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抗字第71號抗 告 人 黃秋華上列抗告人因與李健興間請求確認婚姻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2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李健興起訴請求確認婚姻存在,
因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千元,嗣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為由,於105年5月1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闕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婚姻存在,未據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5年4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3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同年月27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居所即戶籍所在地(即「桃園市○○區○○路○○○巷○○○號」),由抗告人之父黃盛代收,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10頁)。而抗告人所提家事起訴狀、抗告狀亦記載上開戶籍所在地為其住居所(見原法院卷第3頁;本院卷第4頁),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之父黃盛於105年4月27日代收上開補費裁定,於代收當日即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惟抗告人未依限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有原法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1件在卷可查(見原法院卷第15頁背面),則原法院於同年5月13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裁判費,其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僅以:伊因年邁,輪流居住伊二子住處,伊之居住地僅有高齡90餘歲之不識字老父在家,以致伊未即時收到補費裁定,而延誤繳納裁判費,請法官原諒云云,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