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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家再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再抗字第3號聲請人 陳炯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江芯愉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本院105年度家抗字第7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5年6月3日100年度親字第95號更正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5年度家抗字第73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於105年10月13日送達聲請人,業於同年10月24日確定等情,有確定證明書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9、50頁)。

聲請人於105年11月14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訴請確認與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訴訟標的僅為兩造父女關係是否存在,並未爭執相對人與生母江廂羚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伊亦未同意原法院進行相對人與江廂羚間之血緣鑑定,此部分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下稱系爭費用),顯非本件訴訟費用,原法院105年6月3日更正裁定,卻將系爭費用列入訴訟費用計算,並命伊負擔其中19,581元,顯有違誤,原確定裁定則以鑑定江廂羚血緣,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有助於增加鑑定準確率等由,駁回伊抗告,顯有消極不適用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後段但書、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88條、第199條之1之規定,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裁定未斟酌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網站公告血緣鑑定費用為6,000元,逕以無法區分江廂羚部分之鑑定費用,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應再更正為由伊負擔訴訟費用14,473元云云。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及請求扶養費,經原法院於101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親字第95號為其一部勝、敗之判決,並依職權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23,633元(下稱第95號判決)。嗣相對人以第95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額之裁判,漏未計算血緣鑑定費18,000元為由,聲請原法院於102年10月7日以同案號裁定更正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41,633元(下稱第1次更正裁定),聲請人對該更正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12月12日以102年度家抗字第90號裁定駁回(下稱本院第90號裁定),嗣於104年5月8日裁定更正本院第90號裁定案由欄,聲請人對本院第90號裁定及更正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台抗字第946號、第947條裁定駁回,復對104年度台抗字第94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37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以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扶養費改列為家事非訟事件,裁判費應為5,000元等由,聲請更正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於104年9月17日以同案號裁定更正訴訟費用2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22,257元(下稱第2次更正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家抗字第88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於105年6月3日以同案號裁定再更正訴訟費用2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19,581元(下稱第3次更正裁定),聲請人再為抗告,經原確定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並影印相關裁判可參。

㈡、法院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得斟酌情形或於訴訟費用裁判時,一併確定其費用額;或待裁判有執行力後,另以裁定確定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87條及第91條規定即明。查第95號判決為相對人一部勝、敗之裁判,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23,633元,餘由相對人負擔。

兩造未對第95號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8條之規定,不得對訴訟費用之裁判,聲明不服。後因第95號判決計算訴訟費用額有誤,前後歷經3次更正裁定,第1次更正裁定將鑑定費用18,000元全數列由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其後第2次及第3條更正裁定,則係因家事事件法之修正,重新核算非訟事件裁判費負擔數額,並未更動第95號判決關於聲請人負擔鑑定費用之裁判。再者,第95號判決為確定親子關係,囑託調查局進行血緣鑑定,所生鑑定費用(含系爭費用)屬訴訟費用之一部。雖聲請人以確認父女關係存在,無須鑑定相對人與生母江廂羚間血緣,且其未同意此項調查證據方法,無須負擔系爭費用,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後段但書、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88條、第199條之1之規定,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惟聲請人指摘無非係認第95號判決關於鑑定血緣之調查證據方法不當,但其並未提起上訴,該判決依職權所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已告確定,前已敘明,第1次至第3次更正裁定,僅能更正計算錯誤之訴訟費用額,不能變更該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從而,第3次更正裁定以修法後非訟裁判費5,000元,重新核算訴訟費用額為23,000元,再依比例計算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19,581元,原確定裁定加以維持,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自屬事實認定問題,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更與其於鑑定之初即知每人鑑定費用為6,000元,事後提出105年11月14日調查局親子血緣關係鑑定網站公告為證(依序見本院卷5、12頁),主張發現未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等再審事由不合。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執上開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