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林顯晴代 理 人 李如龍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鄭秋霞等二人間請求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5號所為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代位權之行使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至於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參照),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方式,於夫或妻依民法第1020條之1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他方之有償或無償行為時,揆其性質均屬相同,亦宜等同處理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相對人間之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抗告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起訴主張先位聲明:㈠確認相對人鄭秋霞與相對人林千鈴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及坐落同段24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4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4年4月30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5月18日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相對人就前開系爭不動產於104年5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㈠相對人鄭秋霞與相對人林千鈴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4月30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5月18日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相對人就前項於104年5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經原法院裁定本件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斷,而以系爭不動產於相對人間之約定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系爭不動產將移轉登記為相對人鄭秋霞名下,抗告人基於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所受利益為系爭不動產價額扣除相對人鄭秋霞於永豐銀行貸款餘額後之二分之一,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約787萬5,000元。原裁定未將系爭不動產價額扣除銀行貸款餘額並以二分之一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逕以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2,000萬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用16萬5,517元,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查抗告人以相對人間之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抗告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起訴主張先位聲明:㈠確認相對人鄭秋霞與相對人林千鈴就系爭不動產104年4月30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5月18日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相對人就前項於104年5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其備位主張係以民法第1020條之1聲請法院撤銷相對人之法律行為,並備位聲明:㈠相對人鄭秋霞與相對人林千鈴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4月30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5月18日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相對人就前項於104年5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依首開說明,其先位聲明部分,顯係基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債權人地位,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代位相對人鄭秋霞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當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斷;至其備位聲明部分,則應以抗告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所受客觀價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系爭不動產客觀交易價額低於抗告人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客觀價額時,則以上述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計算。故而在抗告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所受客觀價額低於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時,依首揭說明,應依其價額較高之先位聲明即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計算。如在抗告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所受客觀價額高於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時,依首揭說明,其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依系爭不動產之價額計算。準此以觀,無論抗告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所受客觀價額低於或高於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其最終結果,均係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計算。原裁定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斷,而以系爭不動產於相對人間之約定買賣總價2,000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其說明固有未盡,然其結論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之計算方式與首揭說明相違,自不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