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賴美珍相 對 人 賴忠良
賴忠信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105年1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⑴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⑵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乃因上開事件與被繼承人之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關係最為密切,由前述地區法院管轄,便於證據調查並有助於訴訟程序之進行,為此規定繼承訴訟事件之管轄法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1、22條規定,被告不動產所在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此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4年9月11日具狀向原法院起訴,因兩造之被繼承人賴炳瀛有多筆遺產,分別位於新北市及桃園市,為相對人等竊占至今,抗告人請求按法定應繼分,分割遺產。然原法院以被繼承人所遺之多筆遺產位於新北市金山區及萬里區,即認新北市金山區及萬里區為主要遺產所在地,本案管轄法院應為基隆地方法院,並裁定移送之。惟被繼承人賴炳瀛所遺之遺產,經抗告人委由中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對該遺產鑑價,該遺產總價值為新台幣(下同)4,706萬7,770元;其中位於桃園市之不動產,總價高達3,854萬2,750元,價額占全部遺產總價值82%,因此桃園地區之不動產應為被繼承人之主要遺產,原法院有管轄權,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請求相對人塗銷被繼承人賴炳瀛遺產之繼承登記、判准被繼承人遺產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之因繼承關係及遺產分割所生訴訟。又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中有部分不動產坐落原法院轄區,此部分不動產是否為被繼承人之主要遺產,涉及原法院對於系爭事件有無管轄權,得否移送系爭事件予基隆地方法院,原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判斷主要遺產所在,俾利決定管轄法院。
(二)被繼承人賴炳瀛遺產中,除存款⑴中壢郵局存款9,961元⑵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存款15萬8,000元⑶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存款67元外,尚有土地30筆及房屋1棟,而前開土地中有1筆位於新北市三峽區,7筆位於新北市金山區,15筆位於新北市萬里區,其餘筆土地及1棟房屋則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有被繼承人賴炳瀛遺產清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頁)。依上開遺產清冊即可查知坐落原法院轄區不動產之價值,顯然較坐落基隆地法院轄區不動產之價值為高,抗告人以此為主要遺產,向原法院提起訴訟,洵屬有據,原法院僅依土地筆數為判斷,尚有未洽。原法院雖另以卷附戶籍謄本認被繼承人賴炳瀛設住所於新北市金山區(原法院卷第10頁),認基隆地方法院有管轄權。惟依首揭說明,若原法院與基隆地方法院就系爭事件均有管轄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原法院仍應受理系爭事件,不得移轉管轄。原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將系爭事件裁定移送基隆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許翠玲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