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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家上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周聰榮

周振榮周國榮周榮源周榮興周協隆周晉億周德勝周彩雲共 同 謝易達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宗釗律師被 上 訴人 周再興(兼周劉菊花之承受訴訟人)

李滿英周恬如(兼周劉菊花之承受訴訟人)周恬伃(兼周劉菊花之承受訴訟人)周彩鳳(兼周劉菊花之承受訴訟人)周月霞(兼周劉菊花之承受訴訟人)周猜雲(兼周劉菊花之承受訴訟人)周雅玫(兼周劉菊花之承受訴訟人)鄭皓中鄭雅馨鄭清芳鄭琴仔周鄭素卿高鄭秀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被 上 訴人 王美玉

王煙源兼 上 二人訴訟代理人 王瑞萍被 上 訴人 王瑞銘

鄭沛珊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寶珠被上訴人 高炳富(即高鄭欵之承受訴訟人)

高敏祥(即高鄭欵之承受訴訟人)莊高秀戀(即高鄭欵之承受訴訟人)住臺北市○○高秀冬(即高鄭欵之承受訴訟人)潘高秀英(即高鄭欵之承受訴訟人)住同上路段31高秀華(即高鄭欵之承受訴訟人)王高秀雲(即高鄭欵之承受訴訟人)住臺北市○○高秀錦(即高鄭欵之承受訴訟人)高雅芳(即高鄭欵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本件被上訴人高鄭欵於民國105年9月1日死亡, 業經本院於106年5月8日裁定命其繼承人高炳富、高敏祥、 莊高秀戀、高秀冬、潘高秀英、高秀華、王高秀雲、高秀錦、高雅芳承受訴訟, 有該裁定可稽(見本審卷㈡第198-201頁)。又被上訴人周劉菊花於106年6月19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憑(見本審卷㈡第274頁), 因其生前有委任詹晉鑒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本文規定, 本件訴訟程序不停止進行, 本院乃於同年7月19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嗣周劉菊花之繼承人周再興、周恬如、周恬伃、周彩鳳、周月霞、周猜雲、周雅玫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程序(見本審卷㈡第2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李滿英為周劉菊花之次子周文忠配偶,周文忠早於86年6月1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可考(見本審卷㈡第93頁),應由周文忠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周恬如、周恬伃代位繼承,李滿英無繼承權,則其聲明承受訴訟,與法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王美玉、王煙源、王瑞銘、王瑞萍、鄭沛珊、高炳富、高敏祥、莊高秀戀、高秀冬、潘高秀英、高秀華、王高秀雲、高秀錦、高雅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之曾祖父周保於日治時期昭和10年(民國24年)12月13日死亡,死亡時有長男周大港、次男周大太、三男周大生、四男周金英、次女陳周粮、三女許周双、養女張周幼。 其中周金英於昭和2年11月13日(民國16年11月13日)為鄭黃葱之招婿入贅其家而除戶。周保死亡當時為戶主,依日據時期有關戶主財產繼承之習慣,戶主死亡時未與戶主同戶籍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無繼承權,因此周金英對周保之財產無繼承權,另女子直系血親卑親屬亦無繼承權,故周保之繼承人為長男周大港、次男周大太、三男周大生。詎周保死亡後,周金英仍與周大港、周大太、周大生共同繼承日據時期坐落臺北州文山郡深坑庄內湖字樟湖21番之2、5地號土地(即現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因周金英對周保之財產無繼承權,系爭土地之登記顯有錯誤,被上訴人自不得因係周金英之繼承人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規定,求為確認周金英對於周保無繼承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登記為如附表所示之伊等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金英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保無繼承權。㈢被上訴人繼承自周金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 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登記與如附表所示之上訴人及其他周保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四、被上訴人周再興、李滿英、周恬如、周恬伃、周彩鳳、周月霞、周猜雲、周雅玫、鄭皓中、鄭雅馨、鄭清芳、鄭琴仔、周鄭素卿、高鄭秀美則以:周金英並非鄭黃葱之招婿,其二人所生長子為周添丁,後代子孫仍祀奉周氏祖先,祖先牌位上鄭黃葱稱為「周媽」,戶籍謄記為「招婿」,係因其子周添丁需報戶口之故,周金英無入贅之真意,且周金英與本生家庭未實際分家。況依日治時間臺灣繼承習慣,亦有認招婿不喪失對本生家之繼承權者。又縱認周金英對於周保無繼承權,上訴人之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本件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王美玉、王煙源、王瑞銘、王瑞萍未於本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於本審準備程序及提出之書狀陳述:倘若周金英對於周保無繼承權,其兄長應會阻止其辦理繼承登記,而不會共同辦理繼承登記才是,不能僅憑日治時期之戶籍謄本遽認周金英對於周保無繼承權。周保過世迄今已歷80餘年,上訴人之祖父、父親對於周金英繼承均無意見,上訴人對於曾祖父與祖父間之繼承關係提出質疑,令人匪夷所思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鄭沛珊未於本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法定代理人王寶珠於本審準備程序陳述: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莊高秀戀、高秀冬、高秀華、王高秀雲、高秀錦、高雅芳未於本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於本審準備程序陳述:伊等只知周金英與本生家庭來往很密切,其餘不清楚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高炳富、高敏祥、潘高秀英未於本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另莊高秀戀、高秀冬、高秀華、王高秀雲、高秀錦、高雅芳、高炳富、高敏祥、潘高秀英之被繼承人高鄭欵曾委任詹晉鑒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時之陳述同周再興等人。

五、查上訴人之曾祖父周保於日治時期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12月13日死亡,所遺系爭土地由長男周大港、次男周大太、三男周大生、四男周金英共同於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8月5日辦妥繼承登記, 兩造及附表所示其餘之人均為周保之後代子孫或後代子孫之配偶等情,有系爭土地現行及日治時期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兩造之戶籍謄本及周保等人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巴西法定中葡文公證翻譯死亡證明書、出生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25、36-41、56-64、74-92、101-118、150-155、157-168、170-172、174-207、215-220、255頁、卷㈡第55-72頁,本審卷㈠第157-160、214-234頁、卷㈡第47-49、51-75、79-165、180-193、26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金英並非周保之繼承人,影響其等輾轉繼承周保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是其等主觀上認其等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能藉本件確認周金英對於周保無繼承權之判決予以除去,因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七、上訴人主張:周金英因係鄭黃葱之招婿,離開本生家庭,依日治時期臺灣繼承之習慣,對於本生家庭之父親周保無繼承權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周金英並非鄭黃葱之招婿,周金英與本生家庭實際上未分家,況依日治時間臺灣繼承習慣,亦有認招婿不喪失對本生家之繼承權者等語置辯。經查:

㈠臺灣在日治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

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大正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敕令四○七號,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之先祖周保於日治時期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12月13日死亡,按諸上開說明,其子女對於其財產之繼承事項,即應依當時臺灣習慣決之。

㈡依日治時期臺灣民間親屬及財產繼承之習慣:招婿與本生家

雖保持其同宗關係,但不為本生家之家屬,故招婿仍在招家期間內,對本生家之家產,並無任何權利;惟於本生家分析產前,歸宗者,得參加其家產之分析;惟間亦有雖不歸宗,但由家產有份人之意思,分與若干財產者(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22頁,法務部93年5月編印,下同)。又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須係被繼承人之家族,且為男子直系血親卑親屬;姻親卑親屬,女子直系卑親屬,男子之入他家,或新創一家者均不得為法定之財產繼承人 (見上開報告第473頁,原審卷㈠第27頁)。又招婿於本生家之戶主死亡時,得否繼承本生家之財產,在日治時期初期實務上雖有採肯定之見解, 認不喪失其對本生家之繼承權(明治43年控字第470號判決、大正10年控民字第756號判決), 惟日治時期後期則改採否定之見解,認招婿因婚姻而離去本生家,除因出舍而復歸本生家外,不得享有繼承權,或雖已出舍,但另創一家者, 對本生家亦無繼承權(昭和14年上民字第189號判決、昭和11年7月14日高等法院院長對於法務課長之釋答)。 日人齒鬆平在其「關於招婿,招夫,就本生家戶主死亡所開始之財產繼承有無繼承權」一文中,認肯定之見解係指本生家族(按指家屬)死亡,而非戶主死亡,或戶主死亡別無其他繼承人而為選定繼承人之情形,於本生家戶主死亡時,均以繼承時居住家中之男子直系卑親屬為限始得繼承,並無例外,又雖有酌給財產之例,然係贈與之性質,與繼承無關;招婿不改姓而仍冠以本生家者姓者,無非表示其非同姓婚,及他日將出舍另立一家之意,故亦不能以其未改姓即謂係對於本生家繼承權之保留。是就日治時期戶主繼承之理論而言,因認招婿未出舍復歸本生家之前,對於本生家之財產無繼承權為妥(見上開報告第410-412頁,另見原審卷㈠第270頁)。

㈢查周金英於日治時期原設籍於本生家「臺北州文山郡深坑庄

內湖字石獅獅腳百十七番地」其父周保戶內,其戶籍事由欄記載:「台北州文山郡深坑庄坡內坑字小坑百四十番地鄭烈水媳婦仔黃氏葱昭和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婚姻除戶」(見原審卷㈠第20、22頁,本審卷㈡第183、184頁)。而鄭黃葱(即黃氏葱)設籍於鄭烈水戶內為「媳婦仔」,其戶籍事由欄記載:「…婿周金英昭和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婚姻」,周金英遷入後戶籍之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記載:「媳婦仔黃氏葱招婿」,事由欄記載:「臺北州文山郡深坑庄內湖字石獅獅腳百十七番地周保四男昭和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婚姻入戶」(見本審卷㈡第182頁正面及背面),迨鄭烈水死亡後, 由鄭黃葱之私生子鄭明珠相續為戶主,周金英戶籍上之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仍記載:「母黃氏葱招婿」 (見本審卷㈠第181頁),嗣臺灣光復迄至周金英於56年6月12日死亡止, 均設籍於鄭明珠戶內,亦有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可稽(見本審卷㈡第186-188、190頁背面)。足見周金英確係鄭黃葱之招婿,按諸前開㈡之說明,其父周保於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12月13日死亡時,並未出舍回歸本生家庭,是其對周保之財產,並無繼承權。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周金英與鄭黃葱所生之長子為周添丁,並

未姓鄭,周添丁之子孫仍祀奉周氏祖先,祖先牌位記載周金英為:「顯考周公諱金英」,鄭黃葱記載為:「顯妣周媽鄭氏黃葱」,周金英之戶籍登記為招婿,係因周添丁需報戶口,其無入贅之真意,且周金英與本生家庭未實際分家云云,並提出祖先牌位及其內之祀牒照片(見本審卷㈠第48、49頁)及援引被上訴人周再興之陳述為據。查周再興雖於本院陳稱:伊讀小學時常跟阿公周金英回去,從下面走山路上去,就是指南國小旁那條小路,會經過小池塘,伊愛睡覺,阿公背伊;阿公會過來鄭家是因想與阿嬤(即鄭黃葱)在一起,阿嬤是獨生女,不能離開家,阿公家有四兄弟,所以阿公就過來跟她住,住下來要辦戶籍登記,就變成招贅,如果是正式招贅,女方要抽豬母稅,第一個小孩要跟母姓,不可能給男方,但阿公阿嬤第一個男孩是伊父親周添丁,他們是有苦衷的云云(見本審卷㈠第146頁)。 惟由周再興之陳述,可知周金英雖與本生家往來密切,但已離開本生家庭,居住於招家甚明。又鄭黃葱為鄭烈水之媳婦仔(依戶籍登記判斷係無對頭媳婦仔),其與周金英結婚前已有一私生子鄭明珠,婚後依序生有長女鄭氏欵(即高鄭欵)、次女周氏省、長子周添丁、次子鄭福次郎,有日治時期戶籍登記足憑(見本審卷㈡第181頁正面及背面)。 可見周金英與鄭黃葱第一個小孩姓鄭(即鄭氏欵),且因鄭黃葱已育有私生子鄭明珠,得延續鄭家之香火,故二人所生之長子姓周(即周添丁),至於被上訴人陳稱周金英係因為辦理周添丁之戶籍登記,而登記為黃葱之招婿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再者,周金英後代姓周者,雖奉祀周姓祖先,鄭黃葱併祀稱:「周媽」,惟此乃當然之理,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祖先牌位及祀牒,並非周金英本生家之牌位、祀牒,故亦非得以周金英之後代奉祀周姓祖先,認周金英並非鄭黃葱之招婿。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㈤被上訴人雖引述臺灣民習慣調查報告之記載,辯稱:日治時

間臺灣繼承習慣,亦有認招婿不喪失對本生家之繼承權者云云,並提出該報告節影本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70頁)。 惟綜觀該報告之內容,採肯定見解者,為日治時期初期法院實務之見解,在日治時期後期尤其昭和年間之法院實務見解,已變更為否定見解,即招婿在未出舍歸宗前,對本生家戶主之財產並無繼承權,而該報告就此部分亦採相同之結論,業如前開㈡所述,是被上訴人引據日治時期早期之實務見解為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八、但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又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上開規定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所承受,如因繼承權被侵害人出而爭執對之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自為無理由(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參照)。而繼承回復請求權,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判例參照)。 雖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然揆諸時效制度之目的,旨在尊重現有秩序,維護社會交易安全,簡化法律關係,避免在訴訟上舉證困難,及權利上睡眠者,法律不宜長期保護。 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長期時效為10年, 同法第767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則適用同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 兩者獨立併存,固無疑義,惟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認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防害除去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但日治時期,中華民國之法律不適用於臺灣地區, 當時並無民法第758條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適用上之問題。日治時期臺灣民間共同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之應繼分,為其他共同繼承人侵害時,被害人雖亦得對侵害人請求回復,此項繼承權回復請求權之性質,通說認為係因戶主權之侵害,或基於個別繼承財產侵害之個別物權請求權之集合,得以繼承回復請求權包括的行使,其行使期間,依當時臺灣地區之裁判,咸認應於相當期間內行使,如於本人於繼承開始當時或嗣後數年內,已知悉其繼承權被侵害之事實,則不得謂於相當期間內行使,喪失請求權(例如大正12年上民字第45號判決、 昭和6年上民字第351號判決、昭和8年上民字第98號判決, 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98-500頁)。因認在日治時期已知悉其繼承權被侵害,而經過相當期間不行使者,其回復請求權已消滅。況如係土地應繼分被侵害者,在日治時期之土地登記簿上已登記為侵害人所有,迨至臺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仍登記為所有權人,就不動產登記之公示原則及所涉及之交易安全而言,長達數十年之登記狀態,遽予推翻, 亦有悖民法第758條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再者,日治時期迄今已70餘年,在日治時期繼承權遭侵害者,已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或不知繼承權遭受侵害,於臺灣光復後亦未及時請求回復,甚或知悉卻從無異議者,按諸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實無再予保護之必要,嗣後其子、孫輩於數十年後,在先祖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 ,改弦易轍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請求,並依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主張無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者,本諸時效制度之目的,應予限縮,亦即限縮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之適用範圍,認真正繼承人之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主張時, 仍有民法第125條規定時效之適用,並於時效完成後, 表見繼承人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自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所承受,如因繼承權被侵害人出而爭執對之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進而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回復為繼承人之登記,應認為無理由。

九、查周保於日治時期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12月13日死亡,其子周大港、周大太、周大生及周金英於翌年(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8月5日就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相續)登記,其後周大港於昭和18年(民國32年)6月26日死亡, 其子周福全、周土樹繼承其持分,亦於昭和19年(民國33年)1月7日辦理繼承(相續)登記,有系爭土地日治時期登記簿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8、41頁)。而周金英為鄭黃葱之招婿,其兄長周大港、周大太及周大生不可能不知,此依證人即周大港出養之女兒周林紅緞證稱:伊父親向伊說四叔(即周金英)被招贅等語即明(見本審卷㈠第144頁正面及背面), 可見周金英被招贅之事,於其本生家應屬眾所周知之事,周大港、周大太(按周大生並無子嗣)之子輩亦知悉其事。周大港、周大太、周大生對於本無繼承權之周金英共同繼承系爭土地,並辦理登記,並無異見,顯見其等同意無繼承權之周金英共同繼承系爭土地,甚且周大港之子周福全及周土樹辦理繼承登記後,對此仍無異見。按諸前開說明,因認在日治時期周大港等人已不得對周金英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又系爭土地之登記自日治時期延續至臺灣光復後,向登記周金英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一, 周大港、周大太之子輩及周大生至54年4月26日死亡(見原審卷㈠第161頁)前, 對上開於周金英繼承系爭土地均無異見,而上訴人乃周大港及周大太之孫輩,迨至103年11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2頁),對於長達7、80年無人異議之土地登記狀態, 忽而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67條為請求,按諸前開說明, 亦應認其等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周金英及其後代子孫即被上訴人對於繼承權被侵害人即周大港等人與其後代子孫包括上訴人等間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認為自周保死亡時即繼承開始時為周金英所承受。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周金英對於周保就系爭土地無繼承權,請求塗銷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回復為上訴人及附表所示之人公同共有,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金英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保無繼承權,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繼承自周金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 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登記與如附表所示之上訴人及其他周保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認周金英非與一般招婿相當,亦未離開本生家庭,未喪失對周保之繼承權部分,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