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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家上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紀培琇律師被上訴人 A02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鄧為元律師複代理人 蔡孟容律師

彭郁雯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律師複代理人 王逸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27日就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含扶養費負擔)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男,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乙OO(男,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由上訴人負主要照顧責任及決定未成年子女甲

OO、乙OO國內就學及就醫。㈡被上訴人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會面交往。㈢被上訴人應自105年3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扶養費各新臺幣貳萬元(其中105年3月份為各新臺幣壹萬元),如一期不履行時,其後6個月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新竹縣市政府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服務中心」所安排之親職教育輔導課程參拾小時。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離婚之訴,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下合稱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上訴人反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105年6月21日,追加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見本院卷㈡307頁),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惟上開追加反請求與原訴之訴訟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且依事件性質分屬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有待查核兩造爭執之婚後財產範圍,其中部分財產尚須囑託國外調查或鑑定價值,非短期內可以終結,為避免兩造婚姻狀況及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久懸不決,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分別審理、分別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然上訴人經常懷疑伊有外遇,甚至要伊向其下跪發誓,令伊精神痛苦不堪,並於102年7月24日持伊之舊身分證及委託書,向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下稱馬偕新竹分院)申請伊之精神科就診病歷。又兩造於102年8月1日爭執是否自OO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宿舍(下稱OO宿舍)搬回寶山鄉OO山莊,上訴人竟偕未成年子女回娘家,分居迄今已逾5年,婚姻關係名存實亡,伊和家人多次赴上訴人娘家拜訪,上訴人仍拒絕搬回OO山莊居住,實不可完全歸責於伊。伊從未對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上訴人竟於同年8月16日,以前揭病歷作為主要證據,聲請保護令,復向媒體公布上情及指摘伊吸毒、嫖妓,致伊名譽受損,身心痛苦不堪,嚴重破壞夫妻信任關係,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上訴人以伊跟蹤、騷擾而違反暫時保護令為由報案36次,復向警政署、平面媒體發出23封檢舉函,稱伊父己OO濫用特權使警方偏袒云云,致兩造間爭訟不斷,嚴重惡化兩造家族間情誼,已無可能維繫婚姻關係。上訴人經濟能力、家庭支持系統、品德不佳,疏忽教導未成年子女,且經許OO諮商心理師斷定甲OO有父母離間症候群,顯見上訴人非友善父母。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准兩造離婚及酌定由伊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原判決准兩造離婚及酌定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上訴人應於判決確定後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得依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應自判決確定時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名各新臺幣(下同)8,000元。如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另就上訴人之反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萬6,000元,並應自105年2月起至判決確定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名各1萬7,000元。如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情緒控管不佳,對伊及未成年子女有暴力行為,經原法院核發保護令在案,非伊興訟或開記者會得以歪曲。又被上訴人於婚姻中復有嫖妓、結交女友等行為,已違背婚姻忠誠義務,造成兩造隔閡與不信任,侵害伊之配偶權。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間明示離棄伊後,同年8月1日即對伊施暴,嗣為達離婚目的,不惜扭曲事實及抹黑伊,被上訴人之父甚至對伊父施壓,2年來兩造間親友所提起之民、刑事訴訟無數,縱遭駁回或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仍一再挾其財力以訴訟相逼,為兩造婚姻破裂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次,被上訴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欠缺耐心,常體罰或言語責罵未成年子女,易讓未成年子女感到混亂而無所適從,且被上訴人在臺北工作,媒體所報導之女性友人亦不在新竹,顯無法全心陪伴未成年子女,恐將委由佣人或母親、妹妹照顧,並非妥適;反觀伊情緒穩定、教養能力佳,未成年子女與伊之依附關係深,伊家人之親職支援能力亦強,並依主要照顧者原則、變動最小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等,由伊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另被上訴人應自103年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各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各3萬5,000元,爰反請求如准兩造離婚,則應由伊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且被上訴人應返還伊所代墊自103年2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止之扶養費168萬元及自105年2月1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前1日止,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名3萬5,000元。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⒉如准兩造離婚,則⑴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上訴人任之。⑵被上訴人應自上訴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時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5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名各3萬5,000元,如遲誤1期,視為全部到期。⒊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6萬元,及自105年2月1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再給付上訴人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1萬8,000元,如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查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育有甲O

O、乙OO,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328頁),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10至14頁)。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維持,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由伊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5年6月3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㈡329頁反面):

㈠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倘有,則何方具

可歸責性或可歸責性較重?㈡如准兩造離婚,則由何人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始符子女

最佳利益?兩造如何分擔子女之扶養費?

四、茲論述如下: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3日對上訴人表示:「我一味想當好人

但那不對、我累了、我過了7年的苦日子、受盡折磨、你讓我該做什麼做什麼好嗎、我痛死了、你把我折磨死了、還要折磨我、你為什麼kick我40下?Why?好多次我想死、我會死耶、我看見死亡耶」等語;上訴人則回稱:「為你,我可以改變,以前我或許讓你失望,但為了我的婚姻與家庭,我會努力、你不會相信我,但我會慢慢作、我希望你每天回家,我知道錯了,我希望我們是個完整的家、我寧可苦也不要跟你分開、我不會讓你擔心、對不起、我錯了」等語(見原審卷㈣75頁),不否認其曾踢被上訴人及使被上訴人感到受盡折磨很痛苦。又觀諸兩造於同年7月9日至8月7日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上訴人不斷以「跟別的女人在一起不敢接電話喔?不接拉倒!」、「還是你跟女人上床太忙了,沒空接電話?」、「知道你在我拿出證據前是不可能會承認。」、「我在說你外面有女人」等語(見原審卷㈠15至19頁),質疑被上訴人外遇,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長期以來因溝通不良迭生爭執,上訴人經常懷疑伊外遇致伊感到非常痛苦乙情為真。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7月24日持委託書及伊舊身

分證,向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下稱馬偕新竹分院)申請被上訴人精神科病歷(門診記錄單),用以聲請原法院

102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0號暫時保護令乙情,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102年3月22日補發身分證、楊OO律師事務所10

2 年10月3日102律字第100301號函附被上訴人補發前身分證、馬偕新竹分院診斷書申請委託書、被上訴人門診紀錄單、民事暫時保護令補充狀為證(見原審卷㈠20至30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盜刻印章蓋用於上開委託書及竊取其舊身分證為由,提出偽造印章印文、偽造文書、竊盜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3號、第3340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570號駁回再議確定,惟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於102年9月6日以上開門診紀錄單作為補充聲請暫時保護令之用,堪認此舉業已破壞兩造間之信任基礎。

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8月1日就是否自OO宿舍搬回新竹

縣寶山鄉OO山莊居住,意見不一致,上訴人即偕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而分居迄今乙節,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又兩造於102年8月1日發生爭執而分居後,上訴人即於同年月16日以被上訴人對其施暴為由,申請原法院10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0號暫時保護令、103年度家護字第11號通常保護令,被上訴人先後提起抗告,經原法院10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55號裁定駁回,及原法院103年度家護抗字第28號裁定廢棄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上訴人為跟蹤行為部分外,餘均駁回,被上訴人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66號裁定駁回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328頁),且有各該保護令及裁定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68至71頁、本院卷㈠71至146頁),參以被上訴人手寫文書2份(見原審卷㈠79至80頁),固得認被上訴人曾摔書、情緒控管不佳、管教未成年子女過當、兩造爭吵時將上訴人推開致其站立不穩撞上牆壁等情。惟保護令之核發僅需提出釋明使法院信其大概如此即可,原法院無非係依據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驗傷診斷書、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被上訴人書寫之悔過書、被上訴人病歷、簡訊、備案紀錄、錄音譯文,以及上訴人之姐辛OO證稱:兩造定居上海時,伊與上訴人感情很深,上訴人說被上訴人一直唸書很晚出社會,抗壓性低,每年都會有精神威脅、動手打人、掐人、踢人、推人,被上訴人有求上訴人原諒他,101年返臺的那個暑假,親眼看見上訴人拉開袖子裡面都是瘀青,被上訴人有一天大半夜猛按門鈴,見伊父親即下跪道歉,102年也是親眼看到上訴人臉有瘀青等語,認被上訴人面對與上訴人意見歧異時,欠缺自我管理情緒能力,以致言行失控,而有辛OO所述家暴內容(見本院卷㈠135至138頁),實難遽認被上訴人有慣行施暴行為而於102年8月1日毆打上訴人。

⒋兩造分居後,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3日聲請原法院102年度

家親聲字第191號酌定分居期間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嗣於104年7月29日成立和解)及102年度家暫字第20號定禁止未成年子女出境之暫時處分,復於同年9月4日聲請102年度家暫字第23號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行使之暫時處分,上訴人就暫時處分部分提起抗告,分別經原法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48號、103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則於104年6月22日聲請原法院102年度家暫字第32號禁止未成年子女出境、102年度家暫字第33號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暫時處分,均經原法院駁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36頁)。嗣被上訴人再於105年3月9日聲請撤銷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91號和解筆錄及102年度家暫字第23號變更暫時處分裁定,業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家聲續字第1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㈠147至159頁、㈡323至324頁),足見兩造已無法理性溝通,動輒以法院爭訟方式處理雙方間糾葛。又被上訴人除上揭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外,另告訴上訴人母親丙OO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經新竹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1754號、105年度偵字第341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案經高檢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456號發回續查(見原審卷㈢49至54頁);告訴丙OO竊盜、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經新竹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71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高檢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862號駁回再議確定(見原審卷㈡353至356頁;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上訴人母親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分別經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08號、104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駁回確定(見本院卷㈠160至171頁);被上訴人之親友(父親己OO、司機彭OO、友人黃OO、徐OO等)曾對上訴人、上訴人父親庚OO、母親丙OO、姐姐辛OO、兩造幼子之臨床心理師曾OO提起多起民、刑事訴訟,嗣就曾OO部分業經具狀撤回告訴,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36頁),且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新竹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3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315至317頁、㈠197至199頁)。此外,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亦曾接受媒體採訪或召開記者招待會,指摘上訴人不是(見本院卷㈡365、367頁、㈢312至317、331頁、㈣273至277、280至285頁)。惟上訴人於102年9月17日收受原法院核發之10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0號暫時保護令後,曾向媒體出示被上訴人書寫之上開悔過書,並揭露該暫時保護令內容;復自102年9月9日至同年10月29日,多次發函予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以被上訴人外甥及外甥女違法就讀實驗中學附屬小學及幼稚園部、被上訴人父親擅自違法轉讓園區宿舍供被上訴人、女兒及外甥夫妻居住為由,要求該局取消被上訴人外甥及外甥女入學資格、中止租約並收回宿舍;另於102年10月11日發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同年11月14日發函內政部警政署,以被上訴人父親濫用特權與警察高層勾結,致警察包庇、不受理備案與報案、洩漏個資、放水不執行暫時保護令為由,要求該單位查辦並解釋;於102年10月12日傳送被上訴人父親濫用特權之檢舉函予媒體;並自102年10月25日至同年12月4日,多次發檢舉函予監察院,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瀆職包庇被上訴人父親以特權強占園區宿舍,且違法轉讓、轉租、出借為由,要求該院詳加調查並懲處違法失職人員,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36頁反面至37頁),且有自由時報電子報、國立科學工業園區實驗高級中學103年3月26日園校校字第1030002029號函附上訴人檢舉函、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3年4月14日竹建字第1030008467號函附上訴人檢舉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103年3月27日保二督察四字第1030002780號函附上訴人檢舉函、自由時報新竹新聞小組副召集人蔡OO覆OO法律事務所函、監察院103年4月3日院台業三字第1030101085號函附上訴人陳情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40至43頁、292至293頁、㈢16至17頁、㈡1至6頁、㈢3至15頁、㈡154至324頁)。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親自或遣人跟追伊及未成年子女為由,訴請損害賠償,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本息確定,亦有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63號、本院105年度上字第564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183至189頁、㈤28至40頁)。由上以觀,可見兩造自102年8月1日分居後,因保護令、子女親權行使及會面交往等迭生爭執,被上訴人及親友分別對於上訴人及親友提起多起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上訴人亦對被上訴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兩造均曾利用媒體指摘對方,上訴人尚透過媒體揭露被上訴人書寫之悔過書、發函相關單位及媒體檢舉被上訴人親友不法,導致雙邊親友亦勢同水火,不斷加深兩造間裂痕。

⒌承上所陳,兩造經常因上訴人不信任被上訴人而發生爭吵

,且自102年8月1日因搬家乙事意見不一而分居,迄今已逾5年,更因聲請保護令、暫時處分及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問題迭生爭執,不願理性溝通歧見,執意以法律爭訟方式解決糾紛,期間均曾透過媒體指摘對方及揭露私事,加上雙方親友捲入訴訟、檢舉不法等糾葛,升高對立而勢同水火,兩造感情不睦已至冰點,迭至法院審理過程,幾無私下聯絡,僅能透過書狀或審理時表達立場,且仍持續相互指摘,上訴人不斷指被上訴人對婚姻不忠、家暴、吸毒、情緒失控及承接家族事業捲入詐欺案(見本院卷㈦244頁);被上訴人則指上訴人有「皇后、公主」思維,家庭、金錢價值觀偏差(見本院卷㈦101頁反面),彼此信任基礎薄弱。況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本應努力消弭歧見,回歸正常婚姻家庭生活,乃皆未反省檢討原因及設法改善,分居迄今均無積極行動以修復婚姻關係,遑論有任何感情交流,衡與一般夫妻互相關愛扶持之情迥異,且兩造長期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未見有何改善婚姻困境,實已形同陌路,徒具夫妻之名,兩造間誠摰相愛之基礎顯已蕩然無存,難期能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對此均難辭其咎,過失責任相當,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離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⒍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印象中是被上訴人在102年7月1日對

伊動手,雖然被上訴人道歉,但希望其繼續就醫,被上訴人將蓋好印章之委託書交給伊去申請病歷等語(見原審卷㈣100至102頁),對照上訴人於102年8月16日申請暫時保護令聲請狀記載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日前對其施暴時間,並無同年7月1日或附近日期,業經原審調閱原法院10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0號案卷查核無誤。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初對伊施暴,乃同意委託伊申請病歷以為轉診之用云云,洵無足取。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日朝伊臉部揮拳,伊以右手抵擋受有手臂瘀青等傷云云,惟依兩造所提當日錄音之譯文均未發現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施暴或揮拳情事(見原審卷㈠31至32頁、㈥84至93頁、㈤24頁),且當日午後上訴人仍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已用餐,要其照顧好自己,並無任何驚恐、憤怒或嫌惡語氣(見原審卷㈠36頁),翌日亦偕同被上訴人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未成年人遷址事宜(見原審卷㈠11頁),並告知被上訴人:「我今日全身痛翻了!不知道是不是昨天一個人抱兩個孩子,腰好像拉傷,……」(見原審卷㈠37頁),從未提及前一日遭施暴受傷情事。況觀諸被上訴人所提102年8月1日錄音全文,只見被上訴人父親與未成年子女準備出門,上訴人也稱沒關係,嗣上訴人忽喊「爸爸,這是我的孩子」,甲OO喊「救命啊,阿公」,甲OO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父親互相拉扯而喊疼,被上訴人處於此景,多次哭泣,對於兩造感情走到如此局面感到心痛、難過,多次哽咽不能語,未見上訴人有何情緒激動反應(見原審卷㈥84至93頁),且上訴人所提出102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㈤134至135頁)距事發日已隔數日,難以證明其於事發日確實遭被上訴人毆打成傷。另被上訴人雖曾出具悔過書承認失控發脾氣摔東西、要戒出去玩找女人,並經原法院憑以核發保護令在案,惟上訴人亦曾踢被上訴人及讓被上訴人感到痛苦,已如前述,上訴人抗辯兩造婚姻破綻均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尚無足取。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有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云云,惟依其所提出之媒體報導內容以觀,只見被上訴人與女性友人之一般互動,所指「壁咚」、「在車上頭靠頭相依偎」,更因畫面昏暗、模糊而無法確認(見原審卷㈣54至65頁),尚難僅憑媒體捕風捉影之誇大報導,遽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忠誠義務而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至被上訴人固曾於98年7月16日書立悔過書內容記載:「……因為我出去玩還對她不忠誠……但是我能戒毒、戒菸、戒酒,就能戒出去玩找女人,因為好玩的後果造成的傷害以及代價實在是太大了,家庭對我來說才是最重要的……」等語(見原審卷㈠78頁),惟迄102年8月間兩造發生衝突時止已逾4年,期間兩造仍共同生活,上訴人於部落格及facebook動態時報一再稱許被上訴人,並就出遊、用餐、約會多次表達感動、開心之情(見本院卷㈡66至201頁),更曾於102年7月3日向被上訴人致歉,表示過去讓其失望,但為了婚姻家庭願意努力改變,希望被上訴人每天回家,不願分開等語(見原審卷㈣75頁),足認上訴人早已宥恕被上訴人在98年7月16日前之行為,至其因此經常懷疑被上訴人不忠誠,乃屬兩造不願理性溝通化解誤會所致,有責程度相當,亦如前述。此外,被上訴人及其親友提起多起民刑事訴訟,固令上訴人及其家人不快,惟訴訟權本屬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且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指使其親友對上訴人及家人等提起民刑事訴訟,況上訴人亦對被上訴人提出保護令聲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更向相關單位多次檢舉被上訴人父親不法,致兩造親友捲入雙方糾葛,加增仇恨對立,陷入嚴重衝突危機,尚難徒憑司改會評估A01申訴O家濫訴案調查報告結論所謂「O家濫用司法訴訟,對A01實施家庭暴力」等語(見本院卷㈣226至230頁),即認兩造婚姻破裂全屬被上訴人責任或被上訴人可歸責性較高。至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9至30日會同里長、員警多人,在上訴人家門口守候,欲進入察看未成年子女是否遭到家暴,雖不足為取,然無非因雙方家族間對立嚴重、互信基礎薄弱所致,上訴人拒絕開門溝通,並讓被上訴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亦非妥適,兩造不願理性溝通,如此劍拔弩張,益見情緒控管均屬不佳。監察院雖就上開事件對內政部警政署及新竹市政府社會處提出糾正案,仍難解免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破綻之可歸責性。是以上訴人抗辯:兩造婚姻破綻及擴大應全歸咎於被上訴人云云,尚無可採。

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依協議

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本件兩造之子甲OO、乙OO分別為O年O月O日、O年O月O日出

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頁),現為未成年人,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訴請離婚既有理由,且兩造就甲OO、乙OO之權利義務應由何人行使負擔既未有協議,則其請求依法酌定,自無不合。

⒉甲OO、乙OO均為男性,現分別年僅0歲、0歲,身體健全、

發育狀況均良好,與兩造均有一定依附關係,互動過程中,情緒表現皆屬穩定自然、輕鬆自在,未見有生疏或拒斥接觸之情,與兩造親友均互動自然融洽,家庭生活作息規律,相處極為和樂。上訴人現年00歲,目前從事生技業,月收入約9萬元,現查得於102年11月28日(下稱基準日)有存款、股票、債權、保單共計約一千九百餘萬元;被上訴人現年00歲,目前擔任父親公司特助,加計經營部落格,月收入約4.5萬元,於基準日有存款74萬3,744元,身體良好,兩造均有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及具備基本親職能力,家庭支持系統均健全穩定,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責任,彼此互動緊密且良好,此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工作摘要紀錄表、新竹市迎曦服務協會辦理未成年人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訪視報告、原法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被上訴人銀行存摺、合作金庫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107年6月5日合金竹科字第10700001958號函、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107年6月11日國世新竹字第1070000065號函(見本院卷)、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竹村分行107年6月4日(107)兆銀科竹村字第9010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107年6月1日一埔墘字第43號函、證券餘額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日保結投字第1060017378號函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8日(106)南壽保單字第C2059號函附保單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7年8月9日作心詢字第1070802106號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107年8月17日日銀字第1072E00000000號函、臺灣花旗銀行竹城分行107年8月15日(107)政查字第70106號函、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收盤匯率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㈦176至188頁、本院卷㈥121至131、272至282頁、㈢55、59至68、252至255頁、㈥265、267、260至264頁、㈤66至68、266至267頁、㈦31、46至47頁、㈥287至292頁)。本院經斟酌上開各情,認兩造客觀條件均無顯不適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惟自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即由上訴人照顧迄今,尚無不利益之情形,彼此間情感依附關係甚佳,甲OO曾表示喜歡跟上訴人同住,如可以選擇希望住在上訴人家,固定時間去被上訴人那裡(見原審卷㈥13頁反面),且被上訴人目前依104年7月29日原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91號和解筆錄內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亦無任何障礙,未爭執上訴人所稱其感謝上訴人將未成年子女照顧得很好(見本院卷㈤134、274頁),若貿然變動恐將對未成年子女產生負面影響。又兩造家族固因上開情事交惡引發不快,致兩造間彼此信任基礎薄弱,惟兩造均具備良好親職教養能力,非不能共同擔負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責,是以綜合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及人格發展需要,暨兩造生活狀況、素行、照顧兒童經驗及互動情形、保護教養動機與意願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並由上訴人負主要照顧之責及決定未成年子女國內就學及就醫,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⒊至許OO諮商心理師於原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91號擔任

程序監理人所提出調查報告固指出甲OO有父母離間症候群(Parental Alienation Syndrom,下稱PAS)現象,惟亦指出甲OO可能係因個人擔心與經驗,或接受成人指導而出現不一致言行,PAS現象已有改善,且甲OO在104年11月1日談話中明白表示上訴人不會不讓他們去被上訴人家會面交往(見原審卷㈥115至116頁),難認上訴人有何離間指導甲OO違反自由意志陳述或行動。況經原法院委託臺大醫院鑑定結果略以:「案主(即甲OO)於門診臨床心理衡鑑與治療過程,沒有被離間之事實。案主會面初期的害怕、抗拒,起因於過去目睹家暴之創傷壓力症,案主出現明顯的身心症狀,在案母(即上訴人)持續耐心的勸慰下,案主才願意配合案父的探視方式,中期也逐漸能飲水和吃飯,……」(見原審卷㈦140至145頁)及原法院家事調查官就本院106年度家暫更㈠字第2號提出調查報告指出:「兩名未成年子女與目前之主要照顧者A01間之親子互動關係親近緊密;而於會面交往期間,與A02及A02方親友的互動相處亦屬自然融洽。惟此觀察與長子甲OO……所陳述的對於A02及O家親友們之觀感及評價等內容有很大的落差。……評估認此與長子甲OO仍因夾處兩造之衝突紛爭中而深受忠誠矛盾所擾有很大的關連。」(見本院卷㈥280頁),自難以上開許OO諮商心理師調查報告內容即認上訴人為不友善父母。又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兩造於102年8月1日發生拉扯(見本院卷㈦109至118 頁),縱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揮拳,上訴人依法聲請保護令獲准,難認有何誣陷之動機。另上訴人經濟能力、家庭支持系統非弱,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品德不佳、教導及照顧未成年子女疏忽草率、縱容未成年子女看色情影片及打小孩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與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內容不符,難以輕信。至被上訴人指上訴人於104年9至11月間四處吃喝玩樂導致疏忽督促甲OO帶學用品及繳交作業云云,固提出上訴人臉書及微博粉絲專業內容為證(見本院卷㈡232至266頁),然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參與珠寶展、開幕式、看球賽及用餐、入住酒店、購物等日常生活,尚難遽認其因吃喝玩樂致疏忽教導甲OO。許OO於104年12月8日提出調查報告雖稱:「……國語作業簿訂正或未完成部分,已多次反映在聯絡簿提醒要補寫完成,只是一直未完成。……導師很委婉表示:這樣的成績在班上屈居最後一名」(見原審卷㈥116頁),只能說明甲OO曾未遵師囑完成作業,非得逕認上訴人教導疏忽導致甲OO學習障礙。乙OO足部固有變形問題,上訴人亦有帶其就醫診治,醫囑觀察就好已無回診追蹤必要,現階段應無緊急醫療處置必要(見本院卷㈥279頁),被上訴人既非執業專業醫師,非得因不符其主觀認知之醫治方式,即認上訴人照顧不周。被上訴人主張未成年子女陳述所觀看卡通有「限制級殺老師」、「沒穿衣服」、「打打殺殺」等情,並為提出與之相符之事證,難認上訴人有何縱容未成年子女觀看色情影片。又小孩哭聲、喊叫成因多端,非必為家暴所造成,亦尚難以甲OO書寫文字及圖畫,據以臆測上訴人責打未成年子女。甲OO雖曾於原法院心理諮商時向諮商師表示:「想要2週在爸爸家,2天在媽媽,跟現在的(狀況)交換。」(見本院卷㈡216頁),惟其因兩造衝突陷於忠誠問題,已如前述,難認確屬其真意。上訴人固曾以被上訴人為加害人而聲請法院核發保護令獲准,惟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僅屬推定由被上訴人行使親權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本件既經綜合參酌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自得推翻依該法條之推定。又兩造及親友間多起民刑事爭訟,致兩造互信基礎薄弱,而指摘上訴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不當,此乃被上訴人護子心切所致,既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故意於未成年子女面前醜化上訴人,難認被上訴人非友善父母。縱被上訴人於美國德州曾有吸毒及危險駕駛行為,然被上訴人既已出具悔過書,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迄今仍有吸毒、危險駕駛行為,自難以其曾有該行為即認不適合擔任親權行使人。另即使106年1月1日甲OO不慎因施放煙火遭燙傷、同年6月18日未成年子女因未坐安全座椅致因緊急煞車而自座位跌落,亦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疏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情節嚴重。是以兩造分別指稱對造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均無足取。

⒋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文。再按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4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準此,當事人於協議簡化爭點後,僅得於此經協議簡化爭點之範圍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任何一造皆不得稍有踰越,以促進訴訟之順利進行。蓋爭點簡化協議係透過當事人之合意,將爭執事項中不必要或重複者予以刪除,或有爭執者儘量尋求共識,使其成為無爭執或減縮爭點之協議行為,被定性為訴訟契約之形態,不僅含有程序法之要素,亦兼含有實體法上要素之一種程序選擇契約或混合契約。故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應受其拘束,亦即應以此協議簡化後之爭點作為嗣後攻擊或防禦暨言詞辯論之所本,任何一造當事人既不得擴張原已協議簡化之爭點,更不得以其他爭點代替之。查依前揭兩造每月收入情況及兩造於103年度合計總收入為169萬1,187元(1,684,386元+6,801元=1,691,187元),核與新竹市103年度平均每戶家庭所得157萬6,797元相近,自得參考該市10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5,699元以資衡量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又本院於105年6月3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固包含「兩造如何分擔子女之扶養費?」惟兩造於本院107年12月6日準備程序時已合意每名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為3萬元,無論由何方照顧子女,均以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比例計算(見本院卷㈦185頁),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堪認兩造已就此部分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均應受其拘束。嗣兩造於言詞辯論時復為爭執(見本院卷㈦243至244頁),難認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且被上訴人、上訴人以2:1比例分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3萬元,與未成年子女所居住新竹市平均消費支出數額差距不大,亦符合兩造經濟能力、上訴人為主要照顧者付出心力較多及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並無顯失公平可言,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所定情形,自不得再事爭執。是被上訴人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2萬元(30,000元×2/3=20,000元),上訴人自103年2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所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計96萬元(20,000元×2×24月=960,000元),被上訴人已給付102萬元(986,000元+34,000元=1,02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反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所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6萬元(35,000元×2×24月-1,020,000元=660,000元),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就103年2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所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已給付超逾6萬元(1,020,000元-960,000元=60,000元),故上訴人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5年3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元(其中105年3月份應給付1萬元),並為使被上訴人切實履行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併諭知如一期不履行時,其後6個月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另按法院於判決夫妻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為民法第1055條第4項所明定。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提供,乃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義務負擔之一部,法院於酌定該費用負擔時,即為「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係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裁量決定扶養費用之負擔,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3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酌定兩造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及金額,雖未採兩造之主張,並非此部分請求為一部無理由,附此敘明。

⒌查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

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未負主要照顧責任之父或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是本院雖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由上訴人負主要照顧責任,惟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血緣關係,並未因而喪失,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亦需父親之關懷,為避免感情疏離及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並參考上揭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原法院102年家親聲字第191號和解筆錄內容及兩造之意見,依職權酌定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所示,藉以維繫其親子間之親情。又為免兩造溝通不良,而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舉,另酌定兩造應遵守事項以資遵循,深期兩造基於合作父母親角色,均能放下對於對方之所有不平情緒,以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為重心,並改善情緒穩定度,將自己關愛之情感充分表達,讓時間修補及穩定親子會面交往經驗,達到建立兩造與未成年子女良善親子關係之目的,以謀求未成年子女最大福祉,併此敘明。

⒍末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甲OO呈現陷於忠誠議題之兩難與焦慮,若未成年子女長期身陷父母衝突之中,對其正常成長發展殊屬不利,且前揭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亦建議兩造宜透過親職教育課程增加相關知能(見本院卷㈥280頁反面),有命兩造先接受一定時數之親職教育課程之必要,以增進對未成年子女成長發展認知,並提升親職能力,俾能為子女利益考量而放下情緒,恢復理性正向對話,成為合作友善父母,進而共同護持甲OO健全成長發展,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又本院曾以106年度家暫更㈠字第1號暫時處分裁定兩造應於該裁定確定後1年內接受親職教育輔導30小時,惟依家事事件法第89條第2款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即失其效力,倘有已實施部分應予併計為本判決所命接受親職教育輔導30小時內,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酌定由被上訴人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上訴人應於判決確定後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得依原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應自105年2月起至判決確定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名各1萬7,000元;自判決確定時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名各8,000元,以上如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均視為亦已到期,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上訴人反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66萬元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並依職權酌定兩造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親職教育輔導課程30小時。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李昆霖附表:

一、平日聯絡: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及生活作息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得隨時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並得隨時以傳真、書信、視訊、電子郵件或其他通訊方式為「聯絡」,並得贈與書籍、文具、玩具或其他相當之禮物。

二、外出或同住:㈠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前:

⒈被上訴人得於每月單週之星期五下午6時起,親自或委託

親人前往上訴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照顧至週日下午8時30分止,再親自或委託親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訴人住處交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如第五週之週六恰為當月之末日,則翌日為前月第五週之會面交往日期。次週仍算為當月之第一週。

⒉寒、暑假期間,被上訴人得分別增加5日、14日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由兩造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另行協商,如無法商定,則被上訴人得自寒、暑假首日上午10時起,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上訴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照顧至第5日、第14日下午8時30分止,再親自或委託親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訴人住處交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倘寒假之會面交往期間未逢春節假期,則被上訴人另得自農曆年除夕上午10時起,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上訴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照顧至年初二下午8時止,再親自或委託親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訴人住處交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寒假或週休二日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時間。

⒊非平日會面交往日期之未成年子女民國紀元雙數年生日、被上訴人生日及父親節:

①若適逢假日,被上訴人得另於當日上午10時起,親自或

委託親人至上訴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外出,再親自或委託親人於當日下午6時前送回上訴人住處交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

②若非假日,被上訴人得另於當日下午5時起,親自或委

託親人至上訴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再親自或委託親人於當日下午8時前送回上訴人處所交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

㈡自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至成年止,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⒈被上訴人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均應於前一日告知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

⒉上訴人之聯絡方式及未成年子女之居住處所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

⒊兩造應努力扮演合作父母親角色,且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

輸反抗或醜化對造之觀念(此舉會傷害其等之人格)及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⒋如未成年子女於同住、出遊過程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上訴

人無法就近照料時,被上訴人得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過程中,仍應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並應盡速通知上訴人。

⒌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同意或經聲請法

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被上訴人不得有遲延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上訴人並應協助未成年子女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被上訴人會面交往。

⒍任何一方如欲帶同未成年子女出國、移民或其他足以影響他造親子關係之事項,應事先徵得他造同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郁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