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更㈠字第1號聲 請 人 楊麗萍代 理 人 徐瑞霞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文維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不服本院104年11月1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然此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字第179號及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與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無資力」之認定標準,尚屬有間;即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固得據准予法律扶助之證明文書以釋明之,惟如已查明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縱其已具此項證明文書,亦不能准許訴訟救助。是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法扶基金會審酌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楊文維等因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因聲請人家境窘困,實無力支付裁判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准予扶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表、資力審查表戶籍謄本、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惟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總歸戶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於當年度尚有所得新台幣348,800元及尚待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動產等財產,是聲請人稱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自難信為真實。況聲請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救助後之第二日,即已自動繳納本件上訴裁判費用,有繳費收據在卷可按。其聲請訴訟救助,自難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家娟