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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家抗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抗字第104號抗 告 人 陳彥廷(即陳文發之承受訴訟人)

陳佩妘(即陳文發之承受訴訟人)陳語霈(即陳文發之承受訴訟人)陳思妤(即陳文發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秀容(即陳文發之承受訴訟人)視同抗告人 陳新發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沈好等間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原法院所爭執者乃抗告人之祖父陳已額外支付陳李阿妲、陳銘卿、陳銘昌、陳鳳各新臺幣(下同) 480萬1,183元,作為取得剩餘土地之對價,故相對人等並無權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況陳松因管理本件信託財產,有支出總額共2,113萬1,810元之管理費用,故相對人等請求返還信託財產,自應先自信託財產扣除管理費用後,抗告人始有返還義務,而抗告人就遺產分割部分,從未爭執。抗告人既對返還信託財產之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不服提起上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3規定,核定上訴審裁判費,又陳新發與抗告人陳彥廷等之父陳文發,就陳松所支出之管理費用既共同平均繼承,則抗告人就此部分所主張之利益,自僅為訴訟標的價額2,113萬1,810元之一半,應據此計算上訴裁判費。原裁定既有違誤,抗告人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1萬7,580元部分,應依1056萬5,905元核算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以該判決所認定之法律關係為據之其他事件之裁判,視為提起上訴,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請求分割遺產部分,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雖僅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形式上有利於陳新發,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上開說明,其效力及於陳新發,而視同抗告。

三、經查:㈠原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判決准予相對人依信託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抗告人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各依附表三所示權利範圍分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就附表一、二應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部分如附表四即被繼承人陳銀河、陳李阿妲之遺產,准予分割。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5年度家抗字第19號裁定,已就抗告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6,814萬4,889元確定在案,有原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判決、本院105年6月28日院欽民周105家抗19字第1050004934號函、本院105年度家抗字第19號裁定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㈡第69至76頁、第105、107至109頁),是原法院據以計算抗告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無違誤。

㈡雖抗告人抗辯,抗告人僅就返還信託財產部分提起上訴,屬

一般財產涉訟,無須與視同抗告人合一確定,應負擔訴訟標的價額為2,113萬1,810元之一半云云,惟依陳文發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按:指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已表明對原審判決全部不服之意思,而抗告人所指相對人無權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之部分即為分割遺產之標的,是抗告人抗辯相對人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無理由,若屬實,亦將影響是否得分割遺產,是參酌抗告人上訴聲明及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4項規定以觀,應及於分割遺產部分,且上開原法院判決就返還信託物部分係命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各依附表三所示權利範圍分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自應以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如附表三之比例部分為抗告人之上訴所得受客觀利益計算上訴利益,而非以其抗辯應扣除其支出2,113萬1,810元之管理費用為其上訴利益,故抗告人所辯不足取。

㈢至抗告人所稱原法院未依本院105家抗字第19號裁定及原裁

定計算方式,對相對人合併計算裁判費,已有違誤一節,縱屬實,亦屬原法院是否另行裁定相對人補繳裁判費問題,與本件無關,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814萬4,889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表一:

┌──┬───────────────────┬─────┬──────┐│編號│ 項目 │ 面積 │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 1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45 │ 1/12 │├──┼───────────────────┼─────┼──────┤│ 2 │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946 │ 1/12 │├──┼───────────────────┼─────┼──────┤│ 3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269 │ 1/12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 面積 │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 1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45 │ 1/12 │├──┼───────────────────┼─────┼──────┤│ 2 │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946 │ 1/12 │└──┴───────────────────┴─────┴──────┘附表三:

┌───────────────┬──────────────┐│ 登記名義人 │ 移轉登記後權利範圍 │├───────────────┼──────────────┤│ 陳銘昌 │ 1/72 │├───────────────┼──────────────┤│ 陳沈好 │ 1/360 │├───────────────┼──────────────┤│ 陳品臻 │ 1/360 │├───────────────┼──────────────┤│ 陳慧敏 │ 1/360 │├───────────────┼──────────────┤│ 陳玉燕 │ 1/360 │├───────────────┼──────────────┤│ 陳怡潔 │ 1/360 │├───────────────┼──────────────┤│ 王水來 │ 1/288 │├───────────────┼──────────────┤│ 王裕中 │ 1/288 │├───────────────┼──────────────┤│ 王裕成 │ 1/288 │├───────────────┼──────────────┤│ 王裕宏 │ 1/288 │├───────────────┼──────────────┤│ 陳銘昌、陳沈好、陳品臻 │ 兩造公同共有1/36 ││ 陳慧敏、陳玉燕、陳怡潔 │(被繼承人陳銀河、陳李阿妲之││ 王水來、王裕中、王裕成 │遺產各1/72) ││ 王裕宏、陳新發、陳文發 │ │└───────────────┴──────────────┘附表四:

┌──┬───────────┬─────┬──────┬─────────┐│編號│ 項目 │ 面積 │ 權利範圍 │被繼承人原應有部分││ │ │(平方公尺)│ │ │├──┼───────────┼─────┼──────┼─────────┤│ 1 │ 臺北市○○區○○段 │ 45 │ 1/18 │ 陳銀河1/36 ││ │ 四小段798地號 │ │ │ 陳李阿妲1/36 │├──┼───────────┼─────┼──────┼─────────┤│ 2 │ 臺北市○○區○○段 │ 946 │ 1/18 │ 同上 ││ │ 四小段798-1地號 │ │ │ │├──┼───────────┼─────┼──────┼─────────┤│ 3 │ 臺北市○○區○○段 │ 269 │ 1/36 │ 陳銀河1/72 ││ │ 四小段799地號 │ │ │ 陳李阿妲1/72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