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陳雪玲代 理 人 林明勳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正忠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全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婚姻關係目前仍存續,惟相對人自民國104年9月起停止給付聲請人每月新臺幣(下同)
3 萬元之生活費用,抗告人復無任何資產,故相對人停止給付生活費用後,抗告人僅得向親友舉債度日,否則連基本之三餐亦無法維持。且抗告人因患恐慌症、憂鬱症,須定期就醫。倘若以2 年計算兩造本案訴訟確定期間,則在此期間相對人即有先為部分給付之必要,而依相對人每月給付之3 萬元金額計算,2 年期間之金額總計為72萬元,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72萬元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第1 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民事訴訟法第
538 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目前仍存續,惟其已於原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且相對人自97年7月離家出走後每月只有給付1萬多元,雖有逐漸調整,但調整金額大概都是增加幾千元,最後金額為3 萬元,自104年9月起即停止給付等情,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稱:其自97年7 月起至104年9月止,除每月均有固定給付2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費用予抗告人外,103 年並另給付100 萬元等語。是兩造既因離婚事件於原法院審理,並對於相對人是否應給付抗告人生活費用及給付金額確有爭議,堪認本件應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四、次查抗告人主張無任何資產,並患有恐慌症、憂鬱症,須定期就醫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馬偕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
而相對人除以前詞置辯外,另辯稱:抗告人係居住於相對人所有之房屋,無租金或房貸之壓力,並無保全之必要性等語,並提出兩造子女林欣怡出具之款項支付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該款項支付證明書則記載相對人有交付下列費用予抗告人,並由林欣怡代為交付現金,未有匯款資料,自97年7月起至103年2月,每月給付2萬元,自103年3月起至
104 年9月,每月給付3萬元;於103年一次給付抗告人100萬元,等之費用予抗告人外,103年並另給付100萬元;於97年至105 年,每年過年額外給付3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現金等語。抗告人雖於原法院陳稱:相對人於104 年4月1日後才調整為3萬元,之前從相對人離家出走後只有給付1萬多元,雖有逐漸調整,但調整金額大概都是增加幾千元;100 萬元是相對人交付兒子買車的費用,並非給付其生活所需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惟其既未否認相對人曾於104年9月之前給付其生活費用,且就其主張關於100 萬元為相對人交付兒子買車費用,非給付其生活所需;其已失正常工作能力,須向親友舉債度日,無錢就醫等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則其主張有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之急迫危險云云,實非無疑。準此,依兩造所提證據資料,並經綜合審酌聲請之准駁對於抗告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兩造利益之權衡等一切情狀,尚無法使本院對其保全之必要性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亦即欠缺保全之必要性。是抗告人之主張,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釋明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保全之必要,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有未合,且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提供擔保,亦不得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遑論其亦未陳明願供擔保。是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通知兩造陳述意見,有105年2月19日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業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