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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家上字第 3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339號上 訴 人 陳金玉

陳金春丸田千惠(原名陳金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陳柏諭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榮書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複 代理 人 郭運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6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前段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陳雲鳳二女即上訴人陳金英於民國79年(平成2年)12月30日歸化為日本籍,改名為服部千惠,後改為丸田千惠等情,有我國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日本國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68至74頁)。嗣陳雲鳳於102年1月13日死亡,繼承人之一即被上訴人主張陳雲鳳生前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為其所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409條第1項及贈與契約等法律關係,訴請其餘繼承人即原審被告陳林賢妹、陳鑫源及上訴人應各將依原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判決(下稱分割遺產判決)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本件因丸田千惠為日本籍人士,其餘為中華民國人民,屬涉外民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中華民國法院依我國法為準據法進行審判。

二、次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共有物由法院以判決為分割,於判決確定時,即發生由共有變為單獨所有之效力。查被上訴人主張陳雲鳳在辦理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前死亡,致系爭土地被列為遺產,經分割遺產判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每位繼承人應有部分1/6乙節,有分割遺產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土地謄本可稽(依序見原審卷135至139、182、187至194頁)。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及陳林賢妹、陳鑫源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該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陳林賢妹、陳鑫源等5人非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而係普通共同訴訟,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效力不及於陳林賢妹、陳鑫源,本院無庸將其等2人列為視同上訴人(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贅述)。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陳雲鳳於101年年底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並親自委託訴外人即地政士陳江順辦理贈與登記事宜。詎料陳雲鳳於102年1月13日死亡,因治喪事宜遲至102年1月31日始完成移轉登記手續。桃園市楊梅區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事務所)後發覺伊在陳雲鳳死亡後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不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關於得單以受贈人名義辦理移轉登記之規定,依同法第14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地政機關疏失之錯誤登記為由,撤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其後系爭土地經分割遺產判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繼承人各登記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上訴人應將此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情。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409條第1項之規定及贈與契約,求為命上訴人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分割遺產判決並未將被上訴人主張陳雲鳳贈與系爭土地部分列為遺產債務,亦即分割遺產判決並未認定此項消極遺產存在,本件與分割遺產判決之實質當事人均相同,被上訴人應受該案既判力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縱認前後兩案請求權不同,無既判力之適用,然分割遺產判決關於遺產範圍係屬重要爭點,被上訴人已提出遺產範圍之攻擊防禦方法,僅事後消極不予爭執,則其在本件再為相異主張,違反訴訟誠信原則,自應受分割遺產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另被上訴人提出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並無陳雲鳳簽名或指印,又因被上訴人保管陳雲鳳之印鑑及權狀,則該份契約究係101年12月28日立約抑或死後倒填日期,尤堪存疑。

且被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吳雪君與陳江順證述交付過戶資料證詞不一,難認陳雲鳳有贈與之意,被上訴人請求伊等各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陳林賢妹、陳鑫源應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陳雲鳳生前將系爭土地贈與為其所有,其依民法第1148條、第409條第1項之規定及贈與契約,請求上訴人應將判決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陳雲鳳於102年1月13日死亡,原審被告陳林賢妹為其配偶、被上訴人、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陳鑫源為其子女,共有6名繼承人。上訴人訴請分割陳雲鳳遺產(包含系爭土地),經分割遺產判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確定在案,系爭土地業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繼承人各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分割遺產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兩造戶籍謄本、陳雲鳳除戶謄本及系爭土地謄本可稽(依序見原審卷135至1

39、182、140至141、144至146、200至209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上訴人先前對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訴請分割陳雲鳳遺產(包括系爭土地),經分割遺產判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惟觀諸該判決僅論述系爭土地曾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但因楊梅地政事務所以被上訴人在陳雲鳳死亡後始申報土地現值,不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塗銷贈與登記後,系爭土地恢復在陳雲鳳名下,並經辦理繼承登記,依陳雲鳳現狀所有全部遺產進行分割裁判,兩造並未就陳雲鳳生前贈與系爭土地部分,列為重要爭點進行實質辯論。再者,分割遺產判決之訴訟標的為遺產分割形成權,與本件被上訴人依贈與契約請求移轉登記之訴訟標的不同,亦即分割遺產判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依贈與契約請求其餘繼承人將分割取得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是上訴人抗辯本件因受分割遺產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云云,自無可取。至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與陳林賢妹在分割遺產判決審理期間,達成互不主張系爭土地贈與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云云(見本院卷192頁反面),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被上訴人在分割遺產判決於10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於104年1月26日即已提起本件訴訟,觀諸起訴書上原法院收文戳記即明(見原審卷5頁),則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即無可取。

㈢、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足見贈與係諾成契約,苟其契約成立,債務人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贈與標的如為不動產,債務人自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履行)之義務;又依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委任關係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並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而土地登記之申請行為雖屬廣義法律行為之一種,惟受任辦理土地登記,較諸受任辦理登記之原因行為(如買賣、贈與等)有較強之繼續性,倘受任人係基於委任人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登記,則其登記既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復未違背委任人之本意,委任關係尚不因委任人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從而受任人代理委任人完成之登記行為即非無權代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可參)。被上訴人主張陳雲鳳於101年年末將系爭土地贈與為其所有,並委由陳江順辦理贈與登記事宜等語,上訴人則否認陳雲鳳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間有成立贈與契約云云。經查:

⒈證人陳江順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102年度偵字第21496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偽造文書案件)於102年6月18日偵訊時陳稱:伊取得相關過戶資料,並請助理申請農地農用證明後,再辦理過戶。被上訴人將資料交給伊助理,伊認識陳雲鳳,其於101年6月5日申請印鑑證明時,身體還很好,陳雲鳳前後委託伊辦理土地過戶2次。伊於101年10月5日問陳雲鳳是否要將系爭土地過給被上訴人,陳雲鳳確定要過戶給被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夫婦也在場,後來由吳雪君將過戶資料交給伊助理,才去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55至59頁);其於原審證稱:伊與陳雲鳳認識20幾年,都是宗親成員,平時偶有往來。伊知道陳雲鳳住在新屋清華里中山東路那邊,他們家有洗車廠和修理場,陳雲鳳與被上訴人住在後面,前面做生意。被上訴人夫婦有來找伊說土地要辦理贈與,伊到被上訴人家親自向陳雲鳳確認,陳雲鳳表示要將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因為農地贈與不用稅金,所以很多人生前就會辦,當時陳雲鳳意識狀況非常清楚,還有跟伊聊天。101年辦理過戶所需證件資料是被上訴人夫婦交給伊。伊不清楚印鑑證明是何時申請,這要問被上訴人,伊向被上訴人及陳雲鳳確認要辦理土地贈與,伊找過陳雲鳳好幾次,也順便看他及聊天,陳雲鳳知道辦理土地贈與,陳雲鳳還提到另外留有馬路邊土地,子女可以分到1人1間店面。被上訴人夫婦交付土地過戶文件,伊請助理向被上訴人收件。實際上陳雲鳳於101年10月份就說辦贈與,陳雲鳳2次贈與土地,伊都有向陳雲鳳確認過才辦理,這與伊助理在公契填寫贈與日期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167至170頁反面)。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吳雪君於原審證稱:陳雲鳳提過系爭土地要過戶給被上訴人,伊不在場,但伊曾聽被上訴人說陳家只有他有孫子,大伯小孩是領養,女兒都嫁出去,陳雲鳳要將系爭土地給孫子,所以要過戶給被上訴人。後來陳雲鳳要伊去找陳江順來家裡,陳雲鳳與陳江順用客家話交談,伊聽不太懂,第1次陳雲鳳有簽委託書給陳江順,第2次要過戶,陳雲鳳說就是要給被上訴人,不用這麼麻煩,不用簽了。陳雲鳳前後2次贈與,伊在場聽見陳雲鳳表示要將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第1次過戶資料是被上訴人給代書,第2次過戶資料是伊交給代書,但不記得日期等語(見原審卷170頁反面至172頁)。經核陳江順親自向陳雲鳳確認將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事後取得被上訴人或吳雪君交付土地過戶所需文件,與吳雪君證述其依陳雲鳳指示找陳江順前來,親自見聞陳雲鳳向陳江順表示要將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等節大致相合,自屬可採。

⒉雖上訴人辯以陳江順與吳雪君證述究係被上訴人或吳雪君交

付文件之證詞有異,以及被上訴人在偽造文書案件陳述贈與時僅其在場與陳江順證述不同云云,惟陳江順於偵訊時陳述其受託辦理贈與過程,與其於原審證述內容並無重大歧異之處,縱其對於究係被上訴人抑或吳雪君交付過戶文件,或者係其或助理收受文件等枝節部分之陳述略有差異,然考量陳江順於101年10月間受託辦理土地贈與事宜,距其至桃園檢察署及原審作證,已分別有1年8月及3年4月之遙,實難苛責記憶受時間影響,致其所陳述此部分細節略有差異,遽指其全部證詞為不實。況上訴人對陳江順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14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原審卷8至9頁),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陳江順有何配合被上訴人擅將系爭土地辦理贈與之情,則其所辯陳江順及吳雪君上開證詞不實云云,即無可取。又被上訴人在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固陳稱:陳雲鳳於101年10月初在家裡問伊要如何分配土地,伊表示願意拿系爭土地,陳雲鳳說好,其他土地就不能再分,當時沒有別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57頁),然陳雲鳳指示吳雪君邀陳江順前來商談辦理土地贈與過戶事宜,衡情足認陳雲鳳在此之前與被上訴人已成立贈與契約,始有指示吳雪君找陳江順前來委託辦理過戶事宜。從而,被上訴人所述其與陳雲鳳成立贈與契約,係發生在前之事實,與陳雲鳳本於贈與之意,指示吳雪君找陳江順及委託辦理土地過戶事宜,係屬發生在後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所述贈與契約成立,與陳江順及吳雪君證述陳雲鳳將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情節,分屬不同時空發生之事實,在場人員本不相同,自無矛盾之處可言。是上訴人將兩事混為一談,抗辯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陳雲鳳間成立贈與契為不實云云,亦無可取。

⒊上訴人再以系爭土地申請移轉登記之贈與契約日期為101年1

2月28日,與被上訴人主張101年10月間成立贈與時間矛盾云云。查陳江順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贈與,固於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填載立約日期為101年12月28日(見原審卷19頁)。惟依內政部所定之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土地登記案件以契約書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者,應以公定契約書為之」,可知現今向地政事務所以契約為原因申辦土地移轉登記,須提出「公定契約書」,即一般俗稱「公契」,然此係因應辦理登記手續所需文件,當事人多另立有真正約定之「私契」,雖公契與私契內容略有差異之情形,但贈與契約係屬諾成契約,僅當事人一方表示贈與,另一方允諾受贈,契約即告成立,並不受事後為辦理登記另外製作公契內容影響。從而,被上訴人及陳江順所稱贈與契約於101年10月間成立,雖與「公契」記載立約日期101年12月28日不同,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況陳雲鳳與被上訴人同住一處,陳雲鳳口頭表示贈與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允諾受贈,父子間成立諾成契約而未簽訂書面契約,亦非少見。且陳雲鳳生前委任陳江順辦理贈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該委任事務並不因陳雲鳳死亡而消滅,則其基於陳雲鳳委任之本意,於陳雲鳳死後送件辦理贈與登記,亦難謂有何違法之處。雖系爭土地於102年2月4日贈與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後經楊梅地政事務所以被上訴人在陳雲鳳死亡後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不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於102年3月26日撤銷贈與登記等情,業經本院影印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所附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137至161頁),可見楊梅地政事務所事後塗銷贈與登記,係不符合土地登記規則所致,與被上訴人與陳雲鳳間成立贈與契約,以及陳江順受陳雲鳳生前委託辦理贈與登記事宜無關。是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主張贈與契約不實云云,亦無可取。

⒋再者,陳雲鳳於101年6月間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委任陳江順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有楊梅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5日楊地登字第1050001437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可稽(見原審卷155至162頁),雖上訴人陳金玉、陳金香辯稱其等向陳雲鳳詢問此事,但陳雲鳳表示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149頁反面),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斯時陳雲鳳有何精神障礙或意思表示能力不足,甚或遭被上訴人控制等情,則上訴人抗辯陳雲鳳並無贈與土地之意云云,自屬臆測之詞,並無可取。參以陳江順證稱陳雲鳳表示另留馬路邊土地,子女可以分到1人1間店面等語(見原審卷167頁反面、168頁反面),以及吳雪君於原審證稱:陳雲鳳生前已分配財產,伊與大伯去陳江順那裡,陳雲鳳表示這樣登記,店面看要分給女兒或是分100萬元女兒,因大伯表示繳不起贈與稅及增值稅,陳雲鳳就說上訴人先登記等語(見原審卷172頁),再對照系爭分割遺產判決附表所示,陳雲鳳所遺土地部分,除系爭土地之外,尚有附表編號4土地(見原審卷138頁),益徵陳雲鳳生前預為規劃財產之分配,被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陳雲鳳生前贈與系爭土地之事實存在,則其本於民法第1148條、民法第409條第1項之規定及贈與契約,請求上訴人應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409條第1項及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