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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家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再字第3號上 訴 人 黃崇松被 上訴 人 蔡宏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本院105 年度家再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法第466 條之1第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05年度家再字第3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500 元,亦未於上訴狀簽名或蓋章,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5 年10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案由:離婚等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