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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家再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再字第8號再審 原告 陳春金

陳守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守東律師再審被告 周富旺

陳黃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本院103年度家上更㈠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家事訴訟事件之再審程序,家事事件法並無規定,依該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 (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參照)。

另提起再審之訴, 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以書狀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所謂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指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或裁定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之證據。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於本院民國103年8月29日 103年度家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1月26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 第10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經研究法條後始知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云云, 固提出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32-33、54-55、126-129、154-155、382-38 3、820頁為憑,惟並未敘明再審理由係發生於何時或知悉於何時,已難憑採。而所謂歷經研究法條始知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云云,顯非屬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由。至上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關於收養、童養媳及養女之內容,不能證明其再審理由係發生或知悉在原確定判決翌日起30日不變期間之後,更非屬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從而,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從最高法院以裁定駁回翌日即103年11月27日起算, 至同年12月26日屆滿, 再審原告遲至105年12月1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章戳可按(見本院卷第1頁), 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