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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家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再字第4號上 訴 人 崔啓修上列上訴人因與鄧麗珠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0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捌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 項前段亦有明定。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9 月28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49,491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7,88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委任律師或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