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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家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再字第1號再審 原告 陳春金

陳守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守東律師再審 被告 周富旺

陳黃貴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本院103年度家上更㈠字第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 5年者,不得提起,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 2項所明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 14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於民國103年8月29日本院103年度家上更㈠字第3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1月26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裁定上訴駁回,該裁定於同年12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證,審認無誤,是依首揭說明,原確定判決於103年11月26日確定。再審原告雖對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於104年4月30日以104年度台聲字第454號裁定聲請駁回;再審原告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於104年7月15日以104年度台聲字第896號裁定聲請駁回;復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2月25日以104年度台聲字第1548號裁定駁回等情,有卷附最高法院各該裁定足參(見本院卷第5、26至30頁),惟此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確定日期。再審原告遲至105年2月2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有本院收狀戳章足憑(見本院卷第1頁),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僅泛稱係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548號民事裁定諭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云云,容係對判決確定日期之誤會,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