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抗字第96號抗 告 人 王桂貞相 對 人 王雪瞧
王均誠王雪誠王雪萍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真偽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以義於民國103年5月21日以「療養久住之意」搬到臺北振興醫院加護病房直到同年7月6日往生,相對人自承居住北部照顧被繼承人王以義,而振興醫院係位於台北市北投區,故本件繼承開始,被繼承人住所地已在台北市北投區。被繼承人王以義屏東縣○○市○○街○○巷○○號房地係繼承自前配偶何孝芬,目前登記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以義對該屋潛藏應有部分僅有1/6,土地權利價值僅有新臺幣(下同)22萬3,833元,房屋應有部分為50萬元,總計為72萬3,833元,玉山銀行屏東分行僅餘309元、陽信銀行屏東分行2,003元、華南銀行3,693元,群益金鼎證券屏東分公司無股票及存款,然相對人保管之遺產卻高達120萬元,故被繼承人之主要遺產並非在屏東,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類事件,由與被繼承人關係最密切之法院即被繼承人之住所地(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較便於證據調查及有助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參立法理由)。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王以義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為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6頁)。於繼承開始時主要遺產所在地亦在屏東,有相對人所提出屏東縣○○市○○街○○巷○○號房地謄本、被繼承人王以義名下華南銀行屏東分行、玉山銀行屏東分行、陽信銀行屏東分行存摺封面影本、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證券存摺封面影本等件為證,且抗告人起訴狀所附檢方函調資料(見原審卷第6至40頁)亦佐證被繼承人王以義於繼承開始時主要遺產所在地在屏東,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二)抗告人雖提出訃文及103年7月18日相對人4人之協議書,主張被繼承人王以義生前至臺北市振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居住,嗣後於振興醫院就醫至往生,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位於臺北市,且主要遺產120萬元由相對人保管,原法院就本事件具有管轄權云云。然查:
⑴被繼承人王以義因身體健康問題,於103年5月21日至臺北市
振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居住,或至加護病房就診至103年7月6日往生,均為醫療所需,並無廢止原先屏東住所之意思,亦無以振興醫院為其住所的意思。至於被繼承人王以義往生後設靈堂、家祭公祭等處,更與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認定無關,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住所在原法院轄區云云,為無可採。
⑵又被繼承人王以義於103年7月6日往生,相對人4人於繼承事
實發生後12天,於同年月18日就遺產中120萬元款項之保管約定為債權行為(見原法院卷第63頁),與財產之所在地無關。且前開保管款之餘額(住院之開支結餘),與被繼承人遺留不動產價值若干,尚待調查證據始能確認。而本件被繼承人之住所既在屏東,且在屏東留有不動產,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規定之意旨,自應由與被繼承人關係最密切之法院,即屏東地方法院管轄,以便於遺囑有效與否之證據調查並有助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四、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規定,應由屏東地方法院管轄,既如上述,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自非適法。原法院以此為由,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屏東地方法院,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