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李添勇訴訟代理人 黃國媛律師
王湘淳律師黃世昌律師視同上訴人 李九連
李芳權李玉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麗美視同上訴人 葉陳嫦琴訴訟代理人 葉紅明視同上訴人 李老松
李廣信李文安陳秋李素親李志藩李志遠李麗惠李麗照郭李美麗李美玲李文淋林李小夜上 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義忠視同上訴人 紀李寶鳳訴訟代理人 紀安欽視同上訴人 李安雄訴訟代理人 謝春蘭
李東儒視同上訴人 陳李阿瑞訴訟代理人 陳文石視同上訴人 李建生
陳祝齡陳建和兼 上三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錦嬌視同上訴人 陳阿月
陳美蓮陳家溱陳周利陳麗雪兼 上五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周圻視同上訴人 陳周甫
陳張本子兼 上二 人及 下一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見榮兼 上三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仙岳視同上訴人 李阿年
李麗霞李洪金参李美琴李麗月李劍龍李劍青柯真珠李美華兼 上九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麗雪被 上訴 人 李彩鳳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複 代理 人 呂婉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李明紅之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李明紅之遺產。經原審判決後,雖僅李添勇提起上訴,惟依首揭說明,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李添勇之上訴行為,在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同造當事人李芳權、李九連、李玉麟、葉陳嫦琴、李老松、李廣信、李文安、陳秋、李素親、李志藩、李志遠、李麗惠、李麗照、郭李美麗、李美玲、李文淋、林李小夜、紀李寶鳳、李安雄、陳李阿瑞、李建生、陳祝齡、陳建和、李錦嬌、陳阿月、陳美蓮、陳家溱、陳周利、陳麗雪、陳周圻、陳周甫、陳張本子、陳仙岳、陳見榮、李阿年、李麗霞、李洪金参、李美琴、李麗月、李劍龍、李劍青、柯真珠、李美華、李麗雪等人,應列為視同上訴人,先此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李九連、葉陳嫦琴、李老松、李廣信、李文安、陳秋、李素親、李志藩、李志遠、李麗惠、李麗照、郭李美麗、李美玲、李文淋、林李小夜、紀李寶鳳、陳李阿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李明紅於民國61年12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部繼承人,各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迄今就遺產分割方式未能達成共識,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別共有(原審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辯稱:附表一編號4 至8 、11至15、19、21、22所示
土地(下稱系爭放領土地)係借名登記於李明紅名下。42年實施公地放領時,李明紅年事已高,無耕作能力,亦無繳清地價之可能,實際耕作之人為李錦綉、李江塘、李建慶,並由其等支付地價,故係李錦綉、李江塘、李建慶與李明紅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放領土地非遺產範圍。又李錦綉、李江塘、李建慶三房之子孫於81年8 月15日就三房間之應繼分分配另有協議(下稱系爭三子房協議),屬共有人間就共有物如何分配之約定,此協議於此三房之間發生效力,分割遺產時應併予審酌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就李明紅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即附表一刪除系爭放領土地),應按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㈡視同上訴人李老松、李文安、李阿年、李麗霞、李洪金参、
李美琴、李麗月、李劍龍、李劍青、柯真珠、李美華、李麗雪辯稱:系爭放領土地非李明紅所有,不應納入遺產分配。因土地係由李錦綉及李江塘帶領家屬自力籌款或納糧繳納地價取得放領之耕地,並自任耕作,故李錦綉及李江塘乃實質土地所有權人。李建慶因長期生病尚需照顧並未參與耕作。
系爭三子房協議為屬實,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視同上訴人李安雄陳稱:系爭放領土地自42年間以放領為登
記原因登記於李明紅名下,上訴人片面所稱借名登記並非事實。伊並未同意系爭三子房協議,協議書上「李安雄」印文乃伊委託李游春香代領徵收補償費,並非分割遺產,該協議書有關分割遺產之內容並非真正,李游春香並不識字,就協議書之內容無從判斷,且上訴人所主張應繼分協議分割之說,與該協議書記載亦不相符,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語。㈣視同上訴人陳李阿瑞陳稱:伊自62年1 月9 日冠夫姓,系爭
三子房協議書上「李阿瑞」之印文為偽造,伊並未委託李游春香與他人協議,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語。
㈤視同上訴人李錦嬌、陳周甫、陳仙岳、陳張本子、陳見榮、
李芳權、李玉麟、陳阿月、葉陳嫦琴、陳祝齡、陳建和、陳家溱陳稱:84年徵收土地時,其中一筆為李明紅遺產中之放領土地,但該筆徵收補償費係由所有繼承人按應繼分分配,可見系爭放領土地並無借名登記之事實,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語。
㈥視同上訴人林李小夜、紀李寶鳳陳稱: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語。
㈦視同上訴人李文淋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據其於原審辯稱:依應繼分分割不公平,因遺產來自農地放領,當初雖以李明紅名義登記,但李錦綉為事實上有耕作之人,應該分比較多,其他沒耕作的人不應該分得等語。
㈧視同上訴人李九連、李廣信、陳秋、李素親、李志藩、李志
遠、李麗惠、李麗照、郭李美麗、李美玲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李明紅於61年12月29日死亡,名下登記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兩造為李明紅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放領土地是否為李明紅之遺產?㈡上訴人主張李錦綉、李江塘、李建慶三房間存有系爭三子房
協議,應於本件列為分割遺產之依據,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放領土地是否為李明紅之遺產?
上訴人主張系爭放領土地非由李明紅實際耕作,而係由李錦綉、李江塘、李建慶3 人耕作,且由此3 人繳交地價,故實係此3 人借名登記於李明紅名下等語。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且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上訴人主張系爭放領土地係李錦綉、李江塘、李建慶借名登記於李明紅名下,自應由其對契約之成立負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對於李明紅究如何與李錦綉、李江塘、李建慶達成借名登記契約意思合致一節,僅表示李錦綉、李江塘係為家族團結精神之理由,將系爭放領土地歸由李明紅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2頁),又據視同上訴人李阿年於本院陳稱:是因為尊敬長輩,所以用李明紅的名義登記等語( 見本院卷第二第159 頁),足見系爭放領土地登記之初,並非基於實際耕作人與李明紅間關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合致,故上訴人主張李明紅係因借名登記契約為系爭放領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自屬無據。況觀諸上訴人雖主張係李錦綉、李江塘、李建慶與李明紅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視同上訴人李老松、李文安、李阿年、李麗霞、李洪金参、李美琴、李麗月、李劍龍、李劍青、柯真珠、李美華、李麗雪等人則主張係李錦綉及李江塘自為耕作,李建慶因長期生病尚需照顧並未參與耕作,故李錦綉及李江塘始為實質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 、229 、277 頁),而視同上訴人李文淋則於原審陳稱:李錦綉為事實上耕作之人,應該分比較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4 頁),可見縱於認同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繼承人間,就何人始為系爭放領土地實際耕作人,亦多有爭議,益徵上訴人主張李錦綉、李江塘、李建慶均為實際耕作人,並由此三人與李明紅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難認可採。上訴人所辯既無從證明為真,則系爭放領土地登記為李明紅所有,自屬李明紅之遺產無訛。
㈡上訴人主張李錦綉、李江塘、李建慶三房間存有系爭三子房
協議,應於本件列為分割遺產之依據,是否有理?上訴人主張李錦綉、李江塘、李建慶三房之間另定有系爭三子房協議(見本院卷一第14頁) ,就三房應分得之應繼分重為分配,分割遺產時應併為審酌等語。惟查,上訴人主張三房間存有系爭三子房協議,依其請求權之性質,應由上訴人對該協議之其他當事人,提起履行協議之訴,上訴人竟於本件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中作為權利依據,請求併依該協議為分配,已有未合。再者,上訴人自承系爭三子房協議,為三房之間之協議,應於書立協議之部分共有人間發生契約效力(見本院卷一第11頁),足認並非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不對全體繼承人發生效力,故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納入整體遺產分割協議之前,應無從作為全體繼承人間遺產分配之依據。何況,系爭三子房協議中「李阿瑞」之印文已遭視同上訴人陳李阿瑞否認為真正,辯稱其早已冠夫姓,此印章非其本人所有等語,此見陳李阿瑞戶籍謄本記載其於62年
1 月9 日與陳文石結婚(見原審卷一第115 頁),並非全然無據,而上訴人就「李阿瑞印文真正」此一有利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至於上訴人所提出陳李阿瑞授權李游春香代為協議分割遺產之委託書上,亦為相同之「李阿瑞」印文(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亦不足證明授權為真正,則系爭三子房協議未經李建慶房之子孫陳李阿瑞同意,尚不能認為合法成立,則上訴人主張依該協議,李錦綉、李江塘、李建慶三房間就李明紅遺產分配之比例有所調整,更無可採。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
824 條第2 項、第830 條第2 項所明定。查李明紅所遺財產範圍應如附表一所示,全體繼承人間並無遺產分割之協議,是被上訴人請求分割李明紅之遺產,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兩造之意願,認為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李明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判決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指定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蕭詩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明紅之遺產┌──┬──────────────────┬────┬─────┐│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 │ │├──┼──────────────────┼────┼─────┤│ 1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 全部 │左列不動產││ │242 巷6 弄4 號房屋 │ │均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 2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2/3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3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2/3 │分別共有。│├──┼──────────────────┼────┤ ││ 4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全部 │ │├──┼──────────────────┼────┤ ││ 5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全部 │ │├──┼──────────────────┼────┤ ││ 6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全部 │ │├──┼──────────────────┼────┤ ││ 7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全部 │ │├──┼──────────────────┼────┤ ││ 8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全部 │ │├──┼──────────────────┼────┤ ││ 9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全部 │ │├──┼──────────────────┼────┤ ││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165810/ │ ││ │地 │0000000 │ │├──┼──────────────────┼────┤ ││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全部 │ │├──┼──────────────────┼────┤ ││ 12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全部 │ │├──┼──────────────────┼────┤ ││ 13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全部 │ │├──┼──────────────────┼────┤ ││ 14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全部 │ │├──┼──────────────────┼────┤ ││ 15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全部 │ │├──┼──────────────────┼────┤ ││ 1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 全部 │ ││ │地 │ │ │├──┼──────────────────┼────┤ ││ 1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 1/2 │ ││ │地 │ │ │├──┼──────────────────┼────┤ ││ 18 │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 1/2 │ ││ │地 │ │ │├──┼──────────────────┼────┤ ││ 19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全部 │ │├──┼──────────────────┼────┤ ││ 20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15/48 │ │├──┼──────────────────┼────┤ ││ 21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全部 │ │├──┼──────────────────┼────┤ ││ 22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全部 │ │├──┼──────────────────┼────┤ ││ 23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4/16 │ │├──┼──────────────────┼────┤ ││ 24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4/48 │ │├──┼──────────────────┼────┤ ││ 25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4/48 │ │├──┼──────────────────┼────┤ ││ 26 │臺北市○○區○○段○○段00 地號土地│ 12/48 │ │├──┼──────────────────┼────┤ ││ 27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12/48 │ │├──┼──────────────────┼────┤ ││ 28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12/48 │ │├──┼──────────────────┼────┤ ││ 29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12/48 │ │├──┼──────────────────┼────┤ ││ 30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12/48 │ │├──┼──────────────────┼────┤ ││ 31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4/64 │ │├──┼──────────────────┼────┤ ││ 32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4/64 │ │├──┼──────────────────┼────┤ ││ 3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4/16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李洪金参、李添勇、李麗雪、李麗霞、李麗月│各1/160 │├──┼────────────────────┼─────┤│ 2 │李阿年、李老松、李廣信、李文安、陳秋、 │各1/32 ││ │李素親 │ │├──┼────────────────────┼─────┤│ 3 │李劍龍、李劍青、柯真珠、李美華、李美琴 │各1/160 │├──┼────────────────────┼─────┤│ 4 │李安雄、陳李阿瑞 │各1/8 │├──┼────────────────────┼─────┤│ 5 │李建生、陳建和、李錦嬌、李彩鳳、陳祝齡 │各1/100 │├──┼────────────────────┼─────┤│ 6 │陳阿月、陳周圻、陳周利、陳麗雪、陳美蓮 │各1/120 ││ │、陳家溱 │ │├──┼────────────────────┼─────┤│ 7 │李志藩、李志遠、李麗惠、李麗照、郭李美麗│各1/96 ││ │、李美玲 │ │├──┼────────────────────┼─────┤│ 8 │李文淋、紀李寶鳳、林李小夜 │各1/16 │├──┼────────────────────┼─────┤│ 9 │陳張本子、陳仙岳、陳見榮、陳周甫 │各1/80 │├──┼────────────────────┼─────┤│10 │李芳權、李玉麟、李九連 │各1/60 │├──┼────────────────────┼─────┤│11 │葉陳嫦琴 │1/20 │└──┴────────────────────┴─────┘附表三:上訴人主張之遺產範圍┌──┬──────────────────┬────┬─────┐│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 │ │├──┼──────────────────┼────┼─────┤│ 1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 全部 │左列不動產││ │242 巷6 弄4 號房屋 │ │均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 2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12/48 │示應繼分比││ │ │ │例分割為分││ │ │ │別共有 │├──┼──────────────────┼────┼─────┤│ 3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2/3 │左列不動產│├──┼──────────────────┼────┤均由兩造按││ 4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2/3 │如附表四所│├──┼──────────────────┼────┤示比例分割││ 5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全部 │為分別共有│├──┼──────────────────┼────┤ ││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165810/ │ ││ │地 │0000000 │ │├──┼──────────────────┼────┤ ││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 全部 │ ││ │地 │ │ │├──┼──────────────────┼────┤ ││ 8 │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 1/2 │ ││ │地 │ │ │├──┼──────────────────┼────┤ ││ 9 │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 1/2 │ ││ │地 │ │ │├──┼──────────────────┼────┤ ││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15/48 │ │├──┼──────────────────┼────┤ ││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4/16 │ │├──┼──────────────────┼────┤ ││ 12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4/48 │ │├──┼──────────────────┼────┤ ││ 13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4/48 │ │├──┼──────────────────┼────┤ ││ 14 │臺北市○○區○○段○○段00 地號土地│ 12/48 │ │├──┼──────────────────┼────┤ ││ 15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12/48 │ │├──┼──────────────────┼────┤ ││ 16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12/48 │ │├──┼──────────────────┼────┤ ││ 17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12/48 │ │├──┼──────────────────┼────┤ ││ 18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4/64 │ │├──┼──────────────────┼────┤ ││ 19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4/64 │ │├──┼──────────────────┼────┤ ││ 2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4/16 │ │└──┴──────────────────┴────┴─────┘附表四: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1 │李洪金参、李添勇、李麗雪、李麗霞、李麗月│各0.7625/100 │├──┼────────────────────┼───────┤│ 2 │李阿年、李老松、李廣信、李文安、陳秋、 │各3.8125/100 ││ │李素親 │ │├──┼────────────────────┼───────┤│ 3 │李劍龍、李劍青、柯真珠、李美華、李美琴 │各0.7625/100 │├──┼────────────────────┼───────┤│ 4 │李安雄、陳李阿瑞 │各9.75/100 │├──┼────────────────────┼───────┤│ 5 │李建生、陳建和、李錦嬌、李彩鳳、陳祝齡 │各1/100 │├──┼────────────────────┼───────┤│ 6 │陳阿月、陳周圻、陳周利、陳麗雪、陳美蓮 │各1/120 ││ │、陳家溱 │ │├──┼────────────────────┼───────┤│ 7 │李志藩、李志遠、李麗惠、李麗照、郭李美麗│各1/96 ││ │、李美玲 │ │├──┼────────────────────┼───────┤│ 8 │李文淋、紀李寶鳳、林李小夜 │各1/16 │├──┼────────────────────┼───────┤│ 9 │陳張本子、陳仙岳、陳見榮、陳周甫 │各1/80 │├──┼────────────────────┼───────┤│10 │李芳權、李玉麟、李九連 │各1/60 │├──┼────────────────────┼───────┤│11 │葉陳嫦琴 │1/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