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王滋林相 對 人 王元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再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確定終局判決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並無許其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律依據。本件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係受勝訴之判決,其對於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顯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所受確定判決是否對其不利,應以判決
主文為準,若僅判決之理由對於當事人未達預期而有所不利,仍在不許再審之列。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對原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37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前審案件)所為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涉及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屬形式之形成之訴,抗告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既未受有利之裁判,實質上即應認就前審案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遭受不利益,自有提起本件再審之利益。原裁定泛謂抗告人就前審案件毫無訴之利益而予駁回,顯有違誤。本件再審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系爭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應予廢棄部分,其中涉及邵王鸞鳳、李王碧霞、陳王碧鸞(下合稱邵王鸞鳳等3人)對於被繼承人王林木有無繼承權存在、是否均已拋棄繼承等節,顯應以另案本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否為據,原裁定未依法於該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確定前停止本件再審之訴訟程序即逕予駁回,即有違誤。抗告人於104年5月8日民事再審之訴狀及同年8月28日民事再審補充理狀內已載明系爭確定判決如何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節,參酌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即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原裁定竟以裁定駁回之,自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或將系爭確定判決廢棄,抗告人與相對人就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如前審案件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除附表九所示之共有人應就遺產項目登記如該附表所示之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外,其餘共有人就遺產分割如前審卷附表二至八「分割後應有部分」所示比例等語。
三、經查:系爭確定判決係認定相對人未以被繼承人王林木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乃以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而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23至28頁)。從而,抗告人既為系爭確定判決之被告,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觀之,顯非受有不利之判決,且抗告人為前審案件被告,並非原告,即無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問題,自無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遭受不利益之情。雖系爭確定判決未就分割方法為裁判,亦屬系爭確定判決之理由未達其預期,仍難認其有再審利益。依首揭說明,抗告人針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非合法。至抗告人所舉最高法48年度台抗字第157號判例意旨,係在提起再審之訴已符合合法要件前提下,始有審酌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而本件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有上開不合法部分,自無續審酌實體再審理由之餘地,自無法比附援引。另原裁定既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即無需進一步就系爭確定判決實體部分有無理由為審判,自無以本件再審之訴係以另案本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之法律關係為據,而停止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程序之必要。是以原裁定據以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即無違誤。抗告人仍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