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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家上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鍾莉莉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被上訴 人 康瓦立德(WALID AHMED KANJ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2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離婚,其為中華民國人,被上訴人則為敘利亞阿拉伯共和國人,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及被上訴人之護照可稽(見原審卷第4、6-7頁),依中華民國之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之規定,中華民國法院具有審判權。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中華民國之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為中華民國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所明定。本件兩造間離婚事件,屬涉外之離婚訴訟。查兩造於102年4月18日在埃及之開羅公證結婚,被上訴人嗣入境臺灣,於同年5月8日與上訴人就該結婚公證書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許錫星處辦理認證,辦妥結婚登記,並共同生活於新竹市,被上訴人其後於同年10月18日出境臺灣,現居留於法國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75頁反面),並提出被上訴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原審卷第8頁),且有公證人許錫星提供之認證請求書及結婚公證書,暨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及其譯本、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等件足憑(見本院卷第17-37頁)。可見上訴人於105年1月14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時,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及共同之住所地,斟酌雙方婚後於中華民國之新竹市共同生活,該地為夫妻婚姻關係最密切之地,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事件之準據法,先予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伊結婚後來台居住,詎竟於同年10月18日自行出境前往法國居留,其後未再入境臺灣,與伊聯絡時均表明不願再來臺灣之意,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等情。爰依中華民國之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

五、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聲明,惟提出書狀陳述:「in my opinion, I have nointention of return to Taiwan, do not want to main-tain the marriage, please grant a divorce.」(暫譯:

伊無意願至臺灣,亦無意願再與上訴人維持婚姻,請法院准予離婚)等語。

六、按有中華民國之民法第1052 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 項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定之;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

七、查被上訴人為敘利亞阿拉伯共和國人,其經本國外交部核發之護照至104年3月19 日到期;又其與上訴人結婚後,於102年5月1日來臺停留,並與上訴人共同生活於新竹市,嗣因停留期間屆滿於同年10月18日出境臺灣,其後未再入境臺灣,有被上訴人之護照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

8 頁)。是被上訴人既同意與上訴人至臺灣共同生活,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條第3項規定,在其護照到期前,得以上訴人配偶身分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於停留期間屆滿,除依規定許可居留或定居者外,固應出國,惟可重複申請停留,而得與上訴人在臺灣共同生活,以維繫婚姻。然被上訴人因停留期間屆滿而於102 年10月18日出境後,前往法國尋求庇護居留,迄今3年餘,與上訴人聯絡時均表明不會再來臺與上訴人共同生活,業據上訴人提出雙方以skype聯絡時之畫面光碟及被上訴人之對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71- 7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其於105年9月23日寄發與本院之書狀,亦記載同旨,甚至請求法院准予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情愛全失,毫無維繫兩造間婚姻之意願及作為。衡以上訴人為中華民國人,在臺灣地區生活及工作,面臨被上訴人身為難民,尋求庇護,感情決絕之境況,乃訴請離婚,可見兩造間互信互諒基礎蕩然無存,客觀上難期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具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無法維繫婚姻之結果,肇因於被上訴人出境後不再來臺與上訴人共同生活所致,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中華民國之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予詳查,逕以顯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劉坤典法 官 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