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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家上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周聰榮

周振榮周國榮周榮源周榮興周協隆周晉億周德勝周彩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蔡宗釗律師被 上 訴人 周劉菊花

周再興李滿英周恬如周恬伃周彩鳳周月霞周猜雲周雅玫鄭皓中鄭雅馨鄭清芳鄭琴仔周鄭素卿高鄭秀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被 上訴人 王美玉

王煙源兼 上 二人訴訟代理人 王瑞萍被 上 訴人 王瑞銘

鄭沛珊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寶珠被 上 訴人 高炳富(即高鄭欵之承受訴訟人)

高敏祥(即高鄭欵之承受訴訟人)莊高秀戀(即高鄭欵之承受訴訟人)高秀冬(即高鄭欵之承受訴訟人)潘高秀英(即高鄭欵之承受訴訟人)高秀華(即高鄭欵之承受訴訟人)王高秀雲(即高鄭欵之承受訴訟人)高秀錦(即高鄭欵之承受訴訟人)高雅芳(即高鄭欵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高炳富、高敏祥、莊高秀戀、高秀冬、潘高秀英、高秀華、王高秀雲、高秀錦、高雅芳為被上訴人高鄭欵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所明定。

二、查被上訴人高鄭欵於民國105年9月1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高炳富、高敏祥、莊高秀戀、高秀冬、潘高秀英、高秀華、王高秀雲、高秀錦、高雅芳(下稱高炳富等9人), 均未於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役政連結系統查詢資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4月25日北院隆家家106科繼字第78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20-35、178、195頁)。依首揭規定, 本件應由高炳富等9人承受訴訟,因高炳富等9人迄未聲明承受,上訴人復未對之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 爰由本院依職權命高炳富等9人為被上訴人高鄭欵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