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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家再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再抗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榮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阮氏紅幸間請求離婚裁定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本院104年度家抗字第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再審聲請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及第505、507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8月22日對於本院104年度家抗字第7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5年11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但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至17頁),揆諸前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案由:離婚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