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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家暫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暫字第8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鄧為元律師

李兆環律師複代理人 劉齊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起訴請求與相對人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下逕稱其姓名,合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經新竹地院102年度婚字第315號為勝訴判決(下稱新竹地院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105年度家上字第71號)。又兩造於新竹地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91號探視子女事件達成和解,約定伊未取得單獨親權前,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伊得於每月第1、3、5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起至翌日下午8時30分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惟新竹地院判決已詳述甲○○有父母離間症候群,最佳補救方法即為「震撼治療」,將監護權移轉至被離間之父母親一造單獨行使之,目前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並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享受更多父親親情照拂之時間,且相對人未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亦表示想與伊共同居住,顯見續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及成長狀況,恐非有益。另相對人並非友善父母,不但毫不重視甲○○之學業,致其學習狀況不佳,且於民國104年9至11月間有多次未帶學用品或缺交作業之紀錄,相對人卻仍帶其四處玩樂如常。事實上,甲○○在幼兒園大班表現優秀,若不予以調整、改正,長此以往,恐怕乙○○之情況會比甲○○更加嚴重。此外,伊於105年5月22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結束時,甲○○驚覺忘記要將與伊相處過程錄音,乃開始操作隨身錄音設備,孩子受到如此壓力,讓伊心疼不已。再者,新竹縣托育資源中心之諮商師曾稱「甲○○向伊表示想要2週在爸爸家,2天在媽媽家,跟現在交換」、「乙○○與聲請人之相處比過往更親近,且有撒嬌之舉動,父子間之信賴程度日益增加」,足見由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有利於其等人格發展及養成。另乙○○年歲漸長而接近學齡,鑒於甲○○患有父母離間症候群前例,且相對人已對新竹地院判決提起上訴,訴訟程序難免冗長耗時,基於手足不分離原則,乙○○亦應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況相對人並未積極陪同治療、矯正乙○○腳部變形問題,只會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安親班;反觀伊與伊之家人都願意負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並就未成年子女關於家暴後心理創傷、品德及學習障礙、腳部畸形及嚴重變形,提出各種解決方式,並將執行進度定期陳報法院,以維護「善意父母」及「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相對人一再以未成年子女為武器,擅自決定並拒絕伊及家屬的關愛,甚至阻擋伊及家屬親送扶養費(現金)、書籍、水果等美意,倘由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當允諾遷回距離相對人較近之住所居住,俾利相對人及其家屬探視,並保證除未成年子女就學、就診、睡眠時間外,絕不會拒絕相對人及其家屬對未成年子女之任何善意及關心,且相對人也無需支付扶養費用,僅需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生活、教育必需用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下稱暫時處分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聲明請求: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於兩造間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事件判決確定或成立和解、調解前,均暫由伊任之。㈡依專業建議交付未成年子女進行為期1年之心理諮商及緊急矯治醫療。㈢酌定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並並命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生活、教育必需用品(見本院卷第1、139頁)。

二、相對人則以:暫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交付子女,均非暫時處分辦法第7條第1項所列得為暫時處分事項。又暫時處分係因應本案裁判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聲請人所為請求要屬本案所應審究,並非暫時處分事項。事實上,未成年子女曾遭受聲請人家庭暴力或目睹施暴,經伊持續耐心勸慰,並至臺大醫院接受治療,現已使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具有相當幅度之進步。新竹市迎曦服務協會之訪視報告亦認「相對人與未成年人○○之言語及肢體溝通包容疼愛,○○於會談過程並有依賴及緊貼相對人部分時間狀況;另相對人與未成年人○○之相處,則因未成年人○○較為年幼,而有較多照顧及協助之情況、未成年人○○與○○並彼此有訴說愛對方之親密語言表達,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肢體動作親暱,母子3人之感情互動佳」、「評估未成年人2人由相對人照顧教養,對未成年人2人並無不利之處」,益證伊與未成年子女間依附關係親密、互動佳,並無任何不適任情事。聲請人並未考量未成年子女在面臨父母衝突、對立議題時,內心所遭受之心理負擔與煎熬,又何忍苛責孩子課業不佳,並指摘伊未善盡母職。本件並無任何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或其他權利有受重大損害之急迫性與必要性,不符合暫時處分之要件,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1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則為暫時處分辦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㈠聲請人訴請與相對人離婚,合併請求酌定由伊行使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經新竹地院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現由本院以105年度家上字第71號離婚等事件審理中。關於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人固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暫時處分。惟觀諸司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2項所訂定之暫時處分辦法第7條第1項第1至7款規定,並無暫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或酌定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暫時處分類型。至暫時處分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雖規定法院得為「其他適當之暫時性舉措」,然依舉重明輕之法律原理,可知該款規定目的係避免列舉條款掛一漏萬,致生缺漏,則該款所指「其他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應限於效果不逾越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所定暫時處分之類型,其目的在使法院於本案請求確定前,為避免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或權利受損害及維護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等必要,而命或禁止父母、關係人或特定人為一定行為之暫時處分,自不得為與本案請求即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相同意旨之暫時處分。況暫時處分係為因應本案裁判確定前之緊急狀況,目的在於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其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請求之目的者為限,但並非為終局裁判,自不得取代本案之請求,否則本案勢遭暫時處分所架空,而悖離家事事件法第85條之立法目的。準此,暫時處分之措施,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請求在本案離婚確定或成立和解、調解前,暫定由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或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無異使發生與本案請求即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相同之效果,自非法之所許。是聲請人聲請核發暫定由其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或主要照顧者之暫時處分,要屬無據。聲請人上開請求既無理由,則其另請求命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生活、教育必需用品云云,亦乏所據。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第107條所定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程序進行中,父母就該事件得協議之事項達成合意,而其合意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時,法院應將合意內容記載於和解筆錄。本案程序進行中,聲請人與相對人就親子非訟事件成立和解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本案確定裁判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聲請人或相對人得請求依原程序繼續審理,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01條第1、4項定有明文。準此,在和解筆錄經法院裁判宣告無效或撤銷前,仍具有實質確定力,自不得逕依暫時處分變更原和解筆錄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內容。查聲請人曾於102年8月23日向新竹地院聲請酌定分居期間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91號)及定禁止未成年子女出境之暫時處分(102年度家暫字第20號),復於同年9月4日聲請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行使之暫時處分(102年度家暫字第23號),經新竹地院先後核發暫時處分後,相對人則於同年10月12日、103年9月26日提起抗告,經新竹地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裁定駁回;嗣兩造於104年7月29日就新竹地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91號成立和解,聲請人目前依該和解筆錄所定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71號卷〈下稱本案卷〉㈢第36頁),且有該和解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至9頁),則在該和解筆錄經新竹地院宣告無效或撤銷前,尚不得以暫時處分變更和解筆錄內容。況聲請人於105年3月9日向新竹地院聲請撤銷上開和解筆錄(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91號)暨變更暫時處分(102年度家暫字第23號裁定),業由新竹地院以105年度家聲續字第1號裁定駁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案卷㈢第36頁),且有聲請人聲請狀及新竹地院105年度家聲續字第1號裁定在卷可佐(見本案卷㈠第147至159頁、本院卷第236至237頁),足見新竹地院已認現階段並無變更原和解筆錄內容所約定未成年子女暫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及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又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稱目前未成年子女依和解筆錄內容與聲請人會面交往順利乙情,並無異議,僅表示希望可以增加探視時間(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亦難認在本案判決確定前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拒絕伊及家屬關愛未成年子女云云,惟聲請人既自承目前依和解筆錄內容所定會面交往方式,並無困難,且現今金融機構或ATM轉帳匯款極為方便,亦有利於保存證據,聲請人固應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亦非得以現金方式給付,況兩造及親友間互提多起民刑事訴訟,彼此間關係不睦,自難期相對人面對聲請人及其父親至其住處親送現金、書籍、水果等,不會有惡意聯想,則相對人縱有面對此情而不開門,亦難遽認有何拒絕聲請人及其家屬對未成年子女付出關愛。

㈢另關於未成年子女家暴後心理創傷問題,聲請人既自陳已利

用會面交往時間安排每月1至3次之專業治療(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自無命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並進行為期1年之心理諮商及緊急矯治醫療之必要。此外,縱認未成年子女有品德及學習障礙,此一教養問題,非屬改定目前未成年子女照顧及會面交往方式,即能獲得解決,自應由兩造本於合作父母態度,積極溝通協商解決之方式,以符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再者,依相對人所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業已敘明乙○○雙足第二腳趾內翻,目前建議觀察即可(見本院卷第225頁),難認有何嚴重畸形而須緊急矯治治療之必要,有賴兩造努力溝通協調以獲得治療方式之共識。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交付子女進行為期1年之心理諮商及緊急矯治醫療之暫時處分,亦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