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家抗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抗字第77號抗 告 人 林顯晴代 理 人 李如龍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秋霞、林千鈴間請求撤銷買賣契約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救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多年來因無法尋得適當工作而無任何收入,甚至本件起訴時所繳納之裁判費亦係向親友周轉而來,雖名下擁有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然以民國105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000元計算,僅價值252萬1,092元,且均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兄林顯利,顯見伊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係屬無資力之人。伊於另案即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23號事件,亦因上訴裁判費逾28萬元無力繳納而無法上訴,足徵伊實無資力支出龐大之訴訟費用。又伊起訴主張之事實,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財產資料尚有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紡織公司)投資金額1萬2,780元、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莎食品公司)投資金額168萬4,050元,及抗告人所述系爭土地因係向其四哥林顯利借貸而設定系爭抵押權,迄今仍積欠250萬元,未見抗告人舉證釋明,難認其屬顯無資力之人,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完全不知有中興紡織公司、羅莎食品公司之投資,且中興紡織公司已於95年間終止上市、上櫃,羅莎食品公司自92年即陷於經營權爭奪之紛爭而停業,縱有投資亦無價值,均無法藉由處分以支應本件訴訟費用。又一般民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通常為本金加2成,是伊向林顯利借貸25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完全符合民間借貸之實務,並無可能再以系爭土地作為借貸之擔保品。此外,系爭抵押權設定日期為100年6月9日,當時伊根本無從預知將會提起本件訴訟,非為逃避繳納裁判費而為設定云云。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故法院審核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殊無派員另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鄭秋霞、林千鈴間請求撤銷買賣契約事

件,於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等為據(見原法院卷第11至18頁),惟抗告人除系爭土地外,尚有中興紡織公司、羅莎食品公司之投資,金額分別為1萬2,780元、168萬4,050元,此有抗告人101年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1至26頁),已難認其確實無資力。㈡抗告人主張中興紡織公司股票已於95年間終止上市及上櫃、

羅莎食品公司已停業等情,固提出公開資訊觀測站終止上市公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終止上櫃公告、經濟部商業司羅莎食品公司資料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8至11頁)。惟公司股票下市、下櫃,僅係無法在集中市場公開交易,並非不得處分,尚難推認抗告人在中興紡織公司之投資已毫無價值。又羅莎食品公司僅係自104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暫時停業(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未解散經清算而致法人格消滅,亦難以該公司短暫停業之事實,即認抗告人所有投資均無價值。

㈢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不必先有債權存在,其抵押權縱

經登記,亦無從僅依登記資料判斷債權之存否及數額(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78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抗告人既未釋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自難徒憑系爭土地已設定系爭抵押權,即認其確實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能信其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