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抗字第133號抗 告 人 許惠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銘鍾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家全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答辯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詹金連於民國104 年12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伊與第三人高永華、高永川等3 人。伊於105 年1 月間收受抗告人寄發之律師函,始知詹金連生前以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分配財產並指定抗告人為遺囑執行人,然系爭遺囑內容明顯偏坦高永華、高永川,且違反詹金連生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之證述內容,而抗告人曾任高永華他案訴訟之代理人,又系爭遺囑依製作時之影音譯文(下稱系爭譯文)顯示有未依法定方式製作情事,應屬無效。系爭遺囑既屬無效,抗告人即非詹金連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而抗告人於宣讀遺囑時曾數次強調將處分部分遺產以執行遺囑內容,且稱遺產稅高達新臺幣(下同)3 千餘萬元,抗告人已於104 年4、5 月間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倘不禁止抗告人執行遺囑執行人之職務,抗告人為完納稅捐極有可能變賣遺產,且伊無法向國稅局申請改列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本件確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等必要性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聲請禁止抗告人以詹金連遺囑執行人身分繼續執行職務等語。
二、原法院認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代之,乃准相對人以5 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不得繼續以被繼承人詹金連之遺囑執行人身分執行職務。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所稱仍將執行法定義務係指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及後續依法可能需代詹金連履行之法定義務而言,非指處分及分配遺產,且詹金連所遺動產僅有目前由伊保管存簿之存款,共計76,385元,原裁定逕依系爭譯文內容,對伊舉例之說明斷章取義認定詹金連尚遺其他黃金、金項鍊、手錶等有價值之動產,系爭譯文係刻意省略部分內容所製作,顯與事實不符,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 條、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遺產稅之繳納義務人若未遵期繳納,國稅局最高得課應納稅額15% 之滯納金及遲延利息,且於遺產稅繳清前不得處分遺產,相對人並未釋明伊將變賣遺產而有保全之必要性,是原審准予相對人聲請之處分後,將造成繼承人等無法如期繳納之情,原審未全面考量本件情形,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等語。
四、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為同法第526條第1 項、第2 項、第533 條及第538 條之4 所明定。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7 號裁判要旨供參)。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詹金連於104 年12月26日死亡,其與高永華、高
永川為詹金連之繼承人,嗣經抗告人函知詹金連生前立有系爭遺囑,並指定抗告人為遺囑執行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律師函、系爭遺囑為證(見原審卷第11-13 、40-43 頁),堪信屬實。相對人又主張系爭遺囑未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要式等語,觀諸抗告人以律師函通知相對人等繼承人前往觀看訂立代筆遺囑時錄影後所製作之系爭譯文,關於系爭遺囑內容似非先由詹金連口述,且詹金連一再表明聽不懂抗告人以見證人即代筆人身分所為之講解,甚稱「(轉頭問高永華)你們兩個有聽懂嗎?我耳朵……很像在打雷……(又轉頭問高永華)現在在說什麼?」等語,復一再強調三個(繼承人)一定要公平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51、52、53頁),亦有該律師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57 號之105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光碟、系爭譯文可考(見原審卷第46-53 頁),則相對人主張系爭遺囑非經詹金連口述,有違民法第1194條所定要式,應屬無效等語(見原審卷第6 頁反面),即非全然無稽,相對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應認已有所釋明。
㈡次依抗告人於原審陳報狀所載,因詹金連遺產範圍及債務存
否於繼承人間尚有爭議,其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詹金連之繼承人,主旨為除其為遺囑執行人之法定義務外,將暫停執行遺囑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堪認不僅系爭遺囑尚存如上之爭議,且詹金連遺產範圍亦屬有疑,而此攸關相對人得繼承詹金連遺產範圍及應納遺產稅之數額,然抗告人業以遺囑執行人身分申報遺產稅,並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為3 億24,903,151元,課稅遺產淨額2 億41,122,912元,應納稅額24,112,291元,有遺產稅申報書、繳款書、核定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66-69 頁),則在系爭遺囑是否有效之本案訴訟尚未釐清前,若未禁止抗告人以遺囑執行人身分繼續執行職務,相對人對於詹金連遺產之遺產稅應如何申報、如何繳納或是否以實物抵繳等均無從置喙,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 條、第8 條第1 項規定,抗告人得以遺囑執行人身分自行完納詹金連遺產稅,使遺產處於可得處分狀況,抗告人固以前述律師函表明將暫停執行遺囑內容云云,惟此不生保全詹金連遺產之效力,衡諸詹金連遺產及其遺產稅應納稅額之鉅,相較於未依限申報、繳納遺產稅,所可能產生之罰鍰或滯納金,應認准許相對人本件聲請禁止抗告人繼續以詹金連之遺囑執行人身分執行職務所可能發生之損害,遠小於抗告人繼續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所可能對詹金連遺產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足認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於相對人主張實體法理由是否正當,抗告人辯稱系爭譯文係遭節錄,並非真正等情是否可採,乃屬本案問題,非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保全程序所應審究事項(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供參)。
㈢綜上,相對人已就本件處分請求及原因加以釋明,釋明雖有
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代之(見原審卷第9 頁反面、85頁、本院卷第27頁),是其聲請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以系爭遺囑執行人身分繼續執行職務,自應准許。抗告人辯以相對人未提出具體事證加以釋明,其所為聲請為無理由云云,洵無可取。
㈣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自應以定暫時狀態之爭執法律關係,可能受到損害額定之。查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抗告人不得以系爭遺囑執行人續行職務,則本件爭執法律關係為抗告人之系爭遺囑執行人身分,並非其因系爭遺囑使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所得取得之財產,故應以抗告人未能以遺囑執行人續行職務,所損失之報酬作為酌定供擔保金額之依據,抗告人辯稱應一併審酌未遵期繳納或聲請延展遺產稅所可能產生之滯納金云云(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顯將遺囑執行人身分與系爭遺囑內容混為一談,並無可取。再系爭遺囑第三點記載遺囑執行人之委任費用為5萬元(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則原裁定酌定抗告人不得以系爭遺囑執行人身分續行職務之擔保金為5 萬元,應屬適當。
五、從而,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規定,聲請以5 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不得以系爭遺囑執行人身分繼續執行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依相對人所請,准其供擔保後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