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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家抗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抗字第63號抗告人 佟大為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佟家驥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他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叁萬叁仟壹佰伍拾陸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多所違誤,伊提起抗告,並聲請指定管轄,以及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件應停止抗告程序,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及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訴請相對人分割遺產等事件,前獲原法院100年度家救字第10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該案經原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05號判決敗訴,抗告人提起上訴期間,對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所提抗告,經最高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43號裁定駁回後,本院以101年度重家上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復擴張上訴聲明之請求,經最高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第1762號裁定駁回確定,另裁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在案。其後抗告人對最高法院上開裁定,不斷聲請再審,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並在原裁定審理範圍內計算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33,156元(詳如附表所示)。又民事訴訟採取訴訟費用徵收制度,係基於司法資源屬全民所有及使用者付費原則,兼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避免濫行起訴所設,本具有公益性,且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則本院認定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雖高於原裁定認定數額,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至抗告人所執聲請指定管轄部分,業經最高法院於106年5月17日以106年度台聲字第680號裁定駁回;另其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最高法院於105年5月12日以105年度台聲字第499號裁定駁回(依序見本院卷23、25頁),則其執此聲請停止抗告程序云云,自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733,156元,原裁定附表所認定數額,容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明祖星計算書┌──┬─────────────────────┬─────┬──────────┐│編號│抗告人歷審敗訴判決或裁定 │ 訴訟費用│ 備 註 │├──┼─────────────────────┼─────┼──────────┤│ 1 │原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0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 172,248元│ ││ │回) │ │ │├──┼─────────────────────┼─────┼──────────┤│ 2 │本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33號判決(上訴駁回) │ 258,372元│ │├──┼─────────────────────┼─────┼──────────┤│ 3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43號裁定(駁回聲請│ 1,000元│ ││ │法官迴避事件之抗告) │ │ │├──┼─────────────────────┼─────┼──────────┤│ 4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裁定(上訴駁 │ 258,372元│ ││ │回) │ │ │├──┼─────────────────────┼─────┼──────────┤│ 5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裁定(擴張之 │ 10,164元│原裁定誤認為1,000元 ││ │訴駁回) │ │ │├──┼─────────────────────┼─────┼──────────┤│ 6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653號裁定第三審律師│ 30,000元│ ││ │酬金 │ │ │├──┼─────────────────────┼─────┼──────────┤│ 7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66號裁定(對102年度│ 0元│原裁定誤認為1,000元 ││ │台抗字第543號裁定聲請再審事件,駁回訴訟救 │ │ ││ │助之聲請) │ │ │├──┼─────────────────────┼─────┼──────────┤│ 8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042號裁定(駁回對1│ 1,000元│ ││ │02年度台抗字第543號裁定聲請再審) │ │ │├──┼─────────────────────┼─────┼──────────┤│ 9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45號裁定(對103年度│ │ ││ │台上字第1761號裁定聲請再審事件,駁回訴訟救│ 0元│原裁定誤認為1,000元 ││ │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 │ │ │├──┼─────────────────────┼─────┼──────────┤│10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46號裁定(對103年度│ │ ││ │台上字第1762號裁定聲請再審事件,駁回訴訟救│ 0元│原裁定誤認為1,000元 ││ │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 │ │ │├──┼─────────────────────┼─────┼──────────┤│11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444號裁定(對103年 │ 0元│原裁定誤認為1,000元 ││ │度台上字第1761號裁定聲請再審事件,駁回訴訟│ │ ││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 │ │ │├──┼─────────────────────┼─────┼──────────┤│12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445號裁定(駁回對10│ 1,000元│ ││ │3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裁定聲請再審) │ │ │├──┼─────────────────────┼─────┼──────────┤│13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446號裁定(對103年 │ 0元│原裁定誤認為1,000元 ││ │度台上字第1762號裁定聲請再審事件,駁回訴訟│ │ ││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 │ │ │├──┼─────────────────────┼─────┼──────────┤│14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447號裁定(駁回對 │ 1,000元│原裁定漏未認定 ││ │103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裁定聲請再審) │ │ │├──┴─────────────────────┼─────┼──────────┤│ │ 733,156元│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