殿昌甫於92年間死亡,距系爭自書遺囑所載日期僅1 年多,斯時陳曾玉妹仍為次子之死傷心不已,對陳廷祐年幼喪父亦是心疼,豈可能將名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全留予上訴人,故伊等實難肯認系爭自書遺囑之真正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繼承人陳曾玉妹於94年2 月3 日所立之系爭自書遺囑為真正。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協助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3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被繼承人陳曾玉妹於104 年3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子

即上訴人、陳廷祐為次子陳殿昌(於92年12月31日死亡)所遺之子,陳金霞則為排行第三之長女,有兩造戶籍謄本、陳曾玉妹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3-35 、11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32 頁)。

㈡陳曾玉妹所遺之不動產僅有系爭房地,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其上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可查(見原審卷第12、36-37 、32頁、本院卷第32頁)。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自書遺囑為陳曾玉妹親自書立,符合民法第1190條所定法定要件,應屬真正、有效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

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參照)。次按自書遺囑須以遺囑人自己直接書寫為要件,以憑筆跡鑑定是否為本人自筆(同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00 號裁定供參),復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971 號判例在案。是倘當事人提出之自書遺囑遭他當事人否認其文書之真正,自應由其就所提出之自書遺囑形式上為真正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自書遺囑係陳曾玉妹於94年2 月3 日親自書立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上訴人雖聲請通知證人即其配偶吳思怡於原審結稱伊自87年

與上訴人結婚後,至婆婆陳曾玉妹往生前,均同住系爭房地,伊親見婆婆於94年2 月間寫下系爭自書遺囑,當天婆婆把伊及上訴人叫到她房間,很難過的說小叔兒子走了,他老婆跟他兒子也搬走了,這幾天又來家裡頭把他們東西都搬走了,以後要怎麼辦,以後要靠誰,後來伊先生對婆婆說「媽媽你不要難過,我會像平常照顧妳一樣照顧妳」,接著婆婆很難過的說「有一天我也會走,這個房子是你跟我一起賺來的,我要把這個房子交給你,我知道你不會拿。」,後來她就拿了紙跟筆,親筆寫下這份文書,上面寫「我所有的房地交由長子所有」。後來婆婆就把這封文書交給伊先生,伊先生說「不要,這是媽媽辛苦賺來的」,後來婆婆還是交給伊先生,她說「我百日以後,你要好好照顧家,這封文書你收了,要把家照顧好。」,後來上訴人就把這封文書放在婆婆房裡的衣櫃上面收著云云(見原審卷第71、72頁),惟本院再依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陳奎枝到庭則證稱陳曾玉妹是伊嫂嫂,伊一年回娘家2 、3 次,會遇到陳曾玉妹,她過世前約

5 、6 年某日,有拿一張白紙給伊看,她說是寫房子以後老的時候要給兒子,伊說不識字看不懂,她說會叫媳婦收起來,陳曾玉妹就只說這麼一次,她說是她自己寫的,要叫媳婦收好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138 頁),對照證人吳思怡、陳奎枝上開證述,吳思怡稱陳曾玉妹於92年間寫下系爭自書遺囑後,即交上訴人保管,上訴人則將之收於陳曾玉妹衣櫃,證人陳奎枝則稱陳曾玉妹過世前約5 、6 年,應為98、99年間,將系爭自書遺囑給渠觀看,並稱會交由媳婦即吳思怡保管,兩者間關於陳曾玉妹於何時將系爭自書遺囑交予何人保管等事實,顯有齟齬,審酌證人吳思怡與上訴人為配偶,兩人關於陳曾玉妹是否以系爭自書遺囑將系爭房地處分由上訴人取得,利害、關係立場一致,吳思怡雖非不得為本件證人,然尚須其他證據佐證,始足證明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而證人陳奎枝證稱其不識字,看不懂系爭自書遺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138 頁),故其證稱本院當庭提示之系爭自書遺囑確為陳曾玉妹所寫乙節,即難憑採,不足佐證證人吳思怡所述,況證人陳奎枝證述內容又與證人吳思怡證述有如前之歧異,是本院亦無從依證人吳思怡上開證述,即認定系爭自書遺囑確為陳曾玉妹親自書寫,而具備形式上之證據力。

⒉本院又依上訴人聲請將系爭自書遺囑及其他由陳曾玉妹書寫

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筆跡是否相同,然該局鑑定後函覆稱系爭自書遺囑筆跡之書寫者陳曾玉妹書寫程度有限,其筆跡無法表現出獨特性與再現性,致難以歸納分析兩類筆跡之特徵,故歉難鑑定等字,有該局106 年6 月8 日調科貳字第1060326839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7、129 頁),參諸證人吳思怡另證稱陳曾玉妹在小孩子大了以後有唸社區小學,認識一些字、會寫一些字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觀諸系爭自書遺囑書寫文字確有一筆一劃刻劃情形,似初學寫字者之筆觸,且有多處錯誤(見同上卷第8 頁),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系爭自書遺囑書寫者書寫程度有限,其筆跡無法表現出獨特性與再現性,而難以鑑定乙節,即屬可採,堪認本件已無法依系爭自書遺囑之筆跡,透過鑑定加以判斷並證明上訴人主張系爭自書遺囑為陳曾玉妹親自書寫云云屬實。

⒊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自書遺囑形式上為真正,本院無

從認定系爭自書遺囑具備形式證據力,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自書遺囑為真正云云,即非可採。

㈢縱認系爭自書遺囑確為陳曾玉妹所書寫,形式上為真正(僅

屬假設,並非矛盾),惟遺囑,謂遺囑人為使其最後意思,於其死後發生法律上效力,而依法定方式所為之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繼承新論修訂四版第255 頁)。則遺囑既係立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用以自由處分遺產之方式,綜合前述說明,自應以法定方式為之,且於內容中應就其死後所遺財產欲如何預為分配有所表明,始生遺囑效力。然查:

⒈上訴人所提系爭自書遺囑全文內容為「我所有的房地交由長

子所有陳曾玉妹中華民國94_ 2 月3 日」等字(見原審卷第

8 頁),並無任何關於「遺囑」之文義,亦未表明於陳曾玉妹「死後」分配財產之意旨,實無從辨明陳曾玉妹有欲於死後將所遺財產分配給長子即上訴人之意,前開內容之文意充其量僅足證明陳曾玉妹於94年2 月3 日有將其所有房屋土地移轉予上訴人所有之意思,至於移轉之原因係基於贈與、買賣或其他原因,則無法自前開文字得知,更無從自文字中推知陳曾玉妹有分配遺產之意。而民法既規定遺囑之嚴格要式性,即為杜絕爭議、推斷,將立遺囑者之意思一切以法律規定之格式(例如文字、口述)表達之,如立遺囑者之「遺囑」內容不足以表達其所欲之事於立遺囑者死後始發生效力之情形,自無由再以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該文件為遺囑,否則法律規定之遺囑要式性即形同具文,是上訴人主張以證人吳思怡之證詞證明陳曾玉妹有以系爭自書遺囑於死後分配系爭房地予其云云,即非有據。

⒉承上,系爭自書遺囑不僅於外觀上無法認定是遺囑,難認符

合自書遺囑法定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證人陳奎枝證稱陳曾玉妹拿一張白色的單子給伊看,伊不識字,陳曾玉妹說上面寫房子以後老了要給兒子,伊說「妳現在就已經老了,妳寫這張我又看不懂,妳又沒有蓋章」,又說「妳以後老了手不會動就不會蓋印章,現在就應該要蓋印章」,陳曾玉妹說老了還需要老本,等她真正走了,才要交給兒子,她說她還沒有老,先不要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138 頁),依上開證詞,可知陳曾玉妹主觀上亦認系爭自書遺囑需經蓋章才生效力,惟因其認尚需保留系爭房地供作老本(養老),故仍有所保留,尚不願於系爭自書遺囑蓋上印章,則本院難認陳曾玉妹已完成以系爭自書遺囑所為意思表示,且益證系爭自書遺囑不具備遺囑之外觀及要件,不足認定上訴人所提系爭自書遺囑為陳曾玉妹之遺囑。

七、從而,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自書遺囑形式上之真正,且系爭自書遺囑亦不具備遺囑之外觀與應有之內容,與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法定要件不合,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自書遺囑為真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怡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