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家抗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抗字第127號抗 告 人 林顯晴代 理 人 李如龍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秋霞等間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對相對人等提起撤銷買賣契約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原法院雖裁定命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萬5,517元(下稱系爭裁判費),然伊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乃聲請訴訟救助,並於訴訟救助聲請遭駁回確定後,開始籌措訴訟費用,詎原法院竟於伊已籌足訴訟費用時,未再通知伊補繳,即逕以伊未依限補繳系爭裁判費,裁定駁回本案訴訟,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一審法院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之訴,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如未依前揭規定預納裁判費,起訴必須具備程式即有欠缺,其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而逾期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但第一審法院審判長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又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2號、28年抗字第121號、51年台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參照)。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自明。準此,原告於訴訟救助聲請駁回確定後,倘仍未依限補繳裁判費,第一審法院即得以其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毋庸另行通知補繳。前開規定及說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5年1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系爭裁判費(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該裁定於同年2月3日送達抗告人(見原法院卷一第112至113頁)。又抗告人對於系爭補費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5年3月31日以105年度家抗字第37號裁定(見原法院卷二第13至16頁))駁回抗告後,其復於同年5月2日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107號、本院以105年度家抗字第77號裁定(下稱系爭訴訟救助裁定,見原法院卷二第21至25頁)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系爭訴訟救助裁定並於同年9月2日送達予抗告人等情,亦經本院審酌併附之系爭補費抗告卷、系爭訴訟救助卷無訛,並有卷附送達證書足參(見本院卷第10頁)。足見,抗告人已知悉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法院駁回確定,卻逾相當期間仍未依系爭補費裁定遵期補繳裁判費,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足佐(見原法院卷二第28頁),其提起本案訴訟為不合法。從而,原法院於105年10月13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本案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應另行通知補費云云,洵屬無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