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丁咨允
丁映月丁音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複 代理人 邱德儒律師被 上訴人 丁民峯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存款,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1、2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丁振文於民國102年5月14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丁振文死亡時無配偶,而其育有子女即上訴人丁咨允(長子)、丁映月(長女)、丁音升(次女)(以下合稱上訴人,分別則稱其名)、被上訴人丁民峯(次子)4名子女,故被繼承人丁振文之繼承人共有4人,應繼分各為1/4;因上訴人避不出面,兩造未能以協議方式分割遺產,爰依法起訴請求分割。被上訴人同意將上訴人丁咨允墊付之喪葬費用等共計新台幣(下同)30萬5,350元,先自應繼財產中扣除後再予以分割。並聲明:被繼承人丁振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上訴人抗辯: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丁咨允於辦理被繼承人丁振文後事,已先代墊葬儀社、墓園、往生禮儀用品、紅包、政府規費及必要雜支款項,總計30萬5,350元,此部分應先自應繼財產中扣除,始得就剩餘之應繼財產進行分割。
本件被繼承人因年事已高,病重之時一再聯絡被上訴人表達想與被上訴人見面之意均不獲回應。被上訴人將其事務委託「蕙娟」處理,被繼承人知悉被上訴人意思後,非常痛心與震怒,並表示「不要讓被上訴人繼承父親(被繼承人)財產」。因此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不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為由,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繼承人丁振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丁振文於102年5月14日死亡,死亡時無配偶,而其育有子女丁咨允(長子)、丁映月(長女)、丁民峯(次子)、丁音升(次女)4名子女,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銀行連城分行存單餘額查詢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存單餘額查詢表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調字卷第7至9頁;原審卷第41至43頁、第67至74頁),應堪認定。
(二)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丁振文曾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云云,係以證人即丁咨允之妻林芳萍為證。林芳萍雖證稱:丁振文知道被上訴人沒來看他,說都生病了還不來看。丁振文很在意被上訴人來看他時都站在門外不進來,覺得被上訴人嫌他髒、臭,很生氣就說以後財產不給丁民峯。丁振文覺得蕙娟跟友人怎麼會比他重要很生氣,認為如果是他孫子怎麼不帶來給他看,怕被上訴人被騙,有說過可以驗DNA。丁振文常對弟弟說被上訴人常常嫌他髒、嫌他臭,說這兒子不孝順,很傷他的心,不用留什麼東西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90頁)。惟查,林芳萍為上訴人丁咨允之妻,設若被上訴人喪失繼承權,其夫丁咨允可多獲分配遺產,於本件遺產分配自有利害關係,且衡諸被上訴人抗辯其因診所營運、帳務交由丁咨允、林芳萍夫妻代管,而產生稅務問題,並因此遭管收,丁咨允等拒不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等語,已據其提出剪報、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9至78頁),上訴人就此未為爭執,自堪採信。證人林芳萍於本件訴訟既有利害關係,復與被上訴人早有嫌怨,證詞缺乏信憑性,且無其他佐證,其證詞難以採取。
上訴人所提光碟(見本院卷第80頁後)未據說明其內容及待證事項,亦無從採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經被繼承人表示喪失繼承權,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依民法第1138條、1144條規定,被繼承人丁振文之繼承人為丁咨允、丁映月、丁民峯、丁音升4名子女,應繼分各為1/4。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本文、民法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查兩造為被繼承人丁振文之繼承人,系爭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彼等就上開遺產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訴請分割遺產,於法當屬有據。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為銀行存款,性質上便於分配,被上訴人主張各繼承人就附表一所示各銀行之存款,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符合公平原則,自屬適當。又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臺灣銀行連成分行之存款,未扣除溢付利息部分,經本院函查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爰予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另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應解釋為繼承費用,得自遺產中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丁咨允抗辯代墊被繼承人之葬喪費用30萬5,350元,提出估價單、102年5月27日簽收證明、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27至12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可以確認。依上開說明,於附表一編號1臺灣銀行連城分行存款中,先行扣除30萬5,350元返還丁咨允,餘額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丁振文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產之公同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請求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被上訴人聲明請求准予分割,僅為促請法院分割遺產,本毋庸予以准駁,原判決為此諭知,雖有不當,但非被上訴人之訴一部無理由,故不另予駁回。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臺灣銀行連成分行之存款,未扣除溢付之利息,本院予以查明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振文之遺產
┌──┬────────┬──────┬────────┐│編號│遺產項目 │金額 │分割方法 ││ │ │ │ │├──┼────────┼──────┼────────┤│1 │臺灣銀行連城分行│新臺幣 │由丁咨允先分配 ││ │存款(帳號: │3,021,949元 │305,350元,餘款 ││ │000000000000 ) │及利息 │再由兩造按附表二││ │ │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 │ │配。 │├──┼────────┼──────┼────────┤│2 │臺灣銀行連城分行│新臺幣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存款(帳號: │39,195元及利│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000000000000) │息 │。 │├──┼────────┼──────┼────────┤│3 │臺灣銀行連城分行│新臺幣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存款(帳號: │2,676,000元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000000000000) │及利息 │。 │├──┼────────┼──────┼────────┤│4 │國泰世華銀行永和│新臺幣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分行(帳號: │304,405元及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000-00-000000-0 │利息 │。 ││ │) │ │ │├──┼────────┼──────┼────────┤│5 │國泰世華銀行永和│新臺幣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分行(帳號: │590,000元及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000-00-000000-0 │利息 │。 ││ │) │ │ │├──┼────────┼──────┼────────┤│6 │國泰世華銀行永和│新臺幣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分行(帳號: │170,000元及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000-00-000000-0 │利息 │。 ││ │) │ │ │├──┼────────┼──────┼────────┤│7 │國泰世華銀行永和│新臺幣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分行(帳號: │840,000元及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000-00-000000-0 │利息 │。 ││ │) │ │ │├──┼────────┼──────┼────────┤│8 │國泰世華銀行永和│新臺幣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分行(帳號: │840,000元及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000-00-000000-0 │利息 │。 ││ │) │ │ │├──┼────────┼──────┼────────┤│9 │國泰世華銀行永和│新臺幣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分行(帳號: │840,000元及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000-00-000000-0 │利息 │。 ││ │) │ │ │├──┼────────┼──────┼────────┤│10 │國泰世華銀行永和│NZD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分行(帳號: │149353.16元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000-00-000000-0 │及利息 │。 ││ │) │ │ │├──┼────────┼──────┼────────┤│11 │華南商業銀行福和│新臺幣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分行(帳號: │259,619元及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000000000000) │利息 │。 │├──┼────────┼──────┼────────┤│12 │華南商業銀行福和│新臺幣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分行(帳號: │600,000元及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000000000000) │利息 │。 │├──┼────────┼──────┼────────┤│13 │華南商業銀行福和│新臺幣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分行(帳號: │600,000元及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000000000000) │利息 │。 │├──┼────────┼──────┼────────┤│14 │華南商業銀行福和│新臺幣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分行(帳號: │720,000元及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000000000000) │利息 │。 │├──┼────────┼──────┼────────┤│15 │華南商業銀行福和│新臺幣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分行(帳號: │600,000元及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000000000000) │利息 │。 │└──┴────────┴──────┴────────┘
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人 │ 應繼分 │├───────────┼─────────┤│丁民峯 │ 各4分之1 ││丁咨允 │ ││丁映月 │ ││丁音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