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抗字第112號抗 告 人 葉永昌代 理 人 董德泰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永銘等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調字第6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葉永昌以被繼承人葉吳錦系、葉進瑞所立遺囑已侵害其特留分,依法行使扣減權,向相對人即被告葉永銘、葉淑櫻住所地之法院即原法院提起訴訟。原法院則以被繼承人葉吳錦系、葉進瑞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均在臺中市北屯區,主要遺產所在地則在屏東縣,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均有管轄權,且非以被告住所地法院為管轄法院,故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臺中地院。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吳錦系、葉進瑞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均在臺中市北屯區,主要遺產所在地則在屏東縣,而相對人葉建志之住所係在臺中市北屯區,相對人葉永銘、葉淑櫻之住所則在臺北市文山區,且家事事件法第70條仍屬特別審判籍,應非專屬管轄之規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法院即臺中地院、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即屏東地院及相對人葉永銘、葉淑櫻之住所地法院即原法院,對於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第22條規定,伊得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故伊向原法院提起訴訟,並無違誤,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蓋此類繼承訴訟事件,由與被繼承人關係最密切之法院即被繼承人之住所地(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較便於證據調查及有助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又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另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2條所明定。
此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四、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葉建志、葉永銘、葉淑櫻3人起訴請求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自屬家事事件法第70條所稱因特留分所生請求之繼承訴訟事件。查相對人即被告葉建志之住所係在臺中市北屯區,屬於臺中地院之管轄區域;相對人即被告葉永銘、葉淑櫻之住所則在臺北市文山區,則屬臺北地院之管轄區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42-44頁),可見本件共同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被繼承人葉吳錦系、葉進瑞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均在臺中市北屯區(見原法院卷第52-55頁之除戶戶籍謄本);而被繼承人2人之主要遺產所在地均在屏東縣(見原法院卷第23-24頁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住所地之法院即臺中地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即屏東地院,皆屬本件因特留分所生請求事件之特別審判籍法院,即為本件訴訟全體被告之共同管轄法院。是以本件共同被告數人之住所既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而臺中地院、屏東地院既為共同管轄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22條規定,抗告人僅得任向上述共同管轄法院即臺中地院或屏東地院之其中一法院為起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之適用,相對人葉永銘、葉淑櫻住所地之法院即原法院,對於本件即無管轄權。末查,本院審酌被繼承人葉吳錦系、葉進瑞2人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及相對人葉建志之住所地,均在臺中地院之管轄區域;且本件係因被繼承人葉吳錦系、葉進瑞所立遺囑已否侵害抗告人之特留分有所爭執而涉訟,渠等2人所立代筆遺囑均由臺中地院所屬之民間公證人為認證(見原法院卷第11-16、17-22頁),由臺中地院為調查證據應較便利,並有助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應認本件訴訟移送於臺中地院管轄核屬適當。從而原法院以其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並斟酌證據調查之便利性,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臺中地院,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不當,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胡新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